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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证,就像是辩护路上的坎儿,有的人迈过去了,有的人摔倒了,有的人想从旁边绕过去。确实,刑事案件的调取证,让很多刑辩律师右为难。
关于调取证,律师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强烈主张刑事案件必调取证,有些人甚至认为无罪辩护的根本就在于调取证;另一种则主张应尽量绕开调取证。从总的情来看,律师调取证的情也不,在个案辩护工作中所占的分量也不够,调取证并没有成为一种常态性工作。而且即使开展调取证工作,也有很多问题不知如处理,做法也不一致。
么,辩护律师对调取证这道坎到底应当怎样对待,怎样才能跨过去呢?从我们的体会察来看,律师调取证工作确实值得好好交流研讨,在开展调取证工作之前,也确实要进行培训,既要提师对调取证重要性的认识,也要提升调取证的技能。
一、调取证有哪些作用
按照辩护职能来说,会见、调取证、阅卷、出庭辩护,可以说是律师辩护工作的几基础性工作。相对而言,调取证是其中最薄弱的一工作,这是由几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律师调取证的权利没有赋予强制力,受到被调对象是否同意的限制;另一方面,辩护律师调取证面临的风险也非常大。这两大因素就导致了辩护律师调取证难的现状,也导致了相当多的辩护律师对于调取证采取绕道走的态度。实践中,刑事辩护更多的工作手就是依靠阅卷,分析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会见听取当事人的辩解来问题。
但是我们都知道,通过这两种方式问题、解决问题的效果还是有限的。从效果来看,调取证对刑事辩护确实能够起到“拨云见日”的特殊作用。
1.
可以直接揭露展示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
侦以及公诉,他们的工作目标就是指控犯罪,他们在收集证据时,一般都是按照指控的来寻找、确定证据围的,他们所调的对象,也多是与当事人有矛盾、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收集到的证人证言,也多是对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对当事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办案很少取到。
辩方在收集调取证据时,一般都是按照与指控相反的来思考寻找证据围的,其收集的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与侦控方收集的证据内容不同,基本上是完全相反的,直接对立否定的,因此,辩方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揭露某些指控证据的矛盾性、虚假性和不真实性。
2.
可以直接展现控方证据遗漏的有利事实
侦和公诉,由于指控角色的定位和具体职责不同,他们在调取证的时候更倾向于收集采纳些指控性的证据,对当事人有利的一些证据,难得被主动调取,甚至有意无意地会被遗漏。辩方在调收集证据时,当然就会侧重于这些被遗漏的证据,这样收集起来的证据,能够展现对辩方有利的事实,有助于法官对案件形成全面的认识,会使法官对控方的指控产生怀疑。
3.
性证据可能会改变案件走向
辩护律师进行调取证,不仅会改变控辩双方证据的优势以及证据数量的对比,会影响对案件事实以及定罪量刑的认定。在某些情下,辩方性证据的出现,可能就会改变案件的走向。
二、向证人调取证需要哪些基本步骤
1.
根据调目的,确定调对象及调围
在很多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家属总是辩护律师对各种各样的情都进行调取证,取证越多越好。在这种情下,我们首先要判断律师调取证是为了什么目的,要证明什么,要说明什么,也就是有没有调的必要性;其次,我们要分析与此类情有关的人员有哪些,围有多大,也就是工作量;最后还要分析他们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矛盾,他们是否会同意接受调。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上,确定我们的调对象和调围。
在我们确定了调对象,也认为确实有调的必要,而该调对象不予配合的情下,可以请和进行调取证。当然,如说服他们是一有难度的工作。
律师在调取证之前,一定要搞清楚自己的调对象是不是在案的证人,如果是在案的证人,就要特别谨。对于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证人,不仅要经过这些人本人的同意,还要经过办案的。
对其他已经在侦或者检察做过证的证人也要重决定,到底是直接进行调取证,还是要求出庭作证。按照惯常的经验来说,一般是提过请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到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
如果辩护律师直接向该类证人调取证,就要特别注意调取证的方式方法,避免给自己挖坑。因为这一类证人是控方证人,律师向他们调取证时,他们如果做出了与此前不同的证言内容,他们必然会面临着哪一次是真实的压力,也就面临着是否要承担伪证责任的压力,在这种压力的情下,说不定就会给律师带来无端的刑事风险。所以向这类人员调取证时,方式方关重要。
2.
