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小常识

苏州最权威的刑事律师(苏州最权威的刑事律师是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给我一根烟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10 20:12:31

苏州最权威的刑事律师(苏州最权威的刑事律师是谁)



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个罪名的成立均要求集资行为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

今天我们来聊聊社会性。到底什么是社会性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从该条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社会性有两个重点:1、社会公众就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所以,理解社会性,关键在于界定“不特定对象”。2、有“吸收”资金的行为。

一、社会性的界定

(一)关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总体而言,“不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1、不可控性;

首先是对象范围不可控,特别是在网络媒体公开宣传的情况下,可以同时传播到很多公众那里。其次是传播速度不可控。信息爆炸、传播迅捷的时代,传播速度可以超越时空。最后是最终吸引到的人数的不可控。根据宣传模式以及宣传内容吸引人的程度,最终能从多少社会公众那里吸收到资金,是难以预测的。

2、广泛性

一般而言,要满足非法集资罪的“不特定对象”的要求,对象范围都是突破局部范围的,特别是突破特定范围的。

3、多数性

一般而言,非法集资犯罪参与者吸引到的不特定对象人数都比较多,或者参与者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

4、非关联性。

很多情况下,出资者跟吸收资金者之间并没有社会关系或联系。

5、随机性

吸收资金者通过公开宣传或者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能吸收到多少出资者、能吸引到哪个出资者,都是不确定的,是随机的,并且随时可能发生变化。

(二)关于“吸收”资金的认定

吸收资金是指吸纳资金、归集资金。非法集资案件中归集资金者常常建立有资金池,以便吸收资金、利用资金。

  • 二、关于“社会性”的无罪辩点

  • 如果“社会性”不能成立,那么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也就难以成立。
  • 因此,审查社会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点之一。那么,什么情况下,能否定“社会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入手:

1、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吸收资金。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亲友的范围,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口口相传”,以及如何界定单位内部人员的范围,需要依据每个案件具体的证据,根据亲友、单位内部人员跟吸收资金者、宣传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密程度、交往情况、链接多少等因素来定,难以一概而论。

2、事前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宣传,事中针对对象的对象进行销售;

至于如何界定“特定的对象”,需要根据这些对象的人数、规模、双方关系、是否可控、有无筛选等因素综合来定。

3、吸收资金者是在在全面披露风险的情况下根据对象的风险承担能力、经济状况、资金来源及其自身意愿、双方关系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吸收的;

这就是将不特定对象特定化的过程。

4、事先明确禁止或事中事后明确阻止亲友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5、吸收资金者与出资者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且并没有不可控地向外蔓延;

6、吸收资金者与出资者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一般而言,吸收资金者都会辩称他们跟出资者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到底哪些能够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哪些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到底如何区分这两者?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的证据情况去判断双方之间借贷行为发生的原因、内容、形式、本质等因素综合判断。

7、涉案行为人并没有归集资金,没有设立资金池。

审查到底有没有归集资金,需要审查涉案证据能否证明涉案行为人对自己有无吸纳资金以及控制、支配、使用资金,审查资金的来源、去向及用途,审查有无出借资金期限错配等情况,综合论定。

以上这些只是我多年以来办理此类案件的方向性、概括性的经验总结,远不足以直接判断个案是否符合社会性。具体到个案中,审查是否符合社会性,还需要根据具体的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判断,需要深入审查吸收资金者与出资者之间的关系、资金的情况等,结合金融行业法律法规、金融行业惯例,对出资者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进行实质性判断。

作者:周翊棋(原名:周湘茂,曾用名:周翊嫀)律师;

研习法律十九年,办案数量近千件;

多个案件成功实现无罪辩护;

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案件辩护;

提供专业化、高端化的辩护;

案件都由本人亲自办理;

前公诉人,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

广东省律协协会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委员;

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办案期间,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此外,因为2020年一个诈骗案件的成功无罪辩护,2021年广州市律师协会将该案评为年度业务成果奖。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