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被抓法院判几年,怎么找好律师?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9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在为基层人民政府进行动拆迁工作中,擅自篡改动迁补偿安置依据,造成公共财政损失113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案例②担任总经理、董事长期间,明知公司之间系假贸易真融资,仍违反国家及公司规定先后将11.6亿元出借,造成该国有资产至案发仍无法收回。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施A。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A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A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院出示、宣读了原长兴乡人民政府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原长兴乡财经管理事务中心关于借上海隆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台贷款的协议、相关贷款本息支付清单、上海隆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核付动迁配套商品房协议垫付费用的报告、部分房价补贴结算清单、上海华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长兴镇商品房一期(凤辰乐苑)工程的审价报告、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对凤辰乐苑动迁配套商品房及其财政补贴的核定等书证。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初,为解决崇明县长兴镇开发建设用地及动迁配套商品房的供应,经崇明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授权,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原崇明县长兴乡人民政府)进行凤辰乐苑配套商品房基地、凤凰花苑商品房基地的动迁、安置等工作,所需资金由长兴镇人民政府负责,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参与实施上述动迁工作。
2006年9月,被告人施A以及李浩峰等人受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原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指派,从原工作单位上海瀛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岛公司”)借入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代表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在长兴镇从事动迁工作。被告人施A担任内勤职务,负责动迁协议的信息输入及相关资料的整理保管等。
崇明县长兴镇先进村顾A、朱A、龚A、徐A、徐B五户先期经政府批准异地迁建并实际建房,该村在支付上述五户迁建补偿款后,将五户原有应拆住房收归村集体,按规定该五户及村集体不得享受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在凤辰乐苑配套商品房基地、凤凰花苑商品房基地的动迁过程中,由被告人施A等人经手,先进村以上述五户原有住房与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五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补偿,上述相关资料由被告人施A等人整理保管。2010年3月,被告人施A经原崇明县长兴镇动迁第一办公室主任黄A(另案处理)授意,在明知黄A意图违规安排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情况下,仍篡改已存档的上述五份补偿安置协议,为黄A违规向曹A、黄B、沈A、沈B、徐C、薛A等六名非安置对象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提供便利。嗣后,上述六名非安置对象违规购得凤辰乐苑动迁配套商品房七套,合计面积833.24平房米,共计支付给长兴镇人民政府购房款人民币171.288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配套商品房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崇明县长兴乡人民政府得以从上海隆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回购上述七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共计224.9748万元,被告人施A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3.6859万元。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曹A等六人将上述七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全部退还给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
被告人施A在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他人案件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瀛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相关设立、出资的文件、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开办资金的证明、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施A等人的工作证明及相关工资、费用、明细账目单、崇明县长兴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借土地公司平台建配套商品房征收集体土地的报告、崇明县长兴乡配套商品房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崇明县长兴乡先进村与徐B、徐A、朱A、龚A、陈A(系顾A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发款、收款凭证、崇明县长兴镇先进村村委与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的五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对应的被修改的上述五份协议、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表、凤凰花苑商品房基地和长兴乡动迁配套商品房的预扣房款结算单、动迁户动迁费发放存根及相关计帐凭证、中共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财经管理事务中心的证明出具的相关违法购置的七套配套商品房已退还等书证,证人胡A、曹A、王B、盛A、龚A、黄B、宋A、袁D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A及同伙黄A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A在崇明县长兴镇从事动迁工作过程中,在该镇原动迁第一办公室主任黄A的授意下,篡改已存档的动迁协议,为黄A违规安排非动迁户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提供便利,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3.6859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施A伙同他人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52.7611元。