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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找知名知识产权律师法律咨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0 17:55:12

杭州作为民营经济、创新经济和数字经济高地和首批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云集了众多高新技术企业和极富影响力的国际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众多、类型繁多,一些新行业、新技术领域的案件也层出不穷,为法律法规的适用和裁判规则的探索带来不小的挑战。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运行5年来,始终秉持新发展理念,做知识与技术创新的守护者。此次发布的15件典型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五种类型,多起案例、多项做法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或入选全国性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创新创造,回应新发展阶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要求等方面进行的深入研究和大胆探索。

杭州知识产权法庭5周年15件典型案例发布(2017-2022)

著作权案件

01

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522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96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核心问题。本案系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针对“Peppa Pig”(“小猪佩奇”)被授权商提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秉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信守国际条约,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小猪佩奇”首例胜诉判决,有效保护国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

简要案情

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发现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凡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铺中销售印制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且显示生产商为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该款涉案商品详情上使用了一张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认为,聚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嘉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已经严重侵害其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凡公司、嘉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聚凡公司、嘉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嘉乐公司超出授权产品类型、授权书限定的渠道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明显不属于授权期限内,侵犯了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聚凡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展示相关,侵犯了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聚凡公司未能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交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的证据。遂判决聚凡公司、嘉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聚凡公司赔偿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人民币30000元,嘉乐公司赔偿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人民币1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嘉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嘉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获得合法授权。嘉乐公司曾与娱乐壹公司等签订过《商品化许可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娱乐壹公司书面批准,嘉乐公司不得生产或安排生产或推销授权产品,并约定授权产品的在线分销限于天猫、京东和亚马逊在线网店。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嘉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的行为并不属于授权许可的行为。嘉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侵害了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聚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络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玩具行业正常利润率、该美术作品对商品利润的贡献率、嘉乐公司、聚凡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相关因素及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被控侵权产品市场价格、销售数量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718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268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微信小程序”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司法案例。二审判决认定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认定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在无法实现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定位清除,删除整个小程序又导致相关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下,应综合考量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采取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的措施。本案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本案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简要案情

微信小程序是一种不需要下载安装即可使用的应用程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接入指南》对小程序“产品定位及功能介绍”表述为“是一种全新的连接用户与服务的方式,它可以在微信内被便捷地获取和传播,同时具有出色的使用体验”。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豆公司)经授权取得《武志红的心理学课》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018年7月4日,刀豆公司发现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赞公司)运营的三个微信小程序中均有“武志红心理学”收听栏目,经比对,其中“命运”“自我的稳定性与灵活度”音频内容与权利作品一致,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赞公司、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百赞公司立即删除在微信小程序“在线听阅”“咯咯呜”“回播”上的涉案作品,腾讯公司立即删除上述三个侵权微信小程序,百赞公司、腾讯公司赔偿刀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音频内容构成侵权,百赞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音频内容无法定向删除,不宜要求腾讯公司承担开发者小程序内容出现侵权时整体下架小程序的责任。遂判决百赞公司赔偿刀豆公司人民币15000元,驳回刀豆公司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刀豆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网络自动接入服务和自动传输服务、自动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或链接服务中的任何一种,故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认定。因刀豆公司未向腾讯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且腾讯公司对百赞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明知,故腾讯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腾讯公司不具备进入开发者服务器、接触服务器内容的技术能力,无法实现对侵权内容的“定位清除”,要求其删除被控侵权的小程序超出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必要限度。因此腾讯公司不应承担整体下架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民事责任,但腾讯公司在收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仍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综合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先行判决)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

入选理由

网络游戏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近年频发,引起相关法律问题大讨论,产生诸多争议。本案一审先行判决以5万余字的篇幅,对网络游戏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的保护路径选择、游戏侵权比对的方法、游戏侵权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明确了游戏情节属于独创性表达,可予以保护;未直接将游戏认定为类电作品,而是科学地根据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类推适用法律加以保护;针对游戏侵权救济的迫切性,创造性地适用“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模式为权利人提供救济。本案裁判明确了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网络游戏需把握的核心原则,填补了网络游戏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些理论空白,提出了科学合理的实务操作路径,为今后其他司法案件的裁判、理论界的研究、游戏开发者与从业者如何有效保护自身游戏并避免侵权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参考。