事前制定调发问提纲,确定发问的话题
确定了调取证的目的,就能够围绕着这个问题,设计向被调人发问的提纲,设计发问的具体话题。事先设计好了发问提纲和话题,就能够紧紧抓住主题,抓住目的进行发问,高效开展工作,否则,就会信马由缰。
3.
设计好发问方式,避免误导引诱证人
对证人进行调取证,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向被调人发问了解相关情。发问了解情时,方式方法必非常科学,非常规,依照庭审发问的规则及要求进行。否则的话,我们的发问可能就会是错误的,就是无效的发问。特别是要避免出现威胁、逼迫、利诱等错误方式进行调取证。而且律师的发问要让人听明白,避免误导证人。
4.
及时调整发问提纲
有些问题律师事先可能没有预估到,而在谈话的过中,随着话题的展开,就会出现新的问题,这些新问题,对于清案件事实可能非常重要,所以我们要及时调整发问提纲,让有关问题更加全面清晰地呈现出来。特别是针对人员开展调取证时,要及时总结经验,调整调发问提纲。
三、怎样规向证人调取证
辩护律师调取证如果不规,会产生两方面的风险:最基础的风险就是有可能使辩方调取的证据变成无效证据,某些情下还会面临刑事风险。所以规调取证,是对律师的基本要求,也是规避风险的法宝。根据我们的实践察,有以下几方面的经验可供参考:
1.
叮嘱当事人家属不要教证人怎样回答问题
实践常会出现这样的情,被调人向律师作证后,办案就会找这些人进行核实,在某些情下,有些人会推翻其原来的证言,称其原来向律师作证时说了假话,还称这样回答律师的问题是家属教的。这种情的出现就会导致律师的调取证劳而无功。
所以我们在调取证时,一定要叮嘱家属,千万不要教证人怎样说,怎样回答律师问题,如果家属教证人怎样回答问题,说了假话,不仅律师调取的证人证言要作废,而且有关人员可能还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一定要向当事人家属讲清楚。告知家属不要害人害己,不要偷鸡不成蚀把米,这个道理要讲清楚。
2.
事先不要接触证人
辩护律师最大的风险就来自于证人,被调人在受到某种压力的情下会推翻他原来对律师所作的证人证言,有的还会说他们在律师调时所作的证言,受到了律师的威胁、引诱,有的甚至说是律师教他们样说的。如果律师在事前确实与证人进行了接触,在这种情下,律师就很难说清楚了,律师的风险就来了。
所以,为了防止这种情的发生,我们事先尽量不要接触证人,更不要对证人进行所谓的辅导。
如果决定对某人进行调取证,双方见面后,就应直接做笔录,把这个原始的过记录下来。
3.
告知证人权利和义务
我们都知道办案在向证人调取证时,必事先告知权利和义务,否则的话,该份证据就是有重大瑕疵的证据,甚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么,辩护律师调取证时要不要向证人告知这些权利义务呢?有些人认为,办案之所以要告知权利义务,是因为办案在使用公权力进行调,具有强制性,如果不告知权利义务,就有可能使证人作出非真实性的证言。而律师调取证没有强制性,所以不必要告知权利义务,如果要求律师告知权利义务,实际上是给律师调取证附加了义务,增加了工作难度。
根据我们的理解,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律师调取证时必向证人告知权利义务,但是为了保证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也是为了保证辩护律师的自身安全性,我们认为,在调取证时,向证人告知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合诉讼规律的,这不仅没有给律师增加义务,还增加了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增加了律师调取证的安全性。
根据我们的经验察,应当告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告知自己的律师身份,询问其是否同意接受调取证辩护律师律师在调取证的开始,就要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以及要调取证的大致事,询问该人是否同意接受调取证,如果其不同意,我们便不能强迫其接受调取证。
二是告知作证时的义务辩护律师要告知被调人接受调取证的过中,必如实其所知道的情,不能作虚假的,更不能诬陷他人,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也不能把道听途说的事情,和自己的分析猜测当做真实的事情来。
我们律师向证人进行调取证的时候,一定要把这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讲清楚,在讲清楚的情下,万一有些被调人事前确实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导”而出来作证的,他们就不会再继续接受调取证。当然,如果我们被调人吞吞吐吐,我们也可以果断地停止调取证。
要告知其对笔录有进行修改补,以及亲笔书写的的权利律师向证人调取证时所作的笔录必是当场制作的真实记载的笔录,绝不允事先写好笔录让证人签字;也不允律师自己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
在笔录做完后,必允证人进行核对核实,进行修改补,如果不允证人补修改,其有权拒绝签字。
4.