原审法院认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且是司法机关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曹A等六人违规购得的七套房子均是配套商品房,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配套商品房在取得所有权的三年之内不能上市交易,上述七套配套商品房在案发时均没有取得产权证,上市交易时间不能确定,其市场价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机构和动拆迁责任主体,至案发时不能将该七套动迁安置房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因此原公诉机关以曹A等六人取得涉案十套动迁房时的市场价与上述六人享受的动迁户优惠价之间的差价352.7611万元作为公共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人施A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以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的回购价与非动迁安置对象曹A等六人以动迁户享受的优惠价之间的差价而确定,据此,认定其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为53.6859万元。鉴于被告人施A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认定施A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施A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以长兴镇人民政府回购七套商品房的价格,与出售给安置对象的优惠价格间的差价53.6859万元,作为被告人施A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并认为,应以起诉指控的七套动迁配套商品房的评估价,与黄A出售给非动迁安置对象的优惠价间的差价352.7611万元,作为公共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报告是以市场比较法作为评估方法,将估价对象与近期成交的类似房地产加以比较,得出的客观价值,涵盖了国家对动迁配套商品房的税收优惠、土地出让金减免等投入,体现了公共财产的客观价值。动迁安置房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交易,尚未取得房产证等,并不影响该房地产的客观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提出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长兴镇人民政府是相关动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对动迁商品房给予财政补贴是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支出凭据,对凤辰乐苑动迁配套商品房及其财政补贴作出的核定客观公正,应予作为认定施A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依据。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施A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政损失的数额有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依照长兴镇人民政府相关核定的数额,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施A在代表长兴镇人民政府从事动迁工作中,利用经手保管动迁资料的便利条件,于2010年3月,明知长兴镇动迁第一办公室主任黄A违规出售动迁配套商品房,仍篡改已存档的顾A、朱A、龚A、徐A、徐B五户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致使黄A向曹A、黄B、沈A、沈B、徐C、薛A等六名非动迁安置人员,出售七套动迁配套商品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上述动迁配套商品房,系为配合长兴岛的开发,解决配套商品房供应矛盾,经崇明县土地管理局审核,崇明县人民政府批准,由长兴镇人民政府自筹资金建造。被告人施A在为基层人民政府进行动迁拆工作中,篡改已存档的动迁补偿依据,致使黄A以动迁户享受的优惠价格,违规出售动迁配套商品房七套计833.24平房米,该行为系将国家行政机关用于动迁补贴的财政支出,补贴了不应当补贴的非动迁人员,造成了公共财政的损失。现有上海华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价报告证实,长兴镇动迁商品房一期施工工程造价为53,856.8151万元;相关工程贷款协议书、贷款利息清单证实,相关工程协议垫付费用银行贷款利息2,015.4034万元;建筑单位上海隆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核付动迁配套商品房协议费用的报告、长兴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部分房价补贴表、日照补贴发放清单等证实,长兴镇人民政府核定支付房价补贴为2,324.4324万元、发放日照补贴为20.6万元,长兴镇动迁商品房一期项目总计造价为58,217.2509万元;原长兴乡人民政府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证实,出售给动迁居民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经长兴镇人民政府核定相关动迁配套商品房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为3,600.32元,长兴镇人民政府对一期动迁商品房的各项补贴为每平方米1,360.32元。故上述违规出售的动迁配套商品房七套,计833.24平房米,造成了基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对动迁房工程补贴计113万余元及其相关税费减免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A在为基层人民政府进行动拆迁工作中,擅自篡改动迁补偿安置依据,致使黄A违法向非动迁人员出售动迁配套商品房,造成公共财政损失113万余元及相关税费,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对违法向非动迁人员出售动迁配套商品房,以房产市场出售商品房的估价为依据,计算施A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数额,与动迁单位代表基层人民政府进行动拆迁工作,违法履行职责所造成公共财政的经济损失不符,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违法配售动迁配套商品房造成公共财政的直接损失,认定施A滥用职权所造成损害后果正确,但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中未包括相关动迁配套房工程的贷款利息、房价补贴等全部财政支出,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应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施A滥用职权,所造成长兴镇人民政府对相应动迁房进行财政补贴的损失,作为其犯罪情节予以改判的意见正确。鉴于违法出售的七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在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已由违法购房人全部退还给长兴镇人民政府,挽回了其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减轻了犯罪后果,可作为对施A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施A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具有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施A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施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滥用职权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对于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认识。
3、本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
罪名解析:
