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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爱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5 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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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王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撑,没有实物,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羽于何时在何地采取何种方式伪造了印章

裁判要旨二:柯某强属于本案张姓男子诈骗案的受害者,从公安机关补充卷出具证明可以说明该男子目前在逃,尚未归案,身份尚未查清。本案关键证人证据缺乏,应作疑罪从无的判决




裁判要旨一:王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撑,没有实物,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羽于何时在何地采取何种方式伪造了印章


判例一、王羽、王羽挪用资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案

案 号:(2020)桂02刑终337号

判决理由:

2010年10月24日,广西XX建筑公司将其下设的四川汇鑫分公司的工程施工业务交由被告人王羽所开办、控股的汇鑫燚海公司承包,约定汇鑫分公司不办理四川备案、营业执照,不刻制公章。同年11月26日,广西XX建筑公司聘任王羽为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广西XX建筑公司撤销汇鑫分公司;2013年3月6日,免去王羽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至2013年间,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成立、王羽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承接相关工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1日,由李军经办,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王羽为分公司负责人;后,该分公司刻制了公章,并由张X苗经办在重庆农商行、中信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开设了相关银行账户。同年11月12日,该分公司注销登记。

经鉴定,上述事项中用于分公司登记成立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2.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羽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就承揽鸿川小区项目与刘X君、陈X洋的嵩亿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9月3日,庞某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嵩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投标承揽鸿川小区项目、管理费、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9月1日,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刘X君洽谈签署鸿川小区项目,并向东升街道办提交《投资函》且附有担保最高限额为196049558元的《投标保函》等;9月1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广西XX建筑公司为鸿川小区项目中标人。10月11日,刘X君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东升街道办签订《投资建设管理合同》《鸿川小区项目补充协议》。因承建鸿川小区项目,广西XX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7日,委托长城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东升街道办、保证金额分别为196049558元、117.63万元、6535万元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王羽及其名下公司为反担保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陈X洋等累计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充第三支行及南充商行果州支行的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支付投标诚意金、投标保函服务费、中标履约保函保证金等共计2576万元,上述款项中的654万元作为鸿川小区项目投资诚意金转给东升街道办、327万余元用于申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余者被转给庞某等人以及王羽经营的四川玉兴力汇公司。

经鉴定,前述用于投标鸿川小区项目、签署有关合同、申请保函等事项中的广西XX建筑公司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确认证明、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审计报告等10余份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广西XX建筑公司与东升街道办等就鸿川小区项目多次书面商谈;期间,广西XX建筑公司虽曾有意实施鸿川小区项目,但其最初及至最后,对鸿川小区项目均未予认可;2014年4月2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关于鸿川小区项目的《投资管理合同》。后,嵩洋宏公司就鸿川小区项目起诉广西XX建筑公司、东升街道办,2018年7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广西XX建筑公司退还嵩洋宏公司1922万元及利息。

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羽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四川代理公司名义与王某2就内江平安路工程签订合作协议;7月22日,由王某2经办,广西XX建筑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住建局签订招商合同。经鉴定,上述招商合同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判例评析:

针对辩检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无证据证明王羽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

首先,王羽从未供过自己或者指使、默许他人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王羽伪造印章)。王羽归案后,前后共有10余次供述,从未供过自己伪造印章。即便是2013年7月23日,王羽写给广西XX建筑公司的自我检查中虽曾提及“庞某等人违规仿制并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广西XX建筑公司的名义违规办理了投标、中标等所需的一些资料”“办事人员可能存在仿制并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违规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资料等事实”,但亦未认可自己伪造印章。

其次,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综观全案,能够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的证人只有陈某1、黄某1、李某、庞某等。但是,陈某1未和王羽实际接触过,其证言充某只是传来证据;黄某1和李某均只能证明怀疑/可能是王羽伪造印章,仅仅停留在猜测上;庞某虽曾称其到汇鑫分公司时公司就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其并不清楚如何来的,无法直接指向王羽,且庞某证言本身前后矛盾,自己员工手上被公安机关直接查扣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证人王某1也仅称见过王羽的出纳何某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但其同时还证称黄某1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并交给他女儿黄某2保管、且见过黄某2拿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盖印投标申请函等。证人何某则称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在开通建行高端网银时找王某1盖广西XX建筑公司的印章;证人胡某亦称没见过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在一次招投标时见李某拿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来盖。证人申某、陈某3、王某2等人充某只能证明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材料来源于王羽。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证人证言要么自相矛盾、要么彼此矛盾、要么未得到其他证人印某、要么是听闻或猜测,彼此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均不能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

再次,有关材料上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且利益指向王羽不能得出王羽伪造印章的结论。本案有关合同、协议、鉴定意见等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鸿川小区项目、内江平安路工程等利益指向王羽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上述材料仅能证明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存在及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系王羽伪造。

最后,无物证或具体制作人直接认定王羽伪造印章。虽然是否提取到伪造的印章以及是否查获伪造的印章的具体制作人、经手人等,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对有关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但在其他欠缺的情况下,物证及具体制作人、经手人的证言等证据显得尤为必要。但是,本案在此方面缺失。

