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写了一篇如何看法院的判决书的文章,得到了不少朋友的支持。非常感谢。今天还是给大家分享另一份判决书。昨天判决书的内容是关于劳动纠纷的,今天本来还是想继续分享一份劳动纠纷的案例,但是我发现这些案例有些复杂,需要懂一点儿劳动法才能看懂,所以,我找了一个不算复杂的继承案件,来跟大家分享一下。
这个判决书的最主要是教大家如何看二审判决书。
以下是正文内容。内容还是很长,请耐心阅读。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案件属于继承案件,因此,关于隐私的部分法院在上传文件的时候都隐去了,我这边直接就分享了哈,如果有侵权,还请告知,马上就删除。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身份。对一审结果不满意可以上诉,上诉的都叫做上诉人。如果对一审结果满意,没有提出上诉,那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一定是被告。如果原被告都对结果不满意。那么二审时就都是上诉人。这个案子就都是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
【判决书正文】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起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赵某3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赵某1、张某、赵某2与上诉人王某、赵某3因分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最后这就话判决书上都有。)
以上所有的部分,都是当事人的诉求,就是写在诉状里的内容再,经过法官当庭询问总结出来的。案件当事人太多,文件也就太多。
【判决书正文】
赵某1、张某、赵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某赔偿私自出售103号一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赵某1一家出资254937元购买103号房屋。购房后赵某1又出资20万元对三套安置房屋进行装修。王某擅自出售103号房屋,并将售房款据为己有,王某应予赔偿。
王某针对赵某1、张某、赵某2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其主张,赵某1夫妇个人出资购买103号房屋,和补偿款无关,登记在王某名下,是赠与行为。房屋一直由王某打理。
赵某3针对赵某1、张某、赵某2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其主张,赵某1出资溢价购买103号房屋,与拆迁无关,是赠与行为,还附有一定条件,要求与王某一起居住在401号房屋。103号房屋是王某赠与赵某3的财产,实际所有权人是赵某3。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401号三居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户只能申请一个宅基地,根据建房审批表证据,可以看到赵某1有单独宅院,在2003年12月已经拆迁完毕,赵某1用拆迁款购买了新房屋居住,本案涉案宅院是在1983年出资建造,赵某已经去世,王某是唯一被安置人口,赵某1不可重复享有拆迁利益。根据涉案协议里面提到的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22条,拆迁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专属补偿,赵某1一家不符合条件。所以涉案拆迁款、安置房应当属于王某一人享有。一审法院认定三套安置房是赵某1一家与王某的共同财产错误。
赵某1、张某、赵某2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其主张,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位于301号两居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及401号房屋的处理。位于村15号院(以下简称15号院)有赵某1一家的拆迁安置利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同时没有证据证明。401号房屋和301号房屋是赵某1出资装修的,是双方共同财产。
赵某3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赵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1一家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分割401号房屋和301号房屋中赵某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赵某3在一审中表述的不是放弃赵某在401号房屋和301号房屋的遗产。15号院拆迁之前,赵某已经去世,宅基地使用权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拆迁补偿协议可以看出,地上物补偿款是23万元。拆迁完毕后,赵某1分得13万元,赵某1对此事认可。所以赵某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基于此,赵某3在一审中作出相应陈述。
赵某1、张某、赵某2针对赵某3的上诉请求辩称,赵某3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主张,故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王某同意赵某3的上诉请求。
赵某1、张某、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15号宅院置换安置购买的二套房屋即(建筑面积76.4㎡)房屋和401号房屋(建筑面积95.63㎡)进行析产继承分割,两套房屋价值共17200000元;2.请求王某赔偿出售103号房屋(建筑面积57.61㎡)给赵某1、张某、赵某2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赵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5号宅院内原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东房东侧2间东房,均系赵某1、张某与其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建造。2006年该15号宅院遇拆迁,赵某1、张某、赵某2与王某均系被安置人,四人共同获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96万元。2006年10月21日、2006年10月23日赵某1、张某、赵某2与王某用该拆迁补偿款项698644元并用四人拆迁购房指标以王某名义共同出资购买301号房屋、401号房屋。2009年11月13日赵某1、张某、赵某2又出资254973元购买103号房屋。该三套房屋均登记在王某名下。购房后赵某1、张某、赵某2出资20万元对该三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因对15号宅院拆迁补偿款项及置换安置购买的三套房屋之分割未达成协议。为此,赵某1、张某、赵某2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对15号宅院拆迁补偿款项26万元及置换安置购买的三套房屋(229.64㎡)进行析产继承分割。
