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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刑事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罪辩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事市律师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3 17:32:43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秀山刑事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罪辩护】,以下3个关于【秀山刑事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罪辩护】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 重庆律师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 15个涉贩卖毒品案无罪辩点——对300份不起诉决定书观点的归纳
  • 重庆秀山县律师辩护 赌博罪金额与量刑标准
  • 重庆律师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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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中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XX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网络平台“XX”APP上,陆续从账号为“XX”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微信昵称为“XX”、“XX”二人,后将犯罪所得转给女友胡某(另案处理)保管。

    截至2020年4月XX日案发,彭某某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80万余条,犯罪所得人民币45万元。

    2020年4月XX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

    案发后,彭某某的母亲夏某退缴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胡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秀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微信数据、支付宝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

    本文由专注刑事辩护的张智勇主任律师团队参与整理。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不起诉的刑事辩护案例,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秀山刑事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罪辩护

    15个涉贩卖毒品案无罪辩点——对300份不起诉决定书观点的归纳

    前言: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全面看到案卷,进而精准地提出辩护意见,这阶段进行无罪辩护最有理有据,相较于到了审判阶段,也有更大的辩护空间。贩卖毒品罪是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无罪辩护难度极大。为了加深这方面的研究,笔者查阅了300份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不起诉决定书,从中精选出31个说理比较充分、有较高研究价值的案例,归纳总结出15个无罪辩点,供大家交流分享。


    一、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不起诉


    (一)居间介绍毒品,不具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


    1.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达川检公刑不诉(2015)2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受吸毒人员委托为其实施居间介绍毒品行为,但并不具有非法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且其居间介绍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只有0.26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代购毒品,没有变相加价的行为,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


    2.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光检刑不诉(2020)6号

    认定:李某甲系吸毒人员,其受吸毒者的委托帮忙代购毒品,其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无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进行牟利或变相加价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三)存在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能性。


    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渝北检刑不诉(2019)26号

    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与特情人员接触前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嫌疑,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情侦查诱使杨某某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能性。


    (四)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代购毒品还是贩卖毒品。


    4.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7)110号

    认定:第一,被不起诉人鄢某甲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经常相互请客吸食毒品;第二,陈某某是找被不起诉人鄢某甲购买毒品还是委托被不起诉人鄢某甲代购毒品不明,陈某某事先还是事后交付毒资不明。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鄢某甲的行为是代购毒品还是贩卖毒品。


    (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通过代购毒品进行非法获利。


    5.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石检刑不诉(2015)4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在代购毒品中扣除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获取利益,但代购获利仅有肖某某的供述,系孤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肖某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获取利益,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6.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126号

    认定:现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赵涵的要求下为赵涵帮忙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刘某某购买的毒品来源于“乐乐”,“乐乐”现在逃,无法证明刘某某与毒贩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仅仅是替赵涵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实质上是一种为消费而代他人购买毒品的代购行为;刘某某帮助赵涵代购毒品,现有证据只有买毒者赵涵证实每次找刘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实际到手的毒品没有200元钱的,同时还支付刘某某100元车费,证人彭某某证实刘某某给赵涵送毒品的途中,有和“乐乐”将赵涵购买的毒品扣留一部分供他们自己吸食,可以证明刘某某此次代购毒品有收取交通费及“代购蹭吸”的行为,但是无法证明刘某某从中牟利或在其中有收取“介绍费”“劳务费”,也无法证明刘某某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


    7.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阳城检刑刑不诉(2018)13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在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认定其变相加价、从中牟利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六)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违反规定,不能证实涉案毒品查获前后的同一性。


    8.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渝綦检刑不诉(2019)31号

    认定:公安民警从购毒人员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后,依法封存该毒品疑似物的证据不足,毒品疑似物从查获、扣押至称重、检材提取间隔时间较长,导致涉案毒品疑似物在本案中的一致性存疑。


    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渝北检刑不诉(2018)31号

    认定:本案中,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未现场及时提取、扣押、封装,前述证据瑕疵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不能补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无法保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与称重、送检的毒品同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系毒品。


    1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渝北检刑不诉(2018)19号

    认定:本案毒品提取、扣押过程中,全部涉案毒品疑似物未进行现场封装,部分涉案毒品疑似物的扣押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在场,且未在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上签字,前述证据瑕疵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不能补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无法保证提取、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与称重、送检的毒品同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及其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系毒品。