本案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简要案情

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系涉案网页游戏《蓝月传奇》的著作权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公司)系《蓝月传奇》独家授权的发行运营公司,亦享有《蓝月传奇》的著作权许可。盛和公司与恺英公司认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运营的手机游戏《烈焰武尊》在整体上复制了《蓝月传奇》的基本表达,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共同起诉请求判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宣传、运营《烈焰武尊》并在仙峰公司的官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同时赔偿盛和公司和恺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65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本质在于对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但由于作品类型法定之限制,对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等具备独创性但未被法律类型化的客体,需要适用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规则进行保护。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不仅在连续动态画面上构成独创性表达,其情节具体到一定程度并可体现出创作者富有个性的安排时,同样可以构成独创性表达。关于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的保护应适用何种规则,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时所规定的类电作品显然不包括网络游戏,径行将网络游戏认定为类电作品有违文义解释和立法解释,对游戏的保护应当考虑适用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在独创性表达上与类电作品相近,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出发,并考虑到为该类游戏进行保护并不会为公众增加额外负担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类电作品的规则处理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侵权纠纷。涉案《蓝月传奇》在连续的动态画面及游戏所包含的情节上均具备著作权法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烈焰武尊》包含了大量与《蓝月传奇》相同或近似的具体情节,且其部分游戏界面与《蓝月传奇》的游戏界面在外观上基本一致,故认定仙峰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仙峰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烈焰武尊》手机游戏。同时,考虑到一审判决暂未生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为及时提供救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根据盛和公司与恺英公司的申请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先行判决宣判后,仙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权案件

04

罗某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51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问题。对此,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可与不可,两派观点鲜明对峙。本案未采取“一刀切”式的思路,而是认为需要视具体情形确定。鉴于现有设计抗辩并不要求设计内容已经在客观上实际被公众知晓,而是要求具有为公众所知的可能性,故对于公开性较强的朋友圈内容,可以认定为符合现有设计的条件。本案所涉朋友圈的发布者系市场经营者,出于推销产品目的而发布朋友圈消息的,可以认定为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条件。此外,出于推销目的在朋友圈发布产品,该产品可能已经被实际销售或使用,进而被公众知晓,构成现有设计。本案的裁判对于探索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裁判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入选“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简要案情

罗某是ZL201630247806.0号“门花(铸铝艺术-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指控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印制在宣传册中的一款门花产品构成侵权,遂起诉至法院。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司贝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一微信账户的朋友圈中已经发布前述设计,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而非要求其已经实际被公众获得。本案中,首先,微信朋友圈并不是一种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体,相反却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可以通过设置使其对所有人可见。浏览朋友圈内容的微信好友也不负有保密义务,而是可以转发,甚至下载后以其他形式作进一步传播与公开。故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其次,发布涉案朋友圈的微信号是一营销用微信账户,通过朋友圈推销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因而,该朋友圈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6号

入选理由

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往往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本案判决结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理基础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专利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是否适格、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所发催告函是否须明确对方行使诉权的具体方式、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怠于行使专利权做出详尽阐释和准确认定,明确了专利侵权警告的适格判断标准以及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怠于行使专利权的逻辑内涵,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参考借鉴。

本案入选“2020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简要案情

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脉公司)申请了一种“自加压弹性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至今有效。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在后申请了“一种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2月24日,西脉公司就中电公司的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该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2017年4月11日,西脉公司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发送律师函,载明: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已严重侵犯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专利权,要求火炬中心撤销错误的科技成果鉴定。

2017年5月10日,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律师函,回复:中电公司根据其“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而生产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权,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

