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察行为主体
公安侦查行动是指公安部门依据刑诉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申请案子的过程当中,所进行的统计研究工作与采用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在中国刑事案件法学界与实际部门,有些人认为“公安侦查个人行为”包括“对刑事案件侦察”和“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这两种情况,前面一种的依据是刑诉法,归属于司法行为;后者根据的便是行政规章,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文中采取这个观点。
在我国公安部门是政府职能单位,具备双向职责,不仅有着政府职能,还具备司法职能,即依规担负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侦察工作中。因此公安部门在调解刑事案中而采取的扣留、封查、冻洁、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执行措施,都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的可诉性。因刑事侦察个人行为或程序违法进而相关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损害,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司法部门赔付途径解决,且不应列入行政诉讼法范畴。与此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诉法明确规定、且由刑事案引起出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侦察、审理工作中顺利开展,与刑诉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属同属性的个人行为。将刑事侦察个人行为清除在行政诉讼法以外,能避免行政诉讼法对刑事侦察的行为影响,非常符合监管、维护保养行政单位依规行使权力的行政诉讼法服务宗旨。诉讼法没有明确对刑事强制措施例如监视居住、取保侯审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表明这种对策不属行政诉讼法调节范畴。
公安机关侦查个人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侦查中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指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条例或规章制度,对于特殊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配权、责任所作出的特定单方面个人行为。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觉得行政单位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有权利依照法律向法院提出诉讼。”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核查。”不难看出,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行政部门可诉性是无需多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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