2.何时伪造、伪造几枚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本案指控来看,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行为应当发生在2012年1月11日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之日,至少因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而伪造,后续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时,再次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从原判审理认定的事实来看,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行为同样发生于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后续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时使用了前述伪造的印章。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2012年1月11日很显然不能成为本案伪造印章的确切时间,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也未必是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最初缘由及时间;而早在2011年7月15日,由王羽经办在南充商行果州支行开立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时,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已经存在;并且,广西XX建筑公司南充商行果州支行账户开立、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等事项中使用的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并未做鉴定;同时,在南充通产项目、江油市一项目纠纷案、广东省大地江南城项目、重庆金凤二期标准房施工(三标段)项目等多个事件、项目中的有关材料上都存在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从赵某处亦查获一枚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因此,本案中,何时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有几枚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认定王羽明知“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并且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使用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某证明在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中有关广西XX建筑公司的材料上使用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王羽从未供认自己知道“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亦从未供认自己或指使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而证人黄某1、黄某2、李某、王某1、庞某、何某、胡某等人要么直接证称汇鑫分公司没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要不证称黄某1、黄某2、李某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要么证称系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均不能证称系王羽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

4.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难以成立伪造印章犯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声誉、社会公共秩序等复杂客体。其中,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印章的行为。遍查现有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意见或批复,仅在《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于“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规定,其规定“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不难看出,参照该批复,对于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尚不能构成伪造印章方面的犯罪。具体到本案,姑且不论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羽明知“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而使用,但从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来看,都难以得出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的结论。

裁判要旨二:柯某强属于本案张姓男子诈骗案的受害者,从公安机关补充卷出具证明可以说明该男子目前在逃,尚未归案,身份尚未查清。本案关键证人证据缺乏,应作疑罪从无的判决


判例二、柯积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刑事二审案

案 号:(2020)粤09刑终82号

判决理由:

上诉人柯某强认为其位于坐落在茂名市茂南区***********口的房屋属于危房,打算进行危房改造。上诉人柯某强自称于2015年的某一天在酒店饮茶时认识自称是茂名市房产局工作人员的张姓男子,该男子称可以帮柯某强办理房屋安全鉴定事宜;后该男子带人到柯某强家进行测量拍照并收取该柯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去进行危房鉴定;约20天后,该男子在房产局7楼将茂房鉴字[2015]06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交给柯某强,柯某强则按照每平方1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3150元的办理费用。

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柯某强持茂房鉴字[2015]06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向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行政许可手续,后获取该行政许可。

2016年11月16日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向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出具《关于杜绝伪造鉴定报告的函》,该所没有对柯某强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请不予办理报建审批。

2016年11月25日,上诉人柯某强的同村村民黄某娟向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举报反映柯某强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行政许可时提交虚假材料。

2016年12月21日,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经调查后作出茂南规决〔2016〕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柯某强申请规划行政许可时所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经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证明为虚假材料,决定撤销柯某强获得的《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茂南规建许[2015]1034号)及危房改造平面图[(茂南农建)第(2015)007号]行政许可。

2018年1月11日,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不是该所出具。

2018年3月14日茂名市********作出茂公(司)鉴(文)字[2018]02003号鉴定书,经鉴定,茂房鉴字[2015]06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盖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印文与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提供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8年8月2日,上诉人柯某强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站前中队民警传唤后到站前中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邓某平,属于茂名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具体行为。本案上诉人柯某强虽然在向茂名市规划局茂南分局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行政许可过程中使用了印有“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专用章”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经鉴定该报告上面的印章图案与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提供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柯某强有伪造印章之行为,也不能据本案证据推断上诉人柯某强具有伪造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印章的行为。本案在案证据指控柯某强具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柯某强的供述一直否认在申办危房改造时知道《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系伪造,其亦坚称为其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的张姓男子是房产局工作人员。虽然上诉人柯某强未通过正常渠道申办房屋鉴定,想通过张姓男子职务便利办理房屋鉴定,但不能据此推断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故意。其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属于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文书,伪造该类文书应当具有相应的知识文化水平并熟悉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工作人员职责和审核流程,本案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柯某强具有伪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仿冒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工作人员签名以及伪造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专用印章的行为和能力。再次,办案部门未能提供具体伪造的印章等物证,没有搜缴到伪造印章的作案工具,亦没有证人直接指证柯某强具体实施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具体行为,故指控柯某强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行为的客观证据不足。另,本案上诉人柯某强所称的关键人物张姓男子未捉获归案,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诉人柯某强与张姓男子存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共同故意等。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柯某强有使用伪造事业单位文件的行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柯某强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客观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柯某强及其辩护人关于柯某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柯某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丁广洲,专注刑事辩护的深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学历。网红“奇葩法律意见书”作者,国内第一例P2P非法集资案辩护人,广东司法厅刑事律师库第一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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