2018年1月24日,中电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害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电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一般条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特别条件。其中,(1)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或声明中的“他人”包括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并未要求系企业或者系原告的上下游企业,且火炬中心此前就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进行了科技成果评估,西脉公司所发侵权警告显然已经使中电公司的商业利益受到影响。(2)对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所强调的是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结合本案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的情形,应当认定中电公司已经履行了书面催告西脉公司行使诉权或撤回警告的义务。(3)本案中,西脉公司就“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向火炬中心发出了侵权警告,并非针对中电公司的“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不能阻却中电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经庭审比对,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没有落入西脉公司“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遂判决确认中电公司的涉案产品未侵犯西脉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宣判后,西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奥光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丽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

案件索引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504、558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二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自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以来,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统一性方面持续发力。本案中,因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依法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能,有效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加大司法行政保护合力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简要案情

奥光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光公司)就其拥有的“一种六面体铁线盒”实用新型专利与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丽知调字[2017]17号、1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决定撤销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就同一专利不再受理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奥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丽水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同的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需要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故从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本案中,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所作的两项处理结论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并限制了奥光公司对其他涉及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主张权益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被诉行政决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均与涉案请求事项及处理程序无关,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据此对奥光公司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存在前后法律文书所载立案受理时间不一致、未及时将案号变更情况通知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书面送达法律文书、抽样取证清单所载信息缺失等程序瑕疵和轻微违法的情形,但鉴于并未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法院最终认定该程序轻微违法未达到足以撤销被诉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程度。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已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丽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丽知调字[2017]17、1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商标权案件

07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单恒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某、管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浙江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案,最终全额支持了商标权人3055万元的赔偿请求,彰显了浙江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决心和能力。本案通过依法判处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让侵权者得不偿失,让遭受侵权者得到充分救济,让“侵犯知识产权就是盗取他人财产”观念深入人心。

本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简要案情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在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婴幼儿奶粉等方面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使用惠氏(WYETH)商标的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就已进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并在国内许可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公司)等多个关联公司使用“惠氏”“Wyeth”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使用,“惠氏”“Wyeth”商标在婴幼儿奶粉等产品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惠氏公司旗下奶粉业务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收入突破100亿元。

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惠氏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长期、大规模地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从他人处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注册了“惠氏”“Wyeth”等商标。广州惠氏公司还在宣传推广中暗示与惠氏公司相关联。此外,在广州惠氏公司受让取得的六个“惠氏”“Wyeth”商标被宣告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广州惠氏公司使用“惠氏”“Wyeth”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后,其仍继续使用“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销售相关母婴洗护等商品。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爱公司)、杭州单恒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恒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氏公司)经广州惠氏公司授权,在网店上销售广州惠氏公司委托生产的商品。其中,仅单恒公司网店的销售额就超过3000万元。

陈某与管某曾系夫妻,陈某系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账户用于收款;管某系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的股东,广州惠氏公司的股东、董事;广州惠氏公司与单恒公司亦存在关联关系。管某还在香港成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用于转让“惠氏”“Wyeth”等商标。

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州惠氏公司等六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5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册上使用“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标识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惠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惠氏公司“Wyeth”“惠氏”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定青岛惠氏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惠氏”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判赔金额方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商标知名度高、被告攀附惠氏公司商誉及字号的恶意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涉案产品关乎婴幼儿健康安全等因素,对各被告的赔偿金额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予以计算。经过计算,无论是基于网店、经销商渠道还是广州惠氏公司大区经理自认的销售金额,所计算的被告获利均超过了1000万元。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后,全额支持了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赔偿金额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8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57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反向混淆问题引起学界与司法界诸多讨论,但在我国对反向混淆认定标准尚无明文规定的背景下,仍缺乏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本案首次详细梳理了反向混淆的认定路径,强调了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对商标权的保护具有相同性质,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对反向混淆进行认定,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仍应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在被诉标识知名度高于权利商标的情况下,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应将其禁用权限定于较小的范围,不能把被诉标识的知名度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本案同时强调了在反向混淆判断中应重点分析商标之间的共存可能性和各方利益的衡量。在两者存在共存可能性的情况下,对于反向混淆的认定应当相当慎重,需从商标权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

