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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韩小雪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5 12: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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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裁判思路

(2023)执业经验058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将“阿立巴巴”药品(共计2粒)销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阿立巴巴”、“魔力三宝”、“伟哥二代”等药品(共计56粒)。上述涉案的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犯销售假药罪,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案例②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云南白药创可贴,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爱多爱商贸”“润善堂-1379”“旺善堂”等多家“拼多多”店铺大量销售。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其用于销售的云南白药创可贴六盒(批号:PCE2134,100片/盒)。经上海XX研究院检验及上海市XX局的认定,上述涉案创可贴均未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用成分,系假药。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对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监督职责时,发现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原判未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建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松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成人保健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阿立巴巴”药品(共计2粒)销售给吴某某。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并查获“阿立巴巴”、“魔力三宝”、“伟哥二代”等药品(共计56粒)。上述涉案的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元及假药,予以没收。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据此所列举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经再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因犯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相关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所作的定性、量刑并无不当。但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未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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