滥用职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滥用职权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维刚,男,1957年6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维刚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沪0101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维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百联集团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审批表、上海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乾通公司)任职推荐函、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贸公司)职务任免函、物贸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书、裘建强的相关任命函、干部履历表、“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工调动表、鞍钢钢加公司有关材料、上海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联公司)的工商材料、上海浦东昌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申公司)的工商材料、乾通公司的工商材料、上海永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羿公司)的工商档案、永联公司、永昌伟业公司账面记录、工作表、银行查询资料、鞍钢钢加公司的预收账款—外部—贷款及劳务明细账、永羿公司账户提现收条、付款凭证、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刘建荣个人储蓄取款凭条、永联公司付款凭证、银行存款日记、付款审批单、审批单、银行本票;上海佳英财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英公司)银行明细、记账凭证、进账单、昌申公司日记账、付款审批单、上海永昌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昌伟业公司)农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付款凭证、农行本票申请书、用款审批单、物贸明迈特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司法会计中心鉴定意见、永联公司、昌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存款冻结书、证人谈某某、秦某某、张某、应某某、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尚某某、史某某、黄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维刚、同案犯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犯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于1999年6月至2002年10月担任永联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11月至2009年12月担任鞍钢钢加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担任上海物贸股份有限公司黑色金属分公司总经理、党组书记。
2002年10月起,原审被告人陆维刚担任鞍钢钢加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2年至2010年期间,原审被告人陆维刚利用其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永昌伟业公司,并为该公司收购国有股份和运营提供帮助,通过其个人及妻子名义领取工资等方式,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裘建强等人的钱款。2006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以工资名义共计领取人民币12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贪污事实
1999年4月,秦某某受金属总公司委派担任永联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任法人代表,原审被告人陆维刚及马德康分别担任永联公司的副总经理,嗣后,秦某某调离永联公司由裘建强承接秦某某在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职责,监督、管理金属总公司在永联公司的国资股权,同时与原审被告人陆维刚及马德康负责永联公司的经营管理。2001年8月,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伙同裘建强、马德康为截取永联公司利润,共谋注册成立了永羿公司,以永联公司作为供货或销货单位人为增加中间销售环节,获取永联公司利润中的差价。2003年,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伙同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为控股永联公司,经共同商量后,决定其个人对永联公司增资扩股并确定各自持股比例,持股钱款由永联公司出资。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伙同裘建强、马德康利用其担任公司经营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陆续从永羿公司获取的差价中提取现金合计200万元,于2003年9月作为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等人的个人出资款缴至永联公司实收资本账户,实收资本从100万元增至300万元,其中陆维刚增资120万元、马德康增资50万元、许荣伟增资15万元、刘建荣增资15万元,完成其4人对永联公司的第一次增资扩股。
2005年12月,为进一步控股永联公司,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伙同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经共同商量,注册成立永昌伟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后由裘建强担任法定代表人,4人经商量决定以永昌伟业公司对永联公司再次增资扩股,持股钱款仍由永联公司出资。2006年4月,裘建强、马德康等人以还款给永羿公司等名义,侵吞永联公司608万余元后转至永羿公司账上,经中建公司过账,再次转至永昌伟业公司账户。2006年4月21日,永昌伟业公司将上述608万余元转入永联公司实收账户资本,永昌伟业公司货币增至630万元,成为永联公司占比63%的大股东,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继续通过部分增资享有自然人股东身份,永联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完成永昌伟业公司对永联公司的第二次增资扩股。
三、挪用公款事实
昌申公司原名为上海浦东昌申联营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由武钢经营开发公司、金属总公司各出资100万元成立的全民所有制联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金属总公司委派裘建强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派许荣伟至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03年,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昌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裘建强变更为许荣伟,董事会选许荣伟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
2000年左右,许荣伟出任该公司职务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03年,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伙同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共同商量,决定其个人对昌申公司增资扩股并确定各自持股比例。裘建强、马德康等人以支付昌申公司往来款为由,挪用永联公司资金186万余元,转入佳英公司账上,由佳英公司转开收款人分别为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的3张本票,钱款于2003年12月作为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等人的个人出资款缴纳至昌申公司的实收资本账户,完成其个人对昌申公司的增资扩股。
