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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刑事(北京在明律所的胜诉率)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夜未央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7 12:19:08

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刑事(北京在明律所的胜诉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除应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由于我国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起步较晚,加上民事执行程序的繁杂凌乱,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还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处置规则,实践中处置涉案大宗货物的情形更少,本文拟对相关处置规则进行探讨,并就处置过程中的各方权利保护提出建议。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一般规则探讨


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程序,刑事涉财执行需参考借鉴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其有自身的特点和发展规律。我们认为,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至少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确定:

1、处置权由首先查封、冻结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这是刑事涉案财产处置须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从民事上来说,在先的查封、冻结才能产生有效的查封、冻结效力,唯有首先查封法院有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轮候查封是按顺序等待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只有首先查封解除后,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才能转为正式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法院要求财产处置应当出具商请移送函”。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应当遵循现有的民事法律秩序,自觉维护民事查封、冻结的法律效力,也只有遵循上述规则,才能得到协助义务机关的有效配合。

2、法院依职权决定相关事项。刑事涉案财产执行没有申请执行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执行既存在法律障碍、也存在现实困难,所以无法参照民事执行当事人全程参与的规定,一些事项往往需要执行法院依职权决定。根据财产处置的程流程,法院需依职权决定下列事项:一是财产处置启动,财产处置的时机、是否打包处置、如何打包等;二是公告事项,如公告媒体选择、瑕疵告知内容、公告费预先支付等;三是财产参考价确定,参考价确定方式、评估机构选取、费用支付方式、货物成分鉴定的决定等;四是拍卖事项,拍卖方式和拍卖机构选择、拍卖降价幅度和保留价确定等;五是争议事项解决,如存储费用磋商和支付、相关异议处理等。

3、审判、执行部门依法履职、密切配合。在相关异议问题的处理上,刑事审判、执行实施、执行异议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畅通被告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法律救济渠道。第一,对于因刑事裁判文书判项提出的异议,如案外人、被害人对赃款赃物认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第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通过执行异议裁决程序处理。第三,对因案款分配问题提起的分配异议之诉,建议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通过分配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刑事大宗货物财产处置后为分配执行案款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处理的是包含民事优先权在内的民事争议问题,具有典型的民事债权分配特征,由民事异议之诉审理部门审理合法、合理。

4、评估、拍卖、存储等处置费用后付。涉案财物处置会产生公告、评估、拍卖、存储等费用,这些费用在本质上属于为完成货物处置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从拍卖所得中优先支付。对民事案件来说,除存储、拍卖费可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所得支付外,评估、公告等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先垫付;但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无法完成相关费用的预先垫付。由于预先垫付的费用最终都要从拍卖所得中支付,执行法院可在委托评估时说明系刑事案件,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所得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实践证明,依此作出的财产参考价更符合市场价值,保障了包括评估机构在内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5、被害人推选代表参与执行。涉案大宗货物处置案件往往涉及被害人众多,带来的问题就是各方意见较难统一。对此,可以借鉴涉众型犯罪审判的做法,由法院通知委托推举代表人或被害人主动推选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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