本案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简要案情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以下简称建发厂)拥有注册号为第1244366号的“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运动用手提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购物袋,公文包,钱包,书包。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产品金属装饰扣及相应的产品广告、产品宣传册上,在专卖店店面装潢中,在产品内衬、垫纸、会员计划书上,在官网、微信客服短信中使用“mk”“MK”“

”“

”“

”等被控侵权标识。建发厂认为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发厂主张的反向混淆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进行反向混淆判断时,标识的近似性、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判断标准与正向混淆并无不同,但不能把被控侵权标识的知名度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在本案诉讼时,“MICHAEL KORS”品牌在时尚箱包行业已具备一定的市场地位和良好的行业声誉,被控侵权标识亦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市场知名度。“MK”作为“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组合,消费者更容易将被控侵权标识与“MICHAEL KORS”联系在一起,但这属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经过正当经营所取得的商业成果,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而非通过认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夺。其次,反向混淆需要重点考察商标共存的可能性。本案中,在“MICHAEL KORS”品牌入驻中国时,涉案“”商标并未通过建发厂持续大量的使用,获得更强的对字母相同商标的排斥力和更大的市场空间。因此,涉案“

”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在市场上共存的可能性,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并不会当然地造成混淆或误认。最后,从商标权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反向混淆亦不成立。建发厂曾经通过“Monkey”“Magnificence Knight”等阐释拟赋予涉案“

”商标独特的含义,该含义使得涉案“

”商标在市场竞争中完全可以与象征“MICHAEL KORS”简称的被控侵权标识相区分,但建发厂并没有持续努力为涉案“

”商标创造独立的市场价值和地位,而是通过申请注册并大量使用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整体形态更为接近的标识来追求与被控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来源相混淆的结果。对于这种试图不劳而获且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对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而言,其通过正当的商业经营所建立起来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产品之间的稳定联系,属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商业成果和竞争优势。被控侵权标识中凝聚的其商业信誉和竞争优势应当获得认可和保护,故应当允许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

”商标适当的共存,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对于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

”商标已产生整体性区别,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如认定反向混淆成立,反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识别成本的增加和市场秩序的混乱。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建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建发厂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9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0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2号

入选理由

本案原被告各自持有“奥普”商标,双方当事人纠纷长达十年,期间历经多次诉讼。本案对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诉讼时效、驰名商标认定等诸多争议问题一一进行梳理。最终认定原告商标属驰名商标,被告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其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确定800万元的赔偿金额,有力地维护了“奥普”商标的品牌价值,净化了市场营商环境。本案裁判对侵权案件中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处理、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等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简要案情

两原告系使用在浴霸商品上的“奥普”商标权利人,被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于2009年受让“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2013年开始,现代公司通过许可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在扣板商品、外包装、经销店门头、厂房、杂志广告、网站上大量使用“

”商标,且辅以“正宗大品牌”“高端吊顶专家与领导者”等文字进行宣传,通过攀附“奥普”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实现了迅速扩张,在此期间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多次侵权诉讼和行政投诉,对于“奥普”商标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两原告故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前涉案“奥普”商标曾多次被司法、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12年至2015年间,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在2012年后两原告对涉案“奥普”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进一步巩固了市场地位,维护了行业声誉并提升了品牌价值,为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认定两原告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的第730979号“奥普”、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与之具有密切关联的金属吊顶商品上使用复制、摹仿涉案“奥普”驰名商标的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奥普”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不正当利用了“奥普”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具有攀附原告“奥普”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判决侵权成立,并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赔偿数额,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确认被告商标一年的许可使用费至少400万元,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专卖店数量、规模、部分经销商的销售金额、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各种因素,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的损失均已远远超过300万元的法定最高赔偿限额,作出了800万元的高额判赔。

