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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归档,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工作推进会召开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拘留保释律师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6 1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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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聚 | 局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取得良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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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援助刑事辩护在刑事辩护全覆下的困境和出路
  • 聚 | 局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取得良好成效

    珠海市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的统一部署,全市围内全面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工作,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保障,促进。截止到2019年1月,全市共受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475件,是去年同期案件总数的4.3倍,驻工作站解答法律咨询3012人次,驻看守所工作站解答法律咨询334人次。

    一是制度先行,强化保障合力

    在全省率先出台珠海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工作指引(试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意见(试行),同时在委牵头下建立珠海市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积极争取市财政支持,将驻和看守所值班律师补贴标准从每日200元提高至500元。

    二是迅速,组建律师队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值班律师库,挑选200余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执业律师入库,通过律师值班微信群动态协调律师排班,制定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律师值班规定等规章制度,加强监和指导,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审判案件中的辩护作用。加强与、等部门的沟通,切实保障法律援助律师会见、阅卷权利,确保服务质量。

    上下,实现100%全覆

    市、区两级法律援助机构上下,与、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效沟通联络机制,在全市两级5家、市看守所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全市围实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法律援助100%全覆。斗门区、金湾区、横新区高于省实意见规定的标准落实刑辩全覆工作,更好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

    四是举措,提升服务能力

    与市局合作建立看守所法律帮助远视频系统,在看守所建立视频会见室,实现对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对适用简易序、速裁序审理的无辩护人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由看守所直接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采用信息化手与、等进行信息交换,切实解决基层工作人员不足的短板,提高工作效率。

    五是加强监,确保案件质量

    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归档告知书,每年定期组织专家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线上评估工作,通过三级评制度、质量回访、旁听质量跟踪机制等举措规全市法律援助刑事辩护案件质量,为受援人提供有效辩护。

    律师刑事归档,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工作推进会召开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

    (2017年8月27日九届全协常务理事会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一章

    一节 一般

    二节 收案和结案

    三节 会见和通信

    四节 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五节 调取证

    六节 请变更、接触强制措

    二章 侦期间的辩护工作

    三章 侦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一节 庭前准备

    二节 参加法庭调

    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四节 庭后工作

    五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六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工作

    七章 自诉案件的和辩护工作

    一节 自诉案件的工作

    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工作

    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作

    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工作

    九章 简易序中的辩护工作

    十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十一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工作

    十三章

    当事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工作

    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序中的工作

    十五章 强制医疗序中的工作

    十六章 诉案件的工作

    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律

    一节 权利救济

    二节 扰业律

    十八章 附则

    一章 一般规定

    一节 一般

    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履行职责,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共和(以下简称律)和相关法律、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

    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维护法律的正确实、维护社会公的,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履行辩护与职责,人身权利和紈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扰业律。

    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和信息,对任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危害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向有关诉、控告。

    二节 收案和结案

    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经犯罪嫌疑人、一被告人确认;

    (二) 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 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人;

    (四) 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其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诉案件的人;

    (五) 接受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诉、控告;

    (六) 在、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请复议或起诉;

    (七) 在违法所得没收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人;

    (八) 在强制医疗序中,接受被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人;在复议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人;

    (九) 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业务。

    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 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 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

    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审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诉、再审等各诉讼阶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联系,出示律师扰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但委托事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

    十三条 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审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师助理协助会见,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携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向请携律师助理参加庭审。

    十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十七条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 心、结中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三节 会见和通信

    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助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律师紈业证书或请律师扰业人员实证。

    十九条 办理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阶会见时应当向侦提出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请。侦不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由。

    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决定文书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和辩解,、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息等基本情;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侦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 立案、管辖是否合法律规定;

    (八) 采取强制措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序是否合法;

    (九)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

    (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封、扣押、冻结的情;

    (十一) 侦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 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兄。

    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二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结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

    二十八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三十条 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件并附卷备。

    三十一条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四节 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三十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律师应当及时与、联系,办理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三十三条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应当进行录音的,辩护律师、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阅、复制。

    三十四条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三十五条 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律师应当及时阅、复制:

    (一) 侦、检察补侦的证据材料;

    (二)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请向侦、公诉调取在侦、审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 根据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请调取的检察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三十六条 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息等基本情;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

    (五) 被害人的个息等基本情;

    (六) 侦、审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 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