全录音
办案办理重大案件时,应当进行全录音,其目的是为了规办案合法地进行调取证,防止其滥用权力违法取证。
对于辩护律师的调取证来说,没规定律师调取证时必全录音。
但是由于辩护律师调取证时面临着某些的风险性,为了保证以及印证我们律师调取证据的过是合法的,没有采取强迫、威胁、诱导等非法手,么,在辩护实践中,我们通常采用的有效办法,就是要进行录音,把我们与被调人谈话的过全记录下来,这是我们从实践中得来的教训。
全协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仅提出律师向已经在侦、检察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情、调取证时,可以对取证过进行录音或者。因为向这一类证人取证的风险最大。从我们的实践来看,凡是向证人调,制作调笔录时最好全部采用全录音的方法,这是且最为妥当的办法。
当然,在开始录音的同时,就应当向被调人说明要进行全录音,并说明为什么要这样做的理由,以便获得他的同意。
5.
不要有其他人在场
由于法律对办案人员调取证的场所、人数等的规定,而对律师调取证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很多律师对这个问题不太重视。
有些家属和证人也不重视这个问题,在律师调取证的时候,家属以及其他的证人、朋友都在现场,最后这样调取的证人证言在合法性上就会受到公诉人的质疑,其真实性也会受到影响。
所以,全协制定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有关地方行政和律师协会也制定了相关的指引,这些规定的内容基本上也是参照了办案调取证的相关规定。虽然这些规定不是法律,没有强制性,但是对律师调取证也起到了相应的指引作用。
为了保证律师调取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律师在调取证的时候,谈话取证的场所一定要合法律的要求,可以在案件现场,也可以在证人家里,在证人的单位,在证人提出或同意的地点。但一定不要在当事人的家里。
律师谈话取证时,旁边也不能有其他的证人在场,不能让好几个证人一起共同作证,也不能让当事人家属在场。采取这些措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证人是在自己本人意志支配的情下,讲述自己亲身经历的内容,没有受到外在的干扰。
基于同样的道理,律师在调取证时,要特别注意不能先行向证人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写书面证据材料。
四、制作调笔录时不可忽略的几个细节
办理刑事案件要特别关注细节,律师的调取证也是这样,除了上述重大性事以外,我们在调取证,制作调笔录时,也要注意以下几个细节:
1.
要明证人的身份情
我们有些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时,可能更加关注的是调事,对于证人的情就忽略了,或者不好意思把证人的情问得太细,所以有些情就忽略不问了。比如我们有时候向证人制作调笔录的时候,就忘了复制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样一些做法就可能会导致证据在形式要件上不完备。
2.
要有完整的联系方式
制作调笔录时,不仅要写明被调人的住址、工作单位等情,还要明确被调人的联系方式,以便办案核实证据,或者通知其出庭作证时,能够联系找到该人。
3.
要签名捺手印
办案在调取证时,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都会让该人逐页签名捺手印,特别是在有修改的地方也要捺手印,这个做法应当被我们律师参照借鉴。
4.
核对与阅读
调笔录制作完后,必由被调人进行核对,这是一个基本的序,在核对完后,一般会签上“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说的一致”等字样。
在核对笔录的过中,我们一定要注意有些被调人的水平不高,他们认得的字并不多,制作的调笔录也不一定能够全看明白,在这种情下,律师一定要读给他本人听,让他真听明白,并且在他认为没有错误的情下,写下“以上笔录读给我听过,与我说的一致”。
五、律师调取证的补救方法
律师在调取证中了解了一些证据情,如果觉得自己的证据在形式要件上不太牢靠,或者认诉人会在法庭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据效力进行质疑,担心该证据不被采信,可以采用一些方行补救。其中之一就是可以把这些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线索提交给法庭,要庭进行调取证,或者在以后时间裕的情下,采用更加规的方行调取证。
也有一些非常的证人,在介绍相关情后,对于律师制作的证人证言笔录,最后不愿意按捺手印签字,或不愿意让律师提交给法庭,在这种情下,可以请、对该证人进行调取证,或者请法庭通知该证人出庭。
六、调取证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1.
实律师能参加调取证吗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我个人认为实律师是可以陪同辩护律师进行调取证的,这个应当没有问题,当然,如果事务所人员足的话,最好还是让两个有执业证的律师来调取证更好。
2.