一审宣判后,除盛某以外的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上海雷尼威尔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雷尼威尔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儒星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764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96号

入选理由

行为人使用恶意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本案判决针对这一重要问题,作出了条理清晰的解答。针对权利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度和显著度较高的商标,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多次申请注册并使用与之相近似的标识,在相应商标申请注册失败或被宣告无效后,仍然予以突出使用,主观上难谓善意。其在注册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亦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需要为该等使用行为付出代价。本案中,法院对权利人诉讼请求有力、有效的支持和确认,为权利人如何有效打击此类侵权行为提供了路径参考,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本案入选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2019-2020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

简要案情

上海雷尼威尔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尼威尔测量公司)、上海雷尼威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尼威尔技术公司)等在网站页面、公司门头、室内墙、宣传册、名片、传感器读数头产品及其外包装、条形码、出库单、产品使用手册等多处均标有醒目的“RENYWELL”标识;杭州儒星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星公司)销售的产品和外包装、条形码上突出使用了“RENYWELL”标识;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使用“雷尼威尔”“Renywell”作为中英文企业字号并通过网站、产品宣传册等从事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HONEYWELL”“霍尼韦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外文文字标识与中文文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考虑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中文文字与相应的外文文字在特定商品上能否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本案中,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经过霍尼韦尔公司的宣传与使用,“霍尼韦尔”在自动化产品、传感器、集成电力系统及与之相关的安防产品领域已享有较高知名度,霍尼韦尔公司在测量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同时使用中文文字标识“霍尼韦尔”与外文文字标识“HONEYWELL”,使“霍尼韦尔”与“HONEYWELL”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设计、研发、制造、销售测量仪器及设备、精密传感器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霍尼韦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46653号“HONEYWELL”商标及其知名度和显著性较高的事实,理应对容易导致公众与之混淆误认的商业标志予以避让,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然而,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不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多次申请注册并使用与第146653号“HONEYWELL”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相应商标申请注册失败或被宣告无效后,仍然突出使用“RENYWELL”标识,主观上难谓善意。即使在第4846944号“RENYWELL”商标获准注册至被宣告无效期间,鉴于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攀附霍尼韦尔公司权利商标的意图明显,其对“RENYWELL”标识的使用行为缺乏正当性。在确定赔偿金额方面,经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类型、显著程度、知名度、权利使用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350万元。

一审宣判后,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

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746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6021号

入选理由

本案两老字号企业共同传承了“王星记扇”这一非遗传统技艺项目的制作工艺,且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各自形成了多重权利。两企业间的权利冲突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好经营者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提出了挑战。本案裁判综合考量了争议双方对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贡献比例关系、相互间的权利比重关系以及使用争议标识先后时序关系,最终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明确了被告享有正当使用其企业字号与标注非遗传统技艺的权利。本案判决在充分尊重和考虑相关历史事实的前提下,秉持公平、诚实信用、禁止市场混淆、有利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彰显了鼓励和支持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健康发展的价值追求,对于类案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简要案情

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王星记)的前身“王星斋扇庄”由王星斋于1875年(清光绪元年)创办。经过历代传承人的经营,杭州王星记是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系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依法享有第549924号“王星記”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1年注册,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绍兴王星记扇厂(以下简称绍兴王星记)于1978年登记开业。绍兴王星记曾被评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绍兴老字号,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评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杭州王星记认为,各被告“