王某、赵某3共同向一审法院辩称,赵某1、张某、赵某2在村有自己单独的宅院,该宅院也是其父母在1997年左右为其申请并建造的,在2007年已经拆迁完毕,当时是赵某1、张某、赵某2单独进行的拆迁,拆迁款也归其单独享有,其父母没有分割该款项。当时赵某1、张某、赵某2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和指标,但选择去某地买的小产权房屋,去那边居住,自己放弃了购买回迁房的指标。后来,王某的宅院属于村15号,该房屋拆迁的时候是现在学校的位置。当时拆迁比较急,王某提出必须要两套房才能拆,因为老太太年纪大了,没有文化不识字,就委托的赵某1办理的相关事项。办完后老太太得了96万元的拆迁款,买了两套安置房和一套议价房。赵某1帮忙把房屋装修后,用的拆迁款,装修后还剩余十几万返还给了老太太。赵某1提出照顾老人,一起和老人住在三居室,由于双方在居住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出现多次报警,老人自己说赵某1夫妇多次对其动手,打的遍体鳞伤,其中最严重一次赵某1被刑拘,由于王某出面谅解,赵某1才免于刑事责任。赵某1夫妇与老人的矛盾状态村里和邻居也是都知道的,王某至今还保留当年受伤的照片。回迁房满5年办完房本后,赵某1夫妇让老人给其过户,老人不给赵某1过户,矛盾就更加强烈,之后才有老人起诉赵某1腾房,之后老人无法和赵某1一起生活,就搬到两居室。老人买的两套房,并没有利用谁的指标的问题,赵某1有自己单独的宅院,其户口也在自己的宅院,始终没有和老人在一块,没有和老人一起居住。在拆迁人赵某1、张某、赵某2作为被安置对象,是因为王某委托赵某1办理拆迁手续,王某并不知情其一家三口作为安置对象写入拆迁协议中,但是根据拆迁政策来说赵某1、张某、赵某2不应作为安置对象,因其户口并不在涉案院落,也不在该院里居住,也没有跟老人生活过。王某取得的回迁房并非因指标购置的,也并非按照人均50平的条件购买的。因此不同意赵某1、张某、赵某2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和审判认定的证据。这部分很重要,一般来说,推翻二审结果,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看法院认定的证据有没有推翻的可能,也需要看下没认定的证据是什么原因,是不是能修改。
【判决书正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赵某(2003年3月7日死亡,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夫妇生有一子一女,子赵某1,女赵某3。赵某1与张某于1995年9月结婚,婚生一女赵某2。15号院是赵某夫妇获批的宅院,1983年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赵某在该院建房3间。赵某1、张某、赵某2称该院内实际建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东房东侧2间东房,均系赵某1、张某与其父母赵某夫妇共同出资出力建造。2003年12月,赵某1自己的宅院街212号院拆迁,之后赵某1一家搬至15号院与王某共同居住。
2006年9月30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15号院房屋进行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0间,建筑面积212.08平方米,用地面积23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王某、赵某1、张某、赵某2;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为960565.60元。随后,双方履行协议。王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购房协议,王某购买享受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政策的安置房三套,分别为401号房屋(即6号楼4层①-401)、301号房屋(即6号楼3层②-301)、103号房屋,其中401号房屋、301号房屋系用上述拆迁补偿、补助费所购,剩余款项在王某处,103号房屋系赵某1、张某出资所购。赵某1、张某、赵某2在401号房屋居住,王某、赵某3在301号房屋居住,103号房屋已被王某于2013年出售给他人。301号房屋、401号房屋于2010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王某名下。庭审中,王某主张其出售103号房屋的售房款为230万元,现均已花完。赵某1、张某、赵某2称其要求王某按照该房屋现在的市场赔偿其580万元,其中80万元留给王某养老,其要求获得赔偿500万元。
一审判决,一审内容已经结束。
【判决书正文】
2012年,王某起诉赵某1、张某返还原物纠纷,要求赵某1、张某返还非法占有的401号房屋。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401号房屋产权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其属于享受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政策的安置房,赵某1、张某、赵某2也属于被安置人,且该房系拆迁补偿、补助费所购,在双方均认可被拆迁房屋未经析产继承的情况下,王某依房屋所有权主张返还原物欠妥,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这是二审的内容,这里写的主要是庭审答辩的内容,总结必要的内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红圈的部分。这个案子二审时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判决书正文】
