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规定:
《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五)》第五条: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紧急避险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必须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避险措施;
(3)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
(4)避险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损害。
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也可能对避险人本人造成损害;遭受损害的客体既包括对侵害人人身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侵害人财产权利的损害。
三、紧急避险责任的承担:
(1)紧急避险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对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4)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者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需。
莞城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东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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