    (九)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 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 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

    (十二)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 涉案财物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

    (十四)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

    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秘密的,应当经过、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五节 调取证

    三十八 条辩护律师经证人伐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的证据材料;被调人不同意的,可以请、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者请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或者,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检察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调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请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取证时,应当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进行录音或,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四十条 辩护律师调、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扰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调、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应当制作调笔录。调笔录应当载明调人、被调人、记录人的姓名,调的时间、地点,被调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事等。

    四十三条 制作调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内容,并经被调人核对。被调人如有修改、补,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笔录经被调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请、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的时间、地点、原始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进行公证。

    对于存在于存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录音、。

    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审起诉期间、收集的证明 、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应当书面请、调取。

    四十九条 、根据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五十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出具回扰。

    六节 请变更、解除强制措

    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下列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为其请取保候审: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审措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儿,采取取保审措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的。

    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辩护律师可以为其请监视居住:

    (一)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丿L的妇女;

    (三)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更为的;

    (五)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的。

    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辩护律师可以为其请监视居住。

    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

    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

    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合条件的,可以自行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请。

    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书面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五十九条 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提出羁押必要性审的意见。

    二章 侦期间的辩护工作

    六十条 侦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之日起,可以向侦了解案件情,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侦羁押期限等。

    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 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侵权行为、序违法提出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 犯罪嫌疑人有请侦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 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

    (五) 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

    (六) 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制措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强制措的种类;

    (二) 强制措的条件、适用序的法律规定;

    (三) 强制措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 请变更强制措的权利及条件。

    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对侦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 犯罪嫌疑人对侦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

    (四) 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刑法及相关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 刑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 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 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

    (五)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六十五条 侦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

    六十六条 在案件侦期间和侦结前,辩护律师向侦就实体和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侦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提出异议。

    六十八条 在审批捕过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 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 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刑以下刑罚的;

    (三) 无社会危险性;

    (四) 不羁押。

    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诉或者控告:

    (一) 采取强制措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不予退还的;

    (三)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封、扣押、冻结措的;

    (四) 应当解除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诉或者控告的侦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诉;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级诉。

    三章 审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七十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七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的适用本规六十一条至六十四条之规定。

    七十二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七十三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

    七十四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合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七十五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七十六条 审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侦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一节 庭前准备

    七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七十八条 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事提出意见或请:

    (一) 案件管辖异议;

    (二) 请回避;

    (三) 请调取证据;

    (四) 是否适用简易序;

    (五) 是否公开审理;

    (六) 开庭时间;

    (七) 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 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 请具有专门的人员出庭;

    (十) 是否审限;

    (十一) 请看讯问过的录音、;

    (十二) 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 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四) 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五) 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

    七十九条 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请召开庭前会议。

    八十条 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请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应当在开庭审理过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

    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

    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提出并说由,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 辩护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 庭审前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辩护律师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更改开庭日期。

    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员、员、鉴定翻译人员等情,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请。

    二节 参加法庭调

    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八十七条 合议庭组员、员、公诉人、鉴定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提出,并说由。

    八十八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时予以澄清。

    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律师发问后,经审判,有权向被告人发问。

    九十条 在法庭调过中,经审判,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的人发问。

    九十一条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请审判予以制止。

    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九十三条 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九十四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九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中提出。

    被告人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请法庭通知侦人员出庭说明情,调取、播放侦讯问录音、以及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九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 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 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千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 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 证人证言的取得序、方式是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 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九十八条 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要庭期审理。

    对于当事人、辩护律师、公诉人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九十九条 对被害人的质证,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

    一百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讯问的时间、地点问人的身份等是否合法律、解释及有关规定;

    (二) 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合法律、解释及有关规定;

    (三) 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获取的情形;

    (四) 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慈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合常理,有无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 有录音资料的,可以结合相关录音资料进行质证;

    (八) 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零一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 鉴定序、过、方法是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要求;

    (五)检材的、取得、保管、送检是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 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零二条 辩护律师可以庭请有专门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一百零三条 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 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 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 物证的、收集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 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 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 物证的照片、、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 勘验、检、搜、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楚;(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零四条 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

    (一) 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 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 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 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收集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 勘验、检、搜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零五条 对勘验、检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勘验、检是否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 勘验、检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