王星記”“中國绍興

王星記扇子”“绍興

王星記”“王星记”扇等标识的使用侵害其商标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绍兴王星记辩称,“王星记”系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王星記扇”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类代表项目名称,亦系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艺扇子的通称,其作为权利人和非遗项目传承人有权使用相关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王星记率先将“王星记”注册为商标,并将之持续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获得了较大知名度,更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该商标形成了稳定联系。绍兴王星记的字号注册于杭州王星记之前,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对“王星记”字号简称进行了足以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稳定联系的使用。绍兴王星记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虽无明显恶意,但其不当使用方式极易造成市场混淆,从而损害杭州王星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承载于该商标之上的无形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绍兴王星记等停止侵权,绍兴王星记赔偿杭州王星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周某某对绍兴王星记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绍兴王星记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绍兴王星记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符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字号的历史形成背景、双方的历史关系、涉案商标知名度、双方对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主观意图以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等方面因素,绍兴王星记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难谓正当。虽然绍兴王星记的字号注册于杭州王星记之前,但无有效证据表明绍兴王星记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对“王星记”等被诉侵权标识进行了足以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稳定联系的使用,故其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系正当使用简化企业名称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绍兴王星记并非对其合法享有的企业名称、字号或商品特点描述的正当使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绍兴王星记的主观过错、杭州王星记的合理维权开支、双方当事人历史渊源等因素,酌定绍兴王星记赔偿杭州王星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数额合理。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正当竞争案件

12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与权属判定的新类型案件。本案生效裁判明确了网络运营者对于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对于厘清数据行业规则将起到指引作用。此外,对于数据资源权利属性以及权利人获取法律保护的司法路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无明确定论。本案生效裁判以财产权为定位,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初步划分了各相关主体对于数据资源的财产权边界,同时赋予数据产品开发者以“竞争性财产权益”这种新类型权属,确认其可以此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本案入选“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简要案情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淘宝公司在收集用户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通过提炼整合后而形成的以趋势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的方式,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淘宝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其无形财产;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已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请求判令美景公司停止被诉行为并赔偿人民币500万元。美景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私自抓取、公开使用用户信息,侵犯了用户隐私权以及用户对于用户信息所享有的财产权,具有违法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会员用户所提供的行为痕迹信息,除用户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所规定的“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信息规则+用户同意”规则予以严格规制。经审查,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正当性。数据产品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可以为网络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美景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200万元。一审宣判后,美景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淘宝公司未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其收集的原始数据系依约履行告知义务后所保留的痕迹信息,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在原始痕迹数据的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已远远脱出个人信息范畴,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淘宝公司“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是对于产品购买者开展商业活动而言具有相当参考意义的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上述数据分析被作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商业销售,可以为淘宝公司带来直接经营收入,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同时基于其大数据决策参考的独特价值,构成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美景公司所经营的“咕咕互助平台”以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产品为对象,该平台分享生意参谋账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淘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减少,两者存在此消彼长的替代性。美景公司恶意组织分享生意参谋账户、借由损害淘宝公司利益而从中牟利,其行为系对淘宝公司经营行为的阻碍,导致淘宝公司交易机会的减少和竞争优势的削弱。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5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15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对网络游戏主播跳槽及网络平台接收行为的正当性判断,目前对于此类网络领域竞争行为的法律定性仍存在很大争议,竞争自由与法律规制之间的界限尚不明晰。作为首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认定主播跳槽及平台接收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本案判决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平衡和合同救济有效性的前提下,重申了自由市场充分竞争的价值,强调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秉持的审慎、谦抑原则,对推动构建充满竞争活力的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对类案裁判亦具有标杆性指导意义。

本案入选“2020年度中国十大文娱法事例”“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简要案情

触手平台系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解说平台。2015年8月开始,李某陆续与上海伊恬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伊恬中心)等经纪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经纪公司委托李某在触手平台进行独家游戏解说,不得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李某的推广用名为“圣光”。

2018年9月1日,李某以“触手圣光转虎牙”为名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首秀。此时,李某已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首付款45万元,但未将相关情况通知开迅公司。开迅公司后对李某的账号进行了临时封禁。同月3日,李某又重新和伊恬中心签订《签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回归触手平台重启独家直播解说。

2019年3月1日,李某在触手平台直播267分钟后,又于当晚6时转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首秀,开迅公司接到伊恬中心通知后对李某的账号进行了封禁。李某后续仍使用原“圣光”昵称及原头像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