本案庭审中,赵某3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基于共有或继承法律关系分得任何拆迁款或安置房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社员建房审批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15号院属于赵某夫妇的获批的宅院,该院内房屋应有赵某的财产份额。现15号院已被拆迁,赵某的房屋财产份额转化为拆迁补偿款,而该院全部拆迁款均用于购买301号房屋和401号房屋两套安置房。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实际情况,以及赵某1夫妇出资购买103号房屋的事实,结合前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法院认定涉案三套安置房应属于赵某1、张某、赵某2及王某的共同财产。赵某1、张某、赵某2有权要求将其三人份额从共同财产中析出,法院根据被拆迁院落原始取得、房屋建盖、实际居住、拆迁协议签订、安置房购买、目前房屋使用等实际情况确定401号房屋归赵某1、张某、赵某2共有,301号房屋及103号房屋归王某所有。103号房屋既然已分给王某,其有权处置,故王某将103号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归其所有,赵某1、张某、赵某2要求王某赔偿其房屋损失50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3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基于共有或继承法律关系分得任何拆迁款或安置房等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401房屋归赵某1、张某、赵某2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1、张某、赵某2名下;二、301房屋归王某所有;三、驳回赵某1、张某、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这是一审判决书内容,此事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这些是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依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假如一审二审判决一致,那么主要研读一审内容,假如一审二审判决不一致,那需要认真研读二审认定内容。
【判决书正文】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5号院拆迁利益应如何分割。
首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赵某于2003年去世,赵某3出嫁后搬离15号宅院,赵某1婚后另批街212号院宅基地、分家另过,故均不再具有1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赵某1一家在街212号院拆迁后,搬至15号院居住应系亲属间的借住行为。同时,根据宅基地使用的“一户一宅”原则,即使赵某1、张某对15号院内房屋建设有过出资出力,应系亲属间的帮扶。故拆迁前,1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一人。
其次,15号院拆迁货币补偿共计96.05656万元,其中区位补偿款70.143339万元、重置价补偿23.387562万元、拆迁补助费2.52566万元。王某使用上述款项中69.8644万元分别购买401号房屋、301号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103号房屋系在本次拆迁过程中,由赵某1夫妇出资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产权仍登记在王某名下。后王某将103号房屋出售给他人,售房款自行掌握并已花费完毕。被继承人赵某去世后,虽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但对于房屋享有的利益即重置补偿价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双方对于赵某去世后重置补偿价遗产是否分割说法不一。赵某3表示家庭内部已分割完毕,赵某1分得13万、赵某3分得6万元,故赵某3不要求基于共有及继承分得任何财产。赵某1一方虽不予认可,但自认王某购买两套安置房后出钱给其买了一辆车。本院经审查认为,15号院重置价补偿23.387562万元除去属于王某的一半,剩余作为遗产分割,赵某1、赵某3自认所获得的补偿款已超出其应得遗产数额,故本院确认赵某去世后重置补偿价遗产已分割完毕。赵某3在二审中重申其不要求分得任何拆迁款或安置房的前提为遗产分割是地上物部分,与本院前述认定一致,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赵某1、张某、赵某2享有的拆迁利益。鉴于:一、15号院拆迁时将赵某1、张某、赵某2列为共居人;二、15号院货币补偿主体款项系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区位补偿款;三、王某将赵某1夫妇出资购买的103号安置房出售,且自行处置了售房款。故赵某1一家应享有部分拆迁利益,但大部分拆迁利益仍应由作为15号院落被拆迁人的王某享有。综合考虑赵某1一家列为共居人使得15号院拆迁获益部分,结合三套安置房的购买、使用、面积等情况,同时鉴于王某上诉仅要求取得401号房屋,本院据此酌定301号房屋归赵某1一家所有。
法院判决。这个案子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一审二审判决不一样,需要认真研读二审内容;
第二,这是终审判决。
【判决书正文】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赵某1、张某、赵某2、赵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注意这个判决条款,与一审适用法律不是一个,一审是《民法典》)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968号民事判决;(改判的话都有这句话。)
二、401房屋归王某所有;
三、301房屋归赵某1、张某、赵某2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1、张某、赵某2名下;
四、驳回赵某1、张某、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某3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赵某1、张某、赵某2负担50245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2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这句话很重要。)
在这个案件中,人员比较多,主要就是怎么计算每个人的继承份额。法律工作相关注意的是法官认定的证据是什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什么,这个是非常重要的,是类似案件的方向和指导。对于当事人,需要注意的就是提供证据。对于民事案件来说,举证是个人行为,什么样的证据提交给法庭能够保障自己的利益是必须知道的。这也是普通人学习打官司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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