    (三) 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

    (四) 补勘验、检是否说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 勘验、检笔录中记载的情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 勘验、检笔录是否经勘验、检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章;

    (七) 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霎六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

    (一) 辨认是否在侦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 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 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 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合规定;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 有无制作规的辨认笔录;

    (七) 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零七条 对侦实验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实验的过、方法、笔录的制作是否合有关规定;

    (二) 侦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无明显差异;

    (三) 是否存在影响实验科学结论的其他情形。

    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及提取过是否合法,制作过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 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章;

    (四) 内制作过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 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 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 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霎九条 对电子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

    (一) 原始存介质是否慈案移送;

    (二) 制作、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序和环节是否合技术规、是否合法;

    (三) 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变造、伪造、删除、修改、增减等情形;

    (四) 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六) 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一十条 对勘验、检笔录、辨认笔录、侦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请通知勘验、检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一百一十一条 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法庭休庭或期审理。

    一百一十二条 法庭进行庭外调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一百一十三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后,辩护律师有权庭举证,也可以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向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由。

    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一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的情,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点事实、证据、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分发表辩论意见。

    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 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 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 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 被告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音见;

    (六) 具有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百一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量刑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包括针对检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发表意见。

    一百一十八条 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一百一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一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一百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一百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一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间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点发表意见。

    一百二十四条 一审判前,辩护律师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证的,可以请恢复法庭调。

    一百二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中,出现本规十二条二款事由的,辩护律师可以请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四节 庭后工作

    一百二十六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员补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一百二十七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一百二十八条 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五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一百二十九条 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应当

    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一审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诉期内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一百三十条 二审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一百三十一条 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 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 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 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一百三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一百三十三条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占,展开辩护:

    (一) 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发回原审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按疑罪从无告被告人无罪;

    (二) 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 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一百三十四条 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辩护意见的要求。

    一百三十五条在二审序中,辩护律师一审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 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 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审判的;

    (四)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违反法定诉讼序,可能影响审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

    六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工作

    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人。

    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

    一百三十八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更改开庭

    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律师出庭的,律师可以要求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不公开审理。

    一百四十条 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员、员、公诉人、鉴定翻译人员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中,律师应当指导、协助或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 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 案件事实;

    (三) 出示、读有关证据;

    (四) 请庭通知耒到庭证人、鉴定勘验检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对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 发表辩论意见;

    (九) 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 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 必要时,请庭期审理;

    (十二) 请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等。

    一百四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出发,独立发表意见。

    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认为被害人或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提出诉或者控告。

    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一百四十五条 告判决后,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律师可以协助或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抗诉。

    一百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序后,律师的工作参照本规审相关规定进行。

    七章 自诉案件的和辩护工作

    一节 自诉案件的工作

    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人。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案件是否合法定自诉案件围和立案条件。

    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管辖,调、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被告人的姓名、年龄、、 、出生地、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情;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危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的副本。

    一百四十九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一百五十条 律师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 刑事自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一百五十一条对自诉案件进行审后,要求自诉人补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一百五十三条 决定开庭前,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请调取证。

    一百五十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一百五十六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一百五十七条 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序的,律师可以自诉人要求适用简易序。自诉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序的,律师可以自诉人对于适用简易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一百五十八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后,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解或者撤回自诉。

    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一百六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一百六十一条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并注意以下事: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耒经法庭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解,或者撤回自诉。

    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请变更强制措。

    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工作

    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作

    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权限。

    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是否存在:

    (一) 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合法定条

    (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一审判决告之前;

    (五) 是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围。

    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

    (二) 具体诉讼请求;

    (三) 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一百六十六条 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案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

    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根据案件情,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请鉴定。

    一百六十八条 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请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

    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

    一百七十条 律师在庭审过中,可以根据案件情从事下列工作:

    (一)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员、员、公诉人、鉴定翻译人员提出回避请;

    (二) 案件事实;

    (三) 出示、读本方证据;

    (四) 请法庭通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 发表意见;

    (九)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一百七十一条 委托人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一百七十二条 原告人对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工作

    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序中,担任诉讼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律师除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一百七十四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人,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根据案件情,可以进行调取证、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一百七十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九章 简易序中的辩护工作

    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适用简易序审理的案件。

    一百七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一百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审适用简易序是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适用普通序。

    一百八十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序审理:

    (一)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序有异议的;

    (二)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 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五)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七)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八)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 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序的。

