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新闻 今日莱阳记者 王佳整理
案由:未成年人强奸罪
受援人:小强 莱阳市某小区居民
承办人:王高波 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未成年人小强(化名,事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与未成年人小丽(化名,事发时未满14周岁)系一所中学的不同级同学。2013年5月的一天,小强与小丽通过网上认识并互加对方为好友,并知道二人系同一学校的同学,此后,在学校时二人经常见面,有时间的话二人还有其他同学经常在一起玩耍,由于这种关系,所以,小强有时在网上聊天时,会向小丽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小丽也没有反对。就这样经过二个月左右的聊天和玩耍,2013年7月的一天,案外人未成年小龙(化名)约了平时一起玩耍的同校的其他四五个平时一起玩耍的同学,包括小强与小丽。几个人定在一所超市门口集合,相约的同学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了超市,因其中一个同学的家就在这家超市的楼上,所以,她(化名小芹)提意到她家去玩,同学们都欣然同意。来小芹家后,同学们在一起玩了一会,小强与小丽商量到别外一个屋去发生性关系,小丽就与小强一起来了另外的一个房间,他们先进行了聊天,后经商量,小丽同意与小强发生性关系,后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事后,二人在房间里又玩耍了一会,后,与其他同学一起离开了小芹的家,各自回到了自己的家。
事发后,小丽的父母知道了这个事,到学校找到了小强,对小强进行了殴打,后因该殴打事件,小强及父母被公安机关传唤到侦查机关进行讯问,后得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而,对小强强奸一案立案侦查,该案经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后,被公诉机关诉到法院。
【起诉书摘要】
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称,被告人小强,虽然在与小丽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并没有违背小丽的主观意愿,但由于小丽在事发时未满14周岁,所以,小丽主观上是否愿意并不是构成本案的关键,因此,其认为小强既使在小丽自愿的情况之下发生性关系,仍然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依据强奸罪追究小强的刑事责任。
【辨护意见】
受莱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为未成年人小强(化名)强奸一罪提供法律援助。为了能更好地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庭审前我与被告人小强进行了多次会见,详细的了解的小强与小丽(化名)在发生性行为时,双方的主观方面的一些细节及小强与小丽在发生性行为前的一些交往情况,以便更加全面地了解事情发生前、发生中、发生后,小强与小丽的主观心态,及是否存在违背女方意志和是否存在令女方不敢或不能反抗的情况,同时鉴于小强与小丽发生性关系时,小丽未满14周岁的事实,辨护人还着重查阅了卷宗中是否存在事后对小丽造成严重的后果的证据。
经分析,我认为本案小强不应当构成犯罪,故而,在辨护过程中我提出了本案不构成犯罪的辨护人意见,理由如下:我认为,本案系两个均未成年的孩子之间发生的性关系,且被告人小强在事发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另外,受害人小丽在该事件当中,一直是自愿的,对小强提出的发生性关系的要求没有任何反抗的行为,当然,事发后,二人还保持着良好的交往。另外,卷宗中,本案最重要的还是侦查机关向受害人的班主任老师及同学,了解了受害人小丽在事发后的表现有无强烈的变化,经了解这些证人均反映受害人在与被告人小强发生性关系后,并没有任何与以前有变化情况,也就是说性关系的发生,并没有对小丽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据此,辨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犯罪。”(现已废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另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上述规定均可以看出,刑法对这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这类犯罪是否构成,均从严掌握。结合本案的证据,小强只与小丽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且事后也对小丽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情节轻微。辨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在庭审中,不认可辨护人的辨护意见,认为虽然受害人的老师及同学陈述受害人并没有任何异常,但受害人的母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受害人事发后情绪变化极大,有自杀的倾向,话语也极少。辨护人认为,对于受害人母亲的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要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和保护子女的出发点,其证言不足以说明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最终,本案法院采信了辨护人的意见。
【判决结果】
本案法院裁定准许了公诉人撤回对本案的公诉,被告人无罪。
【承办心得】
针对本案,承办人认为,本案辨护无罪成功的,得益于二个方面,一是对证据的分析和运用,本案中既存在对被告人小强不利的证据比如说受害人母亲的证言,也存在对被告人小强有利的证据比如说受害人的陈述、事后侦查机关对老师和同学的询问,承办人能将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对比,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以此来说明事发当时及事发生的受害人的真实状态。二是对法律的收集和理解上,本案所涉及相关司法解释,承办人能全面的围绕犯罪构成方面进行运用,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承办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被认定为无罪的背后,可能更多的体现,刑法及相关的司法政策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一种理念,不能因为这样一件事将一个未成年人轻意的定罪量刑,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样也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手册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规定: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提供以下证件、证明材料之一: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3、农村特困户救助证;4、农村五保供养证;5、工会组织发放的特困职工证;6、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其他社会救济、救助证明文件;7、人民法院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证明文件;8、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9、重度残疾并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10、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11、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法律援助范围: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7、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8、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9、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10、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11、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12、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四、受理机构:莱阳市法律援助中心
地 址:莱阳市金水路1号(人民政府院内5号楼)
责任编辑 刘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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