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国家安全厅、浙江省司法厅近日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全面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等工作的要求,推进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健全部门间协作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意见》共29条,分为六个部分,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和工作衔接,通知辩护范围和工作衔接,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范围和工作衔接,办案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司法行政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
《意见》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且符合规定情形的,办案机关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或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时,通知值班律师或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意见》要求,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承办律师、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
关于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
全面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的意见
浙司〔2019〕102号
一、申请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和工作衔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自受理案件或决定再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如符合本意见(一)的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证入卷。
(三)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在24小时内转交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提供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办案机关将《法律援助申请表》与申请人身份证明、经济困难证明、案件相关材料一并于3个工作日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四)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于4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应当及时送交申请人,并函告相关办案机关。
二、通知辩护范围和工作衔接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本意见(六)(七)所列情形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应当事先核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已经自行委托辩护人。通知辩护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被告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照通知辩护的规定执行。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缺席审判的案件。
(七)除本意见(六)所列情形之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其他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需要律师辩护的情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没有提出上诉、未被人民检察院抗诉且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二审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不通知辩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对再审的原审被告人通知辩护。
(八)对本意见(六)所列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对依申请法律援助和本意见(七)所列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办案机关准许的,应当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分别在案件侦查终结、审查终结、开庭15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十)办案机关送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未能及时补充,或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辩护等可能影响律师履行职责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纠正。
(十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出具法律援助公函,函复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资源的,可以适当延长确定承办律师的期限。
三、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范围和工作衔接
(十二)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提供法律咨询;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程序选择建议;向办案机关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依法由值班律师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相应便利。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约见值班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
(十四)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或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时,通知值班律师或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十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值班律师到专门场所或看守所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在开庭或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的2个工作日前将法律帮助通知书、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并抄送法律援助机构;直接通知值班律师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开庭或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的3个工作日前将通知法律帮助公函、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通知法律帮助公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函复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在本院现场的值班律师当日提供法律帮助以及按规定确需快速办理的,不受前款时限的限制。
(十六)值班律师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时限、地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收到看守所通知,在现场值班的应当立即提供法律帮助,非现场值班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十七)值班律师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场所或看守所提供法律帮助,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书、法律帮助通知书或法律帮助公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核实后应当及时为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利。
(十八)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羁押必要性等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在具结书或工作记录文书上签字。
(十九)值班律师应当就法律帮助事项制作笔录;以网络视频形式提供的,应当保存电子数据,并记录在案。
值班律师应当如实填写值班情况登记表,保存、整理法律帮助案卷材料,按要求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四、办案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
(二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律师提供合适办公场所,配备办公设施,为值班律师提供停车、就餐、出入等工作便利。
有条件的看守所要推进远程视频会见系统应用、设立法律援助专用会见室,为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利。
(二十一)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承办律师、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
(二十二)承办律师或值班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记录在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办案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起诉文书、裁判文书应当载明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并将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承办律师。
(二十三)当事人认为办案机关未正确履行通知、告知法律援助工作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办案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应当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司法行政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
(二十四)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统筹调配律师资源。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难易程度等因素,安排相应专业、相应资质的律师承办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二十五)法律援助机构会同派驻单位确定派驻值班律师模式,一般采用工作日值班制、定期值班制和预约值班制。值班的频次和工作时间,根据工作量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确定。
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值班律师库,向派驻单位提供值班律师名册,提前一定期限将值班安排送交派驻单位。
法律援助机构定期对入库(册)律师进行遴选、培训、考评。
六、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
(二十六)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开展工作会商,及时沟通,协商解决问题。
(二十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与法律援助工作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等,建立动态调整、足额到位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十八)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法一体化办案平台法律援助协同机制,实行部门间法律援助相关公文及案件相关材料的电子化、无纸化对接传输,提高工作效率。
(二十九)国家安全机关适用本意见中公安机关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浙江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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