    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人互相辩论。

    十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刑事速裁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一百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动建议按刑事速裁序办理。

    一百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解释刑事速裁序的内要求,告知选择刑事速裁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的权利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

    一百八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因受威胁、引诱、欺骗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时,应当对刑事速裁序提出异议,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百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案件有不宜适用速裁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提出,要求变更序。

    一百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

    一百八十八条 在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提出量刑意见。

    在审判阶,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一百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自愿认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序、简易序及普通序;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五)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重大利的,经层报部提请最高批准,侦可以撤销案件;在审起诉期间,报经最高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 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一百九十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情,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一百九十一条 在侦过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在移送审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

    一百九十二条 在审起诉过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一百九十三条 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 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提出意见;

    (二) 审核案件是否应当适用速裁序或简易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序或简易序审理的,应及时向提出变更序;

    (三) 向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的量刑建议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参加二审辩护工作。

    一百九十四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情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止认罪认罚序。

    一百九十五条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制措的辩护工作。在侦期间、审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

    一百九十六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

    一百九十七条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封、扣押、冻结的情。对于封、扣押、冻结措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提出,要求纠正。

    一百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并告知办案。

    十一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一百九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立即扰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扰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百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可以到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

    二百零一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 中级判处死刑缓期扰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核准期间内,向高级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 中级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复核期间内,向高级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复核期间内,向最高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 中级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抗诉,高级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高复核期间内,向最高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 高级判处死刑立即扰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耒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百零二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阅案卷材料,重点审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 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三) 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度;

    (四) 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判处死刑立即扰行;

    (五) 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六) 诉讼序是否合法;

    (七) 其他应当审的情。

    二百霎三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辩护意见。

    二百零四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或复核调核实。

    二百五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新的或者遗漏可能导致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该证据向原审或复核提供并请求调核实。

    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工作

    二百零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

    二百零七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享有的特殊权利。

    二百零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二百零九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审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 未成年人实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 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到场;法定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 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行;

    (五) 决定适用简易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耒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 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械具的情;

    (七) 法庭审理过中,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八) 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等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情形等。

    二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社会交往、成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进行调并制作调报告提交办案。

    二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伐者社会帮教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讼正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提出不予扌比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 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 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 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 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 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二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依据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提出羁押必要性审的请。

    二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中,采取强制措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向办案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的请。

    二百一十四条 在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一条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辩护律师应当请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百一十五条 一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 经一次或二次补侦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合起诉条件的。

    二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二百一十七条 开庭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人或者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条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二百一十八条 合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复制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二百一十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的有关规定。

    二百二十条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的有关规定。

    十三章 当事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工作

    二百二十一条 律师办理合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解或向提出和解请。

    二百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参与促成双方当事解。双方当事人自解的,可以协助其制作书面文件提交办案审,或者提请办案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百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侦、审起诉期间达成和解的,辩护律师及律师可以提请办案向下一诉讼序办案出具从宽处理建议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百二十四条 律师参与当事解的公诉案件,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方式公开。

    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序中的工作

    二百二十五条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序中,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人。

    二百二十六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满后请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协助其说明合理原因。

    二百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 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 是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 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 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请等。

    二百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一条三款的规定,要求开庭审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可以请开庭审理。

    二百二十九条 律师参加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序进行:

    (一) 在检察员读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 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 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

    二百三十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

    十五章 强制医疔序中的工作

    二百三十一条 强制医疗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人。

    二百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一) 被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了暴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安全;

    (二) 被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 被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序进行:

    (一) 在检察员读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 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 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

    二百三十四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级请复议。

    二百三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协助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提出请解除强制医疗。

    提出请的,应当提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或请调取。必要时,可以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十六章 诉案件的工作

    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其向或者提出诉。

    二百三十七条 律师认为诉待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提起再审序,也可以提请抗诉: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分、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 主要事实依据被变更或者撤钅肖的;

    (五) 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 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序,可能影响裁判的;

    (九)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百三十八条 律师诉案件,应当向原审审提出诉;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审的级提出诉。

    二百三十九条 决定再审复的,律师可以请异地复、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二百四十条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本规相关序的规定进行辩护或,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律

    一节 权利救济

    二百四十一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的规定,在职责围内享有知情权、请权、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任不得阻碍律师履行辩护、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二百四十二条 律师认为办案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级诉或者控告:

