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知名刑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非法集资行为人批捕了,能在检察院不起诉吗?当事人家属每每热切地看着我,希望得到肯定的答复。
作为一名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近年来主要做非法集资的案子。也总结了一些规律,包括理论和经验的。但是要对这个问题明确说“是”或者“否”都很难。有些案件可以明确说,这么大的案子,职级这么高,要想不起诉的话,建议降低一些期望值。我在多个场合跟当事人家属说,法律上的有些事,跟普通的理解是不一致的。比如你说不是犯罪,“如果知道是非法集资了,谁还干这个呀?!”那么我问你,“你家谁谁谁知道公司有金融行业的资质吗?”回答说,这个没有。那么我接着问:“她募集资金多少呀?”回答说,“她业绩不好,就大概8000万。”那就说明,都非法集资8000万了,还说不是犯罪?都非法集资8000万,还想着不起诉?这么说,一般而言有些不现实。
但是,我们也说,并不是所有的非法集资案子都会起诉的。有很多案子到了检察院阶段都做了不起诉处理。这也是我对当事人家属说的重点之一。我们的分析是基于真实案例。通常我们会给当事人或家属详细分析可能的不起诉情形,在这个基础上,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下面我们从12309中国检察网上查到的多个案例中精选12个不起诉案例,从中分析非法集资案件不起诉的原因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思路。
首先对于生产经营性公司,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金额不大,影响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非法集资后全部清退的,有可能达到不起诉的辩护效果。对这种案件,辩护律师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使其了解法律规定和辩护路径。也有的案子起诉到法院后判实刑的。有湖北的案件一审判了缓刑,但是当事人上诉、再审,还是维持原判。由此可见,刑事律师对当事人的法律辅导至关重要。
其次,非法集资案件有一个打击的范围和边界。法律规定,对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有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因这个规定,由检察院做了不起诉处理。
第三,以下第6个案例,属于当事人担任非法集资挂名法人,并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公司使用。但是对于其参加非法集资的行为,主观犯罪故意没有查清。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起诉。
第四,不符合非法集资的要件。法律规定非法集资必须同时符合“非法性”(没有资质非法吸收资金)、“利诱性”(承诺回报和高额利息)、“社会性”(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和“公开性”(公开宣传)。对于这4个要件,通常“非法性”首当其冲需要审查。在符合“非法性”的前提下,有的案件如果仅向亲朋好友之间募集资金,未向不特定对象募集,则不符合“社会性”要件,不成立非法集资。另外以下案例11,属于村民自愿入股,未承诺回报,不符合“利诱性”,因此也不构成非法集资,法院做了不起诉决定。
同时我们说明,任何律师都无法对结果作出承诺。这是因为,案件结果取决于证据、事实等因素。审理案件的是法官,律师无法左右案件结果。
以下案例分析:
1、事实&情节:2013年7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贵州投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以自己独资的四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通过西充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推介,向社会公众集资。经审计集资3101万元,出借141人次;**置业公司作为项目方实际借款1000万元。
2014年3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采用同样方法,通过**理财公司向不特定群众集资用于在贵州投资房地产项目。经审计,集资1414万元,出借114人次;冯某某作为项目方实际借款2300万元。
冯某某将上述在群众处集资的3300万全部用于在贵州投资房地产项目。目前,冯某某已将3300万集资款项全部清退。
2、结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
4、律师核心辩护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提起公诉前全部清退、认罪认罚
1、起诉意见书认定:桦甸市**菌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在绥化市成立绥化分公司,自成立至2019 年9月,擅自对外采取散发宣传单、名片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赵某某作为绥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宣传及发展客户,积极参与非法集资,经其介绍投资人数4人,投资数额28万元。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
4、律师核心辩护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有何具体行为,是否对非法集资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
1、事实&情节:2014年7月11日,尹某某注册成立“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德阳**”在没有取得融资资格的情况下,以某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为由,吸引社会人员,以1.6%-2%的高额月息为诱惑,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审计,截止2016年5月,向社会公众74人非法吸收资金总计4,319,210.00元,归还资金合计1,680,789.00元,未归还资金合计2,638,421.00元。截止移送审查起诉后,剩余4户集资户未收回全部本金,涉及未退金额约30万元。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刑法》第37条
4、律师核心辩护点:有实体企业,自首、及时清退大部分集资款、提供保证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1、事实&情节:连某某于2019年2月底加入济南**制品有限公司邵阳**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9年5月中旬离职。该公司在邵阳地区共向113人非法集资400.37万元,损失金额达374.19万元。连某某在工作期间,公开招揽客户来公司投资,发展了一名投资人实际投资8000余元。公司给予其每月2500元的底薪加客户投资合同金额2%的提成,此外,连某某在协助刘某某工作期间,公司每与投资人签订一万元投资合同,其可以从刘某某处获得200元的好处费,连某某共非法获利11575元。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刑法》第37条
4、律师核心辩护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退赃