同案其他律师能够陪同调取证据吗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同案的两个不同的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共同对一个问题或某一个证人进行调取证,可能会受到公诉法官的质疑,他们可能会对证据的客观性产生质疑或者认为会产生利冲突。
所以,我个人认为,如果不是在迫不得已的情下,尽量不要采用这种方式调取证。
也就是说,在迫不得已的情下,在时间紧迫,同所其他律师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无法及时共同参与取证的情下,而且被调取的证据对于同案的两个被告人有共同的利,或至少没有利冲突的情下,是可以由同案人员的辩护律师陪同调取的。
3
辩护律师一人可以调取证据吗
对这个问题,法律同样也没有限制性规定,所以我个人认为辩护律师一人调取证据应当是可以的,但是尽可能的情下还是两个律师共同调取证据为好。
4.
调取证据后,就要及时提交和吗
有的律师认为,调取证不要开展得太早了,最好到审判阶再开始进行调取证,他们的理由是,调取得的证据,要及时提交办案,所以没有必要过早进行调取证。
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也就是说,只有这三种情的证据,律师在调取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以便于办案及时核实证据,做出正确决定,避免期错误地关押嫌疑被告人。除了这几种情之外,律师对于自己调取的其他证据,在什么时间告知提交办案,完全由辩护律师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而决定。
当然,如果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的时候就会涉及到讨论辩方律师要不要提交证据的问题。如果案件没有召开庭前会议,按照相关解释规定,应当在开庭前三天提交相关证据。当然,在开庭的过中获取的新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
所以,辩护律师在调取证时,根本没有必要为了这个问题而苦恼。
编者按:本案中,侦取证工作相对粗疏,证据线索灭失,证据方面存在的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也无法完全排除被告人翻供所称的有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5生,,工人。1998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简要案情
2001年9月24日晚,被害人某(男,殁年20岁)、某某(女,殁年17岁)来到被告人某某的住处,某某某、某某送给某某后某身上又掉出,怀疑被某欺骗,遂持斧头击打某、某某头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并将二人尸体装入纸箱,放在自家楼侧房间内。次日上午,某某叫来某某(已不起诉)和同案被告人关某某(已判刑),三人将装有二被害人尸体的纸箱抬入某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外出弃尸,并将装尸体的纸箱浇上汽油焚烧后,将烧剩的两具尸体残骸推入井内。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证人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均证明案发次日与被告人某某一起抛尸、焚尸的经过,并证明某某案发前经流露过杀人的意思,案发后某某说过是外地人杀的人。
2.现场勘验、检笔录记载了杀抛尸、焚尸现场的方位、被告人某某家面多处血迹、提取到杀人工具斧子等物证、打捞到两具尸体等情。
3.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某、某某均系头面部遭受外力打击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并被死后焚尸。
4.被告人某某在侦阶共有三次有罪供述(其中2001年9 月26日的两次简要供述了杀人过,27日的一次是布拘留后的序性讯问,并没有供述作案过,某某还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供认的犯罪事实如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此后,某某在侦阶的多次讯问和多次法庭庭审中均翻供,称以前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抽“黄皮”,打的毒针多,头脑不清醒,并受到了刑讯和诱供。
被告人某某翻供后称:案发当天晚上,我以前认识的叫“春波”的东天黑后来了我家,杀害了来我家送并与我发生争执的被害人某、某某。“春波”走后,我去小房间看到某某在地上躺着,身上着被子,我拿开被子看见某某头上都是血,已经死了。二天我醒来,在大房间看见某也死了,我就把某和某某的尸体放进一个大电视机纸箱内,叫来关某某和某某帮我抛尸、焚尸。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侦取证工作相对粗疏,造成证据线索灭失,案件事实存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如:(1)对现场大屋没有进行勘。(2)对现场的多处血迹没有提取、检验。(3)男尸头部的三处刺创如形成、是谁所为,得不到合理解释。(4)女尸颈部缠绕的输液器、黑胶布以及缠绕双手的铁丝从而来,没有证据证明。
2.被告人某某的杀人动机不清楚。因在现场未提取到相关,除某某有罪供述外,没有任证据证明其所供述的杀人动机。
3.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某某供述的有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以致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问题难以确定。
五、复核结果
最高经复核认为,认定二被害人在被告人某某家中被杀害、某某当时在场,以及次日某某纠集他人从其家中移尸并焚尸、抛尸的证据分,但认定某某杀害二被害人的证据则主要建立在某某仅有的三次有罪供述基础上。而某某之后即翻供称有他人参与作案,且某某称案发当日和次日因大量吸食致精神恍惚、思维不清的问题,有一定证据印证。取证工作粗糙,致使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疑点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本案证据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某某死刑。
建彬律师,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受美国邀请作为“IVLP”目参访者,荣获法制晚报2017年度“公普法奖”。
案例:师在审起诉阶接受犯罪嫌疑人某家属的委托后介入诉讼,并到检察复印了案卷卷宗材料,后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某的过中,为了核实证据而向其展示了复印件的案卷材料。该案卷材料中包含了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嫌疑人某的口供,某因而在其后的诉讼序中翻供。检察向律师协会通报了师在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某展示案卷材料的行为并建议给予律处分。
