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杨某林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2日,连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林、杨某云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连城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344.79元,并负担至还款日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杨某林、杨某云未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在该判决执行期间,杨某林对此前盖好的两层楼房进行装修,并乔迁入住。装修该楼房花费至少人民币6万元。
连城法院认为,杨某林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综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决杨某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杨某林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拒不履行义务,而是花费数万元对此前盖好的两层楼房进行装修,并乔迁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给予制裁。
案例二:杨某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长汀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杨某杰应归还石某华欠款98500元及相关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杨某杰未履行义务。石某华于2013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长汀法院立案后依法向杨某杰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其拒不履行。2014年9月3日,长汀法院对杨某杰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杨某杰与石某华达成分期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杨某同意为其父亲杨某杰担保该债务,并同意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后杨某杰及杨某仅归还石某华2000元。2017年3月,石某华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月29日,长汀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划拨杨某的银行存款,查封、扣押杨某名下的小车,并进行公告送达。同年7月24日,长汀法院又作出执行裁定,责令杨某将其名下的小车交长汀法院处置。同年9月14日,长汀法院将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留置送达给杨某杰家属杨某炎。但直至2017年10月17日长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杨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将其名下小车移交法院处置。另,截止2017年5月11日,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尚有余额15202.76元。
长汀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判决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担保人杨某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保证人杨某也不履行保证义务,并在案件执行期间购置小车、在银行有存款,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依法构成拒执罪。本案不仅促使担保人依法履行了法律义务,也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三:王某兴虚假诉讼、
王某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福建省武平县梁野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野山茶业公司)、王某贵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向钟某、钟某某、肖某借款共计35万元。上述三债权人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武平法院。武平法院分别判决梁野山茶业公司、王某贵应向钟某、钟某某、肖某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关利息。
判决生效后,梁野山茶业公司、王某贵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三债权人分别向武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武平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梁野山茶业公司、王某贵仍拒不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武平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拍卖了梁野山茶业公司位于武平县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施,拍卖成交价3402880元。2017年5月31日,申请人福建野山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冻结上述标的以外的资金255万元。
2017年7月20日,梁野山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福与王某兴商议,因其父王某尚欠王某兴借款,编造梁野山茶业公司拖欠该公司工人王某兴等13人工资款41.47万元的工资的事实,由梁野山茶业公司以拖欠工人工资的形式申请劳动仲裁,再向法院申请从土地、厂房拍卖款中执行,从而可优先受偿。双方到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办理了劳动争议仲裁,并于2017年7月31日取得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王某兴等13人向武平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梁野山茶业公司立即支付工资414700元及利息。
2017年12月20日,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机关指控王某兴、王某福犯虚假诉讼罪,向武平法院提起公诉。武平法院审理期间,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以虚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为由决定撤销仲裁。2017年12月31日,武平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王某兴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王某福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典型意义】
该案经查明事实为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通过虚假仲裁方式试图在分配执行案款中,骗取优先受偿权,最后因涉嫌犯罪双双被判处刑罚。在执行案件标的款分配过程中可能存在通过虚假诉讼、仲裁方式参与分配情形,此类案件事实真相最终会被查明,打击此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为执行过程中案款分配的甄别提供思路及案例依据。
案例四:连某清
2016年5月,陈某景与连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漳平市调解中心调解,连某清从2016年5月起于每月28日前偿还借款3500元。同日,漳平法院作出裁定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立即生效。另案,陈某平与连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漳平法院于2016年10月判决连某清应向陈某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因连某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景与陈某平分别向漳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连某清为归还其他人员的借款,经郑某茂介绍,将其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的套房及杂物间以46.5万元出售给张某章,张某章支付定金3万元给介绍人郑某茂。2017年1月19日,连某清通过郑某茂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上述房产剩余的按揭款项193026.94元。2017年1月22日连某清与张某章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备案。2017年3月24日,张某章将剩余的购房款分五次转账总计245000元到郑某茂账户中,并支付现金4.5万元。连某清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贷款及信用卡消费还款等,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7年12月22日,漳平法院作出判决,连某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典型意义】
连某清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仍以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其出售房屋所得价款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五:许某林
2015年9月25日,龙岩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上海祥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龙华公司借款本金3695907元及利息,并支付金龙华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品合公司、品鑫公司、南通祥鹤公司对上海祥鹤公司向金龙华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被履行。
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许某林为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指示其公司的出纳程某寒将公司对公账户中的资金转移至程某寒及郭某号的私人账户中,共计转移人民币141.2万元,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5月23日,许某林又将南通祥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保,进一步逃避责任,抗拒执行。2017年3月20日,龙岩中院对南通祥鹤公司、许某林、郭某鹤作出罚款决定并责令申报财产,但仍拒不执行。
长汀法院认为,许某林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故意转移财产、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决许某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许某林在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仍采取各种手段转移财产、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行为逃避责任,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有效的惩治了此类抗拒执行的行为,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影响和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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