四、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审被告人陆维刚先后担任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物贸无锡公司)总经理、物贸明迈特公司董事长期间,明知上述公司与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明迈特)之间系假贸易真融资,仍违反国家及公司规定,先后将11.6亿元出借给山西明迈特,造成该国有资产至案发仍无法收回。
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于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到案且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在本院立案侦查后供认不讳。永联公司、永昌伟业公司代原审被告人陆维刚及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等人退赔赃款共计400万元,其中银行存款现金3,503,694.73元、银行承兑汇票496,305.27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维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陆维刚伙同他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裘建强共同将永联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挪用永联公司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陆维刚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其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陆维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维刚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且永联公司、永昌伟业公司代被告人陆维刚等人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陆维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陆维刚受贿所得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共同贪污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陆维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受贿罪,上诉人陆维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陆维刚及其妻子在永昌伟业公司领取的是工资款,属于合法收入;关于贪污罪,上诉人陆维刚及其同案犯裘建强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陆维刚获取的200万元中有100多万元系其在永联公司任职期间的业务提成,故不构成贪污罪;关于挪用公款罪,陆维刚虽系昌申公司的股东,但对资金的来源并不知情,应认定为从犯;关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陆维刚在与山西明迈特公司之间的贸易过程中无任何失职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不能仅因其离任时有11.6亿元未收回即认定上诉人陆维刚构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陆维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永联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名上海浦东新区金鸿物资服务商行,成立于1994年,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孔万根。1999年4月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永联公司,分别由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属总公司)持股10%、上海中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公司)持股50%、马德康持股40%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昌申公司原名为上海浦东昌申联营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由武钢经营开发公司、金属总公司各出资100万元的全民所有制联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金属总公司委派裘建强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派许荣伟至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03年,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昌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裘建强变更为许荣伟,董事会选举许荣伟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2000年左右,许荣伟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1991年8月始,裘建强先后担任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黑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总公司黑分公司)副经理、经理。1999年4月改制时,金属总公司委派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秦某某担任永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上诉人陆维刚出任永联公司副总经理。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裘建强担任金属总公司副经理。后上海物资集团公司设立乾通公司,为上海物贸集团公司占股90%及经营者代表占股10%的股份制企业。2001年12月,裘建强在金属总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与乾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安排,裘建强至永联公司担任董事,并于2002年6月7日,经永联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秦某某董事长职务,由裘建强担任董事长,同时,乾通公司受让金属总公司10%和中建公司40%股份,成为永联公司的控股股东。2002年10月,上诉人陆维刚至鞍钢钢加工公司担任总经理。
2001年8月,时任永联金属总经理的马德康与副总经理陆维刚合谋,为避税及二人使用费用方便,注册成立永羿公司。以永联公司作为供货或销货单位人为增加中间销售环节,截取永联公司的利润。成立后,马德康、陆维刚将此事告知裘建强。2003年,为控股永联公司、昌申公司,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及陆维刚在本市广灵四路开灵大厦永联公司会议室商议确定,对永联公司、昌申公司增资扩股,两个公司股东交叉持股并确定各自持股比例,持股钱款由永联公司、昌申公司各自解决。后马德康、许荣伟利用各自担任永联公司、昌申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陆续从永羿公司获取利润中提取现金合计200万元,作为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等人的个人出资款缴至永联公司实收资本账户,永联公司实收资本从100万元增至300万元,其中陆维刚增资120万元、马德康增资50万元、许荣伟增资15万元、刘建荣增资15万元;同年间,裘建强、马德康等人以支付昌申公司往来款为由,将永联公司资金186万余元,代昌申公司转入佳英公司账上,再由佳英公司转开收款人分别为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的3张本票,钱款于2003年12月作为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等人的个人出资款缴纳至昌申公司的实收资本账户,完成三人对昌申公司的增资扩股。