    (一) 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请不予受理的;

    (二) 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

    (三) 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 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 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请或者解除强制措要求的;

    (六) 未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的;

    (七)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 违法不允辩护律师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 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中请,或者不答复、不说由的;

    (十一) 未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 耒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 未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 未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的;

    (十五) 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中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意见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

    (十六) 其他阻碍律师依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二百四十三条 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的,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序、方式进行审理的,辩护律师可以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级诉、控告。

    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级诉、控告。

    二百四十五条 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级诉,也可以向工。

    二百四十六条 律师向提出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级诉或者工。

    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认为办案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行政、所属的律师协会请维护扰业权利。情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行政、律师协会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行政、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二百四十八条 律师在执业过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紈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请权、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 在法庭审理过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序发言的;

    (四) 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 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 其他妨碍履行辩护、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二百四十九条 律师认为办案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履行辩护、职责,侵犯律师抚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或者其级投诉;向同级或者级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行政、所属的律师协会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向事发地行政、律师协会提出请的,相关行政、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接待,并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请移交注册地的市级行政、所属律师协会。情紧急的,应当即时移交。

    二节 紈业律

    =百五十条 律师与办案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工作人员,向其行贿、提供利、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其打探办案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办理案件。

    二百五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或者其他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非法手,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加压力。

    二百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办理案件:

    (一) 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办理案件;

    (二) 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 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和制度;

    (四) 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二百五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行的行为:

    (一) 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二)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 故意向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 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行的其他行为。

    二百五十四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二百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承揽业务。

    二百五十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悉的委托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二百五十七条 律师当庭意见应当尊重法庭,服人,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得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不得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二百五十八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客观、、审。

    二百五十九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的规定,违反执业律的相关内容,由其注册地行政或律师协会按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十八章 附则

    二百六十条 本规适用于全师承办刑事辩护与业务。对本规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协会负责解释。

    二百六十一条 本规经九届协会常务理事会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8月27日起行。2000年协会修订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同时废止。

    律援助刑事辩护在刑事辩护全覆下的困境和出路

    :刑事辩护全覆的新要求之下,法律援助将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力量。但同时,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的质量是否能够满足刑事辩护全覆的要求,将成为这一目标能否实现的因素。

    一、法律援助将成为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目标的力量

    我国刑事辩护率期保持着较低的比率,据统计,我国2003年的刑事辩护率为20%-30%。这一低比率维持了十几年未有太大变化。随着2017年最高院与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国刑事辩护率将得到显著地提升。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现阶乃至今后相当的时期,指望通过当事人自行委托律师的途径明显提高刑事诉讼的律师辩护率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欲达到刑事辩护全覆的目标,需主要依靠刑事法律援助来实现。

    二、法律援助在新形势下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办法对刑事法律援助进行了多规定,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围,多层次保障经,明确违反刑事辩护全覆的法律后果等等。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保障法律援助律师们提供刑事辩护的环境、经等作出了切实的努力。

    但同时,办法对于刑事辩护的质量也提出了更要求。如要求辩护律师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水平,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等等。因为随着辩护率的显著提高,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关系到自由与的刑事案件将获得相比以往更社会关注。对于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质量的要求也将达到前所未有的。可见,刑事辩护大覆这一目标不仅将为带来更多的机遇,同时也将为法律援助律师带来更大的挑战。如制定统一的标准来规和考核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的工作,保证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的质量,也将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缺乏刑事辩护的技术性规将成为阻碍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质量的

    我师目前已经有了统一的服装,全协对律师制定了统一的行为规、职业规。此外,全各地律协也努力打造优良的律师职业环境,律师地位和职业生态相比以往已有很大的改善。但相比公检法系统而言,社会对于律师的评价却未随着律师职业环境的改变而得到改善,特别是对于刑事律师而言,公众的评价褒贬不一,办案效果也总难得到当事人的普遍认可和满意。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缺乏统一的刑事辩护技术性规,刑事律师辩护水莠不齐所致。

    我国刑事辩护的教学多数采取的是传统的“传帮带”模式,师的教学质量才影响到弟将来的办案质量。这对于刑事辩护的科学、久发展显然是不利的。为了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也为了我国刑事辩护的远、科学发展,我继出台了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以下简称“规”),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每个阶如具体操作,案件办理结后如归档,档案中应包含些文书等进行了规定。