前述案例引自:协会编,律师职业伦理,北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版,161页。
检察的建议有依据吗?我认为没有依据。
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37条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在此,博主将此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称为“被追诉人”,以便表述。
对于“核实有关证据”的理解,当前存在不同看法,按照有关立法界人士的看法,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准备辩护”和“进行质证”,辩护律师需要对其掌握的控方证据材料向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参见郎胜主编: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出版社2012年版,95页。]
界人士看来,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最多只是将些有可能发生争议的证据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以征求后者的意见。在律师们看来,刑事诉讼法既然允辩护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就必然意味着律师可以携带全部案卷材料进入看守所。因为该法所规定的“有关证据”,只能由辩护律师做出判断,并确定其围。核实证据包括对证据资格的审以及对证明力的判断,需要被追诉辩护律师形致的意见,以便高效质证。对某些证据的核实必要向被追诉人进行出示,所以只要辩护律师能够把证据带入看守所,就应当能够给被追诉人出示。[华著: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法学2013-03期,127页。]
所以,无论是立法还是,都倾向于认为律师有权利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且对此不应进行限制,否则,就是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进一步说开去,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律师,难道就不能自己阅卷宗吗?我认为,被追诉人阅卷宗是保障其自行辩护权的题中应有之意,只不过应当设置一个时间节点,以免有碍侦。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导致与此相关实践不统一,不利于对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么在实践中,被追诉人阅卷的现状又如呢?
在侦阶,侦人员除了在讯问过了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而出示相关证据(多为书证和鉴定意见,如犯罪中被追人书写的欠条或者被害人提供给侦的银行凭证)外,出于保证实现侦目的的考虑,绝对不会让犯罪嫌疑人阅侦卷宗材料,且在此阶,辩护人在侦阶亦没有阅卷的权利,故不存在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情,所以,在侦阶,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了解相关证据,决定权完全在侦手中,且即使给犯罪嫌疑人出示相关证据,也多出于更有效地追究犯罪的动机。
在审起诉阶,公诉虽然不会让被告人阅卷,但此时辩护律师已经能够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可以向被告人进行核实,所以在此阶,委托了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完全有可能知悉控方所掌握的证据。
在审判阶,目前做法不一。在案卷较少的案件中,审判人员为了节约时间,往往不再让被告人阅卷,而是开庭时详细出示证据,如果被告人要求阅指控其犯罪的相关书证,审判人员会当庭让公诉被告人出示。在案件事实复杂,卷宗较多的案件中,做法又不相同,有些审判人员会在庭前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由公诉人详细出示全部证据,在被告人要求阅详细书证时,审判人员会在庭前会议上让公诉方给被告人出示,开庭时举证、质证从简;有的审判人员则会在庭前让被告人阅案卷中除言词证据外的所有证据材料,庭审时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只由公诉方读名称和证明的内容,不再让被告人阅;还有的审判人员在庭前让被告人阅全部案卷材料,在此基础上召开庭前会议,确定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开庭时对无异议的证据简化举证,重点举证、质证有争议的证据。通过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看出,随着刑事诉讼进的推进,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逐步得到保障,其是在卷宗数量巨大的案件中,在开庭之前让被追诉人阅书证几乎已经成为主流的做法,虽然这种做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虽然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但是实践中(其是在审判实践中),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在审判阶是或多或少能够得到保障的。根据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以及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笔者认为,在审判阶规定并保障被告人享有阅卷权,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实践中都是行得通的,作为阅卷权的诉讼权利加之作为诉讼序的庭前会议和庭审,能够互相作用形成有机体,促进刑事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实现。
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庭审序就饱受诟病,先定后审、流于形式、辩护真空等字眼一遍遍摧残着法律工作者的信,华教授还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属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法庭调是信息不对称的较力。[参见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2010年3月2版,五章。]