2005年12月,为进一步控股永联公司,上诉人陆维刚与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共同商量后,注册成立永昌伟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裘建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决定以永昌伟业公司对永联公司再次增资扩股,持股钱款仍由永联公司出资。2006年4月,裘建强、马德康等人以还款给永羿公司等名义,将永联公司608万余元转至永羿公司账上,经上海中建海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海天公司)过账,再转至永昌伟业公司账户。2006年4月21日,永昌伟业公司将上述608万余元转入永联公司实收账户资本,成为永联公司占比63%的大股东,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继续通过部分增资享有自然人股东身份,永联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
案发后,上诉人陆维刚于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到案且交代其犯罪事实。永联公司、永昌伟业公司代上诉人陆维刚及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等人退赔赃款共计400万元,其中银行存款现金3,503,694.73元、银行承兑汇票496,30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百联集团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审批表、乾通公司、任职推荐函、物贸公司职务任免函、物贸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书等,证实上诉人陆维刚于1999年6月至2002年10月在永联公司任副总经理;2002年11月至2009年12月任鞍钢钢加工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担任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黑色金属分公司总经理、党总支书记;2014年8月后担任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黑色金属分公司党总支书记。
2、原审被告人裘建强的职务、身份情况、劳动合同、职工调动表等材料证实:裘建强于1991年至案发期间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情况及2002年1月裘建强被金属总公司调至乾通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
3、永联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1)该公司最初成立于1994年9月,系金属总公司黑分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名上海浦东新区金鸿物资服务商行,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孔万根;1999年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永联公司,由金属总公司(国有公司,持股10%)、中建公司(国内合资企业,持股50%)、马德康(经营者代表,持股40%)分别持股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金属总公司与中建公司选举马德康任董事;金属总公司委派秦某某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法定代表人;(2)2002年6月,经永联公司全体股东研究,一致选举裘建强担任永联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免去原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的职务;同意金属总公司占永联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乾通公司;同意中建公司将其持有的永联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乾通公司,中建公司保留10%;2003年9月,乾通公司分别受让金属总公司10%、中建公司40%的股权;(3)2003年9月涉案期间,第一次增资扩股,实收资本从100万元增至300万元,其中陆维刚增资120万元、马德康增资50万元、许荣伟增资15万元、刘建荣增资15万元;(4)2006年4月涉案期间,第二次增资扩股,永昌伟业公司货币增资630万元,成为永联公司占比63%的大股东,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继续通过部分增资享有自然人股东身份,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5)2008年12月8日陆维刚将股权转让给裘建强等,其中裘建强出资58万元,占股5.8%。至此,永联公司基本由裘建强、许荣伟、陆维刚、马德康及其控制的永昌伟业公司完全控股。
4、昌申公司的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由武钢经营开发公司、金属总公司各出资100万元成立的全民所有制联营企业,公司原名上海浦东昌申联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金属总公司委派裘建强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昌申公司,并由5个股东投资成立,分别是乾通公司(20%)、武汉钢铁集团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许荣伟(50%)、陆维刚(10%)、马德康(10%),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裘建强变更为许荣伟,董事会选举许荣伟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许荣伟出资133万元成为昌申公司持股50%的股东;马德康出资26万元成为持股10%的股东;陆维刚出资26万元成为持股10%的股东;2008年10月,裘建强认缴出资额70.45万元,成为昌申公司持股14%的股东。
5、乾通公司的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股东为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持有乾通公司90%股权),经营群体作为自然人出资700万(10%);于2003年1月经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同意,乾通公司分别受让金属总公司所持有的10%的永联公司的股权、昌申公司50%的股权,成为永联公司和昌申公司的股东。
6、永羿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
7、永联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2002年6月,裘建强经永联公司股东会决议,被选举担任永联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的事实。
8、永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实: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刘建荣等人的个人出资款缴至永联公司实收资本账户,完成四人对永联公司的增资扩股。
9、昌申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2003年8月,昌申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许荣伟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
10、昌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出让方金属总公司将其投入昌申公司的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受让方乾通公司、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
11、永羿公司账户提现收条、付款凭证,陆维刚、马德康、许荣伟、刘建荣个人储蓄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陆维刚、马德康于2002年9月、12月和2003年3月分别从永羿公司提取120万元、80万元;并于2003年9月12日由陆伍玖经手,从陆维刚等4人名下账户分别取现120万元、50万元、15万元、15万元;于2003年9月16日以银行本票形式解款入永联公司实收资本,作为4人增资扩股永联公司的资金。
