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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诈骗案能执行车牌吗(北京诈骗罪量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邱大大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8 10:12:46

北京刑事诈骗案能执行车牌吗(北京诈骗罪量刑)


作者/温奕昕律师


【案情简介】


新冠疫情期间,王某失业。为养家糊口,王某在微信群无意间看到可以代理买卖北京机动车临时号牌。2021年1月到2021年12月期间,王某在微信群里帮上游卖家代理销售300余个北京机动车临时号牌给下游买家。王某既不认识上游卖家也不认识下游买家。下游买家需要北京机动车临时号牌时,把购买款和收货地址发给王某,王某扣下中介费后把款项和收货地址发给上游卖家,上游卖家按照收货地址直接给下游买家邮寄临时车牌。

案发后,北京市某公安机关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王某刑事拘留立案侦查,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处理结果】


北京某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律师解读】


2022年以来,北京市集中整治打击买卖车辆临牌的行为,温奕昕律师代理多起类似案件,都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机动车号牌由文字、字母、数字等组成,起标志、标识作用。而临时行驶车号牌,不仅印有文字、字母、数字等,其背面还印有机动车所有人、住址、车辆类型、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等信息,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因此临时号牌不仅是车辆的标志,还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作用,兼具行驶证的属性,可视作为车辆的临时号牌与临时行驶证。

本案公安机关把案卷移送到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温奕昕律师向检察官提出如下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居间作用,仅获利两万元中介费。虚假的车牌既不是王某制作的,王某也没有实际使用。王某并不知道临时车牌是虚假的。王某犯罪时间短,获利小,主观恶性轻,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将机动车号牌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范畴之外,而且本案王某买卖的是机动车临时号牌,因此,我国立法者对买卖机动车临时号牌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持谨慎态度。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第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王某已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且王某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不批捕。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本案王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对王某不批捕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作报告时表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要求刑罚规制应当控制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小限度之内,王某刑事拘留1个月,已受到惩罚,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方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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