虽然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新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序,目的之一便是推进庭审序功能——分利用庭审解决最具争议的证据问题,使控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发表意见,使法庭审理能够集中进行——的改进,在庭前会议中分流一部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但实践中,更多的法官抱怨庭前会议和庭审没有区别,并没有使庭审更具有效率。他们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在不了解案卷材料的情下,根本无法发表对证据有无异议的观点,公诉人不得不在庭前会议上将证据材料逐份向被告人读、出示,而令人尴尬的是,法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辩方仅能够对证据是否有异议发表意见,而不能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庭审时控方还要再出示一遍证据材料,并由辩方再发表一遍质证意见,所以与其在庭前会议和庭审时各出示一遍证据,倒不如绕过庭前会议而直接开庭。可见,庭审的形式主义问题非但没有解决,就连出于提高庭审效率为目的的庭前会议序又面临被之高阁的危险。
我们认为,如果在审判阶能够赋予被告人——因为赋予其他被追诉人阅卷权在目前的实际情下不可行——阅卷权,就能使庭前会议分流证据的功能得以实现,而庭审序也将变得更加高效,从而更利于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的实现。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诉讼进入审判阶后,被告人有权利请阅控方移送的卷宗材料。该权利应当在立案后,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其布,并将其是否需要阅卷的决定记录在案。被告人明确表示要求阅卷的,法庭应当将被告人提至阅卷,如果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法庭还可以通知辩护人到场与被告人一起阅卷。对于被告人阅卷的内容,应当包括公诉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有人认为,被告人在庭前仅能够阅案卷材料中的非言词证据的内容,一是为了防止被告人看到言词证据之后心存侥,开庭时推翻其之前的有罪供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当庭翻供,二是为了防止被告人根据言词证据的内容伪造证据或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当然,这主要针对的是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我们认为,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我们应当转变观念,即驱除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心理负担,被告人在了解证据的内容之后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和辩解,这本就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应有之意,且,诉讼序已经进入审判阶,被告人在侦阶和审起诉阶作过多次供述,法庭审认定时也会予以综合考虑,并不把当庭供述作为神话;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避免上述问题出现,法庭可以采取缩短从被告人阅卷完起到庭前会议召开时的时间,使被告人无法制造伪证,法庭还可以采取隐去证人、被害人的具体住址、联系方式的手使被告人无法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还有学者认为,在开庭之前,要制作一份案卷的复制件,提交被告人,使其为法庭上的辩护做好准备。[参见华著: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法学2013-03期,127页。]
我们认为,对于卷宗较少的案件,可以采用这种方法,但对于动辄有上百本卷宗的案件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成本太高,我们认为完全可以把被告人提至法庭,在法警在场监的情下由被告辩护人同时阅卷,既可以防止被告人改、毁坏原始卷宗,还可以使被告辩护人对于证据内容及时沟通,更降低了复印卷宗的成本。
被告人阅卷之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的案件情——只有在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庭前会议,才能真正做到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提高效率——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开庭。[参见最高研究室编著:新刑事诉讼法及解释适用解答,2013年版,205页。]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换、意见交锋,进一步明晰案件的争议点。抛开管辖权异议、请不公开审理等情不谈,如果辩方在庭前会议中请①非法证据排除;②请调取在侦、审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③请提供新的证据;④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的人员名单有异议,必建立在被告辩护人均对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分了解的基础之上,所以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在庭前阅卷的前提下,庭前会议可以高效地进行,甚至仅由辩方直接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名称、请法庭通知出庭的证人名单即可,公诉人不必再在庭前会议中出示证据。在庭审中,可针对庭前会议中确定的无异议的证据出示,对有争议的证据详细出示,由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已经详细阅过卷宗,能够在庭审中更加分有效地发表辩护意见,使庭审不再流于形式。
对于被告人阅卷权的救济,有的学者认为未经被追诉人阅的案件相关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必加以排除。[参见波著: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以阅卷权权属为基点的展开,载法学2012-01期,24页。]
我们认为,阅卷权的救济并不需要作出如此严苛的规定,排除证据仅适用于证据的取证严重违法且不存在补救措的情,而阅卷权不在此列。如果被告人请阅卷而法庭未让其阅卷,被告人完全有能力救济自己的权利,即在庭审过中要求公诉人详细读证人证言的每一页内容,或在公诉人读出示书证时要求阅书证的每一页内容,我想,出于庭审效率的考虑,法庭也不会侵犯被告人的庭前阅卷的权利的。
路漫漫其,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应当从审判阶开始实践,但决不应止于此,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治理念的提升,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应当伴随刑事诉讼进的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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