    尽管如此,由于这些规定对于律师在办案流中每一步骤如具体辩护缺乏详细的操作指引,即缺乏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中技术性规的规定。这使得律师在辩护实践中可以做到不缺位,但很难到位。

    例如,规四章一节对公诉一审案件中辩护律师在庭前准备方面进行了规定,如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应准备的材料,辩护律师参与庭前会议的序性规定等等。但对于发问、质证、举证、辩论等的具体操作规缺乏具体的规定或指引。

    由于缺乏具体的技术性规,使得法律援助律师面对复杂的刑事案件时往往措手不及。案件的争议点是什么,从什么角度切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辩护等问题成为困扰他们的最题。这也造成了法律援助案件演变成“形式辩护”,办案效果当然无法得到当事人的满意。

    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辩护全覆的历背景下,刑事律师不仅要有专业背景,有从业经验,更要有技术规、质量体系等标准化产品为支撑。这是一个行业发展的要求,也是法治制度对律师制度提出的要求。因此,切实推刑事辩护卷,为有效提高我国刑事律师的辩护技能和水平,提升整体辩护质量,有其历的必要性和现实的可行性。

    四、刑事辩护卷将为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实现其历使命保驾护航

    所谓刑事辩护卷,是刑事律师进行辩护活动的真实记录。刑事辩护卷内的各类文书,是刑事辩护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的情,体现了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它包含了刑事律师成为辩护人的法律手续、在辩护工作中使用的主要文书材料、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其他体现辩护工作的诉讼材料。

    刑事辩护卷并非单纯的刑事律师办理案件的卷宗。刑事辩护卷首先要如卷宗一般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全过过有形、科学的方式记录下来,使律师在办案过中做到到位而不缺位。在实现办案有形化之后,刑事辩护卷要求律师在辩护的每一阶、每一环节、每一步都做到精细、极致,要求每一辩护工作、每一份辩护意见或文书达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才是刑事辩护卷的立卷宗旨,也才是切实提高辩护质量的。

    以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质证为例。在庭审中,辩护律师质证的主要目的在于否定或削弱控方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明标准及证明体系。

    因此,辩护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就应围绕着上述目的进行发问,揭示如下内容:1、证据是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律规定;3、证据形成的原因及过;4、证据时的客观环境;5、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6、证人或提供证据的其他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7、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8、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9、是否与案件相关联及关联度;10、对证据不能实现公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明标准及证明体系。等等。

    对于辩护律师的庭审质证,应遵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如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书证,应首先明其是否合法,并在被害人及有关诉讼参与人辨认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书证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书写人是否受到利诱、欺诈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愿因素的影响,内容是否反映其真实意思;2、内容是否明确,前后是否矛盾;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能否证实案件真实情。再如,对公诉人提请出庭的证人,可以针对其证言中的疑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2、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3、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4、证言的内容及其;5、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6、证人的感知力、记忆表达力;7、证人的一贯作为和表现;8、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9、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10、证言前后是否矛盾;11、公诉人证人未出庭的,对其证言应围绕取证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告知证人权利、是否单独发问证人等方面质证。质证中应将证言与已经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分析,并否定虚假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应当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即使在庭审前做好了分的准备,为使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质证得到的效果,辩护律师还应遵循一定的要求进行质证。如辩护律师质证应根据公诉人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辩护律师证据提出的质疑,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质证阶的辩论,一般应围绕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对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辩论阶予以答辩;在每一份证据或者全部证据质证完后,辩护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提请法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确认。等等。此外,发问应与法庭调阶的举证和法庭辩论结合起来。辩护人在对被告人进行发问时,应尽量综合运用其他举证手。针对有事实依据支持被告人在庭前及当庭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翻供的,应当将发问与举证结合起来,当即予以核实确认。

    在刑事辩护卷,甚至是律师刑事辩护工作中,庭审质证犹如沧粟,仅是律师浩瀚辩护工作中的区区一环。但如果我们拥有这些技术规,将辩护律师的每一工作所达到的质量要求均予以规定,么切实提高辩护质量,使律师的每一辩护工作最大海,实现有效辩护的最目标也将指日可待。因此,笔者倡议,推刑事辩护卷,通过刑事辩护卷来考核和提高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的质量,才是贯彻落实刑事辩护全覆政策要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文作者:

    ,东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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