12、永联公司付款凭证、银行存款日记、付款审批单、审批单、银行本票,佳英公司银行明细、记账凭证、进账单,昌申公司日记账、账、付款审批单,永昌伟业农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付款凭证、农行本票申请书、用款审批单等证据证实:(1)2005年12月30日,永羿公司以利润分配和永联公司往来款的名义,合计转到永联公司582万余元;(2)2006年4月19日,永联公司将账上26万余元“应收应付轧抵款”,加上从永羿公司收到的582万余元,以还款永羿公司的名义,开出608万余元银行本票给永羿公司,永羿公司解入至中建海天公司;(3)2006年4月21日中建海天公司再开出支票608余万元解入至永昌伟业公司,永昌伟业公司农行收到由中建海天公司转账的6,083,260.78元;(4)2006年4月28日永昌伟业连同从浩钢工贸转来的200万元分两笔630万元(资本金)、780,255元(资本金溢价款)共计7,080,255元转入永联公司账户作为永联公司的长期投资款;(5)永昌伟业、永联公司付款、用款申批单均由裘建强审核通过,财务账由应某某制作;(6)2003年12月2日永联公司以“应收账款”为科目,付给昌申公司186万余元,马德康以“昌申公司付给佳英财务公司”为由进行审批出账;永联公司186万余元进入佳英财务公司账户后,由佳英财务公司转开马德康(26万余元)、陆维刚(26万余元)、许荣伟陆维刚(133万余元)的银行个人本票,同日该些款项陆续解入昌申公司账户;2003年12月16日,昌申公司以“收投资款”的名义将上述3人总计186万余元款项作为实收资本入账。
13、证人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乾通公司成立后,裘建强作为金属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到乾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后裘建强接替秦某某担任永联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金属总公司持有的永联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乾通公司。
14、证人张某、应某某、蒋某某三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永联公司开展业务,开具永羿公司发票系应马德康的要求。
1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陆维刚、马德康、裘建强、许荣伟以公款作为个人出资入账等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永羿公司先后提取现金200万元,并开具本票解入永联公司,作为陆维刚出资120万元、马德康出资50万元、许荣伟出资15万元记录其实收资本账户;2005年12月,陆维刚、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注册成立永昌伟业公司,然后从永羿公司账上以利润分配和往来款等名义,转到永联公司608万余元后转至永羿公司账上,经中建公司过账,再次转至永昌伟业公司账户6,083,260.78元,2006年4月,永昌伟业公司以其用于支付款对永联公司的增资扩股等事实;2003年12月,昌申公司进行改制期间,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陆维刚以支付永联公司与该公司往来款为由,开具本票1,868,760.60元,通过佳英财务公司转开收款人为马德康、陆维刚、许荣伟的3张本票,解入昌申公司账户,作为马德康出资10%,计266,965.80元、陆维刚出资10%,计266,965.80元、许荣伟出资50%,计1,334,829元,记入该公司实收资本账户。
16、永联公司、昌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存款冻结书证实:裘建强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退赔赃款及永联公司、永昌伟业公司代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陆维刚等人退赔赃款。
17、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陆维刚的供述证实:2003年,裘建强与马德康、许荣伟、陆维刚合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永联公司、昌申公司的钱款,作为其个人及永昌伟业公司对永联公司、昌申公司的增资款。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陆维刚所犯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陆维刚受贿事实中,陆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及陆获得的钱款是否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百联集团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审批表、乾通公司任职推荐函、物贸公司职务任免函、物贸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陆维刚系经乾通公司(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机构决定推荐至鞍钢钢加公司,代表乾通公司在鞍钢钢加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陆维刚、裘建强、马德康的供述及相关书证材料、上海司法鉴定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2006年至2015年10月间,上诉人陆维刚利用其担任鞍钢钢加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与永昌伟业公司钢材贸易往来中,为永昌伟业公司提供便利,并以工资款名义从实际控制人为裘建强的永昌伟业公司,共收取钱款129万余元,这实际是裘建强给予陆维刚的好处费。故对辩护人提出陆维刚从永昌伟业公司获取的129万余元为陆合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陆维刚贪污、挪用公款事实中,陆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及陆维刚是否为从犯
原判认定,上诉人陆维刚作为裘建强的共犯,利用裘建强在永联公司中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内外勾结,共同犯罪。本院(2018)沪02刑终5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10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裘建强在永联公司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该认定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陆维刚在与裘建强共同侵占永联公司财产时也不能认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上诉人陆维刚侵吞永联公司钱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陆维刚从永联公司提取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陆维刚在永联公司的业务提成,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陆维刚等人利用裘建强、马德康分别担任永联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永联公司资金共计99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依法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