1、事实&情节:2014年11月,程某甲(已起诉)安排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担任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每月支付郭某某报酬。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自己的身份办理多张银行卡用于公司非法集资打款使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高宇公司实际负责人程某甲与杨某某(均已起诉)合作,招募业务主管、组建业务团。公司推出康宝农业种植基金认等理财项目,以浙江润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客户理财项目出具担保函。以年收益10%-12%,到期还本付息的条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共募集资金约2000万元。2019年9月10日7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刑法》第37条
4、律师核心辩护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退赃
1、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乙系冯某某的哥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为冯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期间冯某某来驻马店市办理多张银行卡供驻马店**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储使用,驻马店非法集资客户将资金大部分汇入到冯某某银行卡内,资金流入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共计非法吸收存款5039.4万元,涉及群众215人,未返还群众本金278 3.373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3日,有31人报案,申报存款本金552.5万元,实际损失517.8675万元。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
4、律师核心辩护点:对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没有查清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事实&情节:2017年-2019年间,郑某某在朝阳区等地,伙同其他人(另案起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北京某公司名义,通过“**网”“**贷”等平台,通过互联网等形式公开宣传债权转让等投资理财项目,承诺保本返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郑某某参与非法集资平台的部分涉及。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退赔45万元,并认罪认罚,检察院认为其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是初犯,主动投案,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宽处理。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刑法》第37条
4、律师核心辩护点: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从犯、积极退赔,情节轻微
1、起诉意见书认为:李某某是甲公司的财务人员,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钱某某多种手段集资诈骗,向公众非法集资,其中返利65%可以提现到个人银行卡,并通过其他渠道将所集资金用于购买豪车、商品房、消费等,2017年钱某某等人携款潜逃。李某某明知公司非法集资,并负责从公司导出会员提现数据,发送给钟某,供钱某某最终审核确认,并提前返利给会员。检察院认为,李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
2、结果: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3、不起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
4、律师辩护要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事实&情节:阜康市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发放宣传页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高月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2.75亿,案发前未归还集资参与人人民币8785万元。宋某某作为公司出纳,经办的存款数额为894万,经查,宋某某名下无集资参与人集资金额,被通知到案后,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回非法所得。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律师辩护要点:发挥作用小,从犯,全部退赃
1、事实&情节:杨某某通过朋友介绍等途径未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给付回报,仅向社会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造成刘某某等人借款共162万元到后来还有148万余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8号)
4、律师辩护要点:亲朋、好友不是不特定的对象,对象特定具有封闭性,不具有社会 性,且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所获得资金大部用于经营及为家人治病未扰乱金融秩序,不构成犯罪
1、事实&情节:某公司在保德县选址建厂,决定让村村民自愿入股并给予分红,未入股的村民见到分红,均想入股,共计626为村民入股187.8万元,但因某些原因公司无法给入股村民退还本金。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刑诉177条第1款。
4、律师辩护要点:并未公开宣传,未承诺回报
1、事实&情节:2016年3月14日,居某某(另案处理)代表**公司与重庆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隆金宝业务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公司同意由其对借款企业经营情况及借款资格进行独立尽职调查,**公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担保从P2P平台借款。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公司审保会成员一致通过了成都**商贸有限公司等27家借款企业的借款担保申请,并将担保函等相关借款资料转交**公司在其P2P平台上借款。 后27家借款企业均无借款偿还能力,其中**科技、**文化等空壳公司法人或实际控制人与居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事前串通商量,将企业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银行U盾等交**公司,任其操作办理隆金宝P2P平台借款事项。居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上述借款企业无实际经营,无借款偿还能力,仍然签字通过上述企业的借款担保申请,造成隆金宝平台投资人巨额损失。
2、结果:不起诉
3、不起诉依据:第175条第4款
4、律师辩护要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END)
(感谢实习生韩芳为本文研究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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