    1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7)220号

    认定: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3日查获毒品,当天未制作称量笔录,时隔12天于2017年2月25日制作称量笔录,但期间涉案毒品未交由公安机关案管中心统一保管、登记,而是由办案民警放于个人柜内保管,无法证明再次称量的毒品就是被查获的毒品。2、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3-7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查获毒品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送检时间为2017年4月6日,期间涉案毒品也均由办案民警放于个人柜内保管,无法证明送检的毒品就是案发当天查获的毒品。综上,本案中称量和送检的毒品是否就是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情况不明。


    (七)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材料存在矛盾或者瑕疵,导致涉案毒品来源不确定。


    12.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秀检刑不诉(2016)1号

    认定:本案卷内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查获视频对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来源的证明互相矛盾,现场查获视频未能体现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位置、包装情况,程某某有罪供述及张某某证言体现的包装该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蓝色塑料袋、白色卫生纸均遗失,也没有对应照片进行固定,在案言词证据均未体现现场查获时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位置情况,上述原因从而致使本案证据不能确定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来源。加之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均无见证人,而对应的录像均遗失。


    (八)非法证据的排除,造成定罪的重要证据缺失,无法补证。


    1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7)99号

    认定:本案经办民警既参与侦查取证活动,又充当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证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未依法回避;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扣押、称量、搜查活动均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但因相关文书上均有该经办民警签名,如予排除,导致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合法参与,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由于该部分证据均系现场制作,具有不可重复性,无法再次重新制作;公安机关虽补充了部分证据,但这部分证据之间又存在矛盾,无法弥补和完善扣押、称量、搜查等活动的合法性,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予以排除。因此,由于上述非法证据的排除,造成本案定罪的重要证据缺失,无法补证,难以定罪。


    (九)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8)131号

    认定:本案只有张某某、谭某某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5.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存在重大瑕疵,不予采信,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6.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隆检公刑不诉(2015)11号

    认定:本案中认定潘某某将毒品卖给苏某某事实,证据只有两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也没有扣押到涉案毒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7.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甬鄞检刑不诉(2019)307号

    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甄某某购买毒品用来自吸的可能,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认定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三、情节轻微不起诉


    (十)有特勤介入侦查,甚至进行“犯意引诱”,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8.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平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认定:根据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使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犯意引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党某某二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纪要规定的“犯意引诱”,刘某某和党某某在实施贩卖毒品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二人之前也没有贩卖毒品罪的前科和吸食毒品的劣迹,且送检的大烟膏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19.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澄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未遂犯,且无犯罪前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系在校学生,贩卖毒品一次,数量仅为1.15克,且本案有特情介入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2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725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系特情介入,涉案数量相对较少,且未检出常见毒品,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具有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2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195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系特情介入、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十一)犯罪尚未完成,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22.邹某贩卖毒品案 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6)5号

    认定:邹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预备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2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龙检刑不诉(2019)1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尚处于贩卖毒品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24.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澄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未遂犯,且无犯罪前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贩卖毒品一次,数量仅为0.13克,且本案有特情介入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十二)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认罪态度好。


    25.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渝中检刑不诉[2015]104号

    认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分得的部分毒品也仅用于个人吸食,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十三)贩卖数量较少,且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社会危害不大。


    26.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石检刑不诉(2017)100号

    认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数量较少,且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27.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北检刑不诉(2017)20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涉案毒品数量较少,未能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卢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十四)系从犯、胁从犯,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渝北检刑不诉(2019)320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29.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呈检公诉刑不诉(2019)139号

    认定: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胁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十五)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


    30.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武检刑不诉(2014)43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罗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罗某某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31.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渝垫检刑不诉(2017)2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语:通过查阅300份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不起诉决定书,笔者发现,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审查特别谨慎,绝不轻易做出不起诉决定,300份不予起诉决定书几乎都是穷尽两次案件退查以后才做出的。可见,在贩卖毒品罪案件中,未经退查,犯罪嫌疑人获得无罪释放的概率很小。但同时,以上十五个方面的无罪辩点也说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做无罪辩护依然存在不少空间,需要我们精心挖掘、钻研。

    重庆秀山县律师辩护 赌博罪金额与量刑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赌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仙,女,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人张某英,女,汉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8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在重庆市秀山县王某仙家、张某英家、田某1家,多次组织梅某、宋某、文某、田某2、罗某、田某3、杨某、田某1等人,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20年9月XX日,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上缴违法所得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自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庭审后,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各退缴了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梅某、宋某、文某、田某2、罗某、田某3、杨某、田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仙、张某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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