上诉人陆维刚与裘建强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维刚与裘建强、马德康、许荣伟等人共同预谋,分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陆维刚起重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陆维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陆维刚是否滥用职权,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维刚在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物贸明迈特炉料有限公司滥用职权,在离任时,尚有巨额资金无法收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及阐述陆构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法律适用的理由充分、正确,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维刚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责任的机构委派、推荐至国家出资企业从事公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陆维刚伙同裘建强等人,利用裘建强等人在永联公司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永联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陆维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陆维刚于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永联公司、永昌伟业公司代陆维刚等人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维刚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48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陆维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起至2027年6月7日止。)
三、上诉人陆维刚受贿所得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上海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滥用职权被抓法院判几年,怎么找好律师?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滥用职权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12.28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18.03.20 主席令第三号
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近似罪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虐待部属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01.01 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第五十四条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05.04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02.09.23 〔2002〕高检研发第16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2.09.25 〔2002〕高检研发第19号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01.13 〔2003〕高检研发第1号
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1.13 法〔2003〕167号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2004.11.22 法研〔2004〕136号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2005.01.13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05.11 法释〔2007〕11号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05.16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追缴财产,其所在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答复 2008.12.15 〔2008〕赔他字第2号
其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涉案财产违法采取了追缴的措施,致使他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我院同意你院赔偿委员会的多数意见,海口市公安局应承担起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3.01.09 法释〔2012〕18号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04.18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滥用职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滥用职权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滥用职权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滥用职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滥用职权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滥用职权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2018.04.16 国监发〔2018〕1号
第二类滥用职权犯罪(涉及《刑法》条文15条、15个罪名)
(十八)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六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达到前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关于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可参照玩忽职守等相关罪名。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报复陷害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四)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立案标准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相同。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三十)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况,应当立案追究。
(三十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即多次或多人侵犯、手段恶劣、引起民族纠纷、民族矛盾的,造成骚乱、示威游行或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的,应立案追究。
(三十二)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可参照报复陷害罪立案标准。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11.24 高检发研字〔2018〕28号
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05.01 法释〔2022〕10号
第十八条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07.26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2001.07.03 闽高法〔2001〕23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 2001.09.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20.01.08 浙高法〔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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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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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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