开讯公司认为虎牙公司有意使用其培育的主播,利用主播与用户的粘性,通过使用相同昵称、头像等影响力因素,与李某共同实施了窃取用户及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要求李某、虎牙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19.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市场竞争中,自由是原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干预是例外,其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规制尤其应当慎重,而契约自由是竞争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已经建立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经营者)而言,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的合同法律规定已经对双方的权利提供了特别的保护,在违约行为发生时,一般应直接适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合同法律规定,这属于经营者自由竞争的范畴。除非经营者的行为在违反合同义务之外,还损害了公共政策所保护的其他利益,比如对于员工不正当披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与保护知识成果、鼓励知识创新的公共政策相背离,应同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当在合同法之外,再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名义进行干预,否则就不恰当地侵入了契约自由的领域。

开迅公司指控李某与虎牙公司进行签约、履约等被控侵权行为,均系李某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通过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并未损害公共政策所保护的其他利益。开迅公司指控虎牙公司使用李某从事主播业务等被控侵权行为,从一般的社会价值观衡量,虎牙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但虎牙公司不存在恶意诱导的行为,亦非有针对性地攫取竞争平台的用户流量和竞争利益,未实施用户导流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且在开迅公司与李某等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合同救济和自由竞争并未失灵,尚不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综上,虎牙公司、李某的涉案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开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开迅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

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吴某、金某、姚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

入选理由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尤其是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审理难度较高,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符合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等构成要件,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其中,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是破解技术秘密可保护性难题的关键。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如果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从其他公开渠道均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直接获取,则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裁判有力打击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引导企业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规范对员工的保密、竞业管理,防范泄密风险。

本案于2021年入选“浙江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中金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中金公司前员工,曾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职务。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元公司)系赵某、金某从中金公司离职后投资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吴某、姚某从中金公司处离职后相继加入南元公司工作。中金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南元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系列产品与中金公司生产销售的CDL3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遂诉至法院。中金公司诉称,其投入财力物力人力开发获得CDL32系列产品的技术图纸,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中金公司的前员工,在职期间接触和获取了其技术图纸,违反保密约定和保密要求,将其图纸披露给南元公司使用,五被告共同侵害了中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获利巨大,故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侵害中金公司商业秘密的图纸,停止使用侵权图纸生产销售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产品,连带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中金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产品技术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南元公司辩称,中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密点不明确,且属于公知技术。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辩称无法获得技术图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水泵产品的加工,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中金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要求。中金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使用保密软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接触人员进行管控等方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直接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中金公司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比对,南元公司的技术图纸中共有22份图纸所载总计47处尺寸公差、6处形位公差与中金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CDL32产品技术图纸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对此南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或通过反向工程取得,亦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南元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中金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侵害了中金公司的商业秘密。尽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曾在中金公司任职,并参与了中金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但中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具体实施了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南元公司使用的行为,故对于中金公司关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的侵权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南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金公司涉案技术图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停止使用侵权技术图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垄断案件

15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与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270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后受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涉及“断供”在反垄断法上的定性问题。案涉商品为牙科医疗器械,关乎民生;案件被告为牙科产品知名品牌登士柏,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本案一审裁判予以妥处,实现息诉服判的效果。本案判决详细论述了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的要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最终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发函要求经销商“断供”这一单方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对类案具有借鉴启发意义。

简要案情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苗苗公司)经营“梅苗苗药械城”,销售包括登士柏等品牌的牙科产品。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士柏公司)系登士柏品牌牙科产品的经销商。

登士柏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发出通知函:“致登士柏全国临床授权经销商:经过登士柏公司取证查实,以下电商平台存在低价销售登士柏临床产品的行为,1.……3.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梅苗苗)。其低价销售行为给我们的价格体系造成很大的冲击,为维护合理的市场秩序和所有经销商的共同利益,现严格禁止所有登士柏临床授权经销商(包括其下线二级商)向以上三家电商平台调拨及销售任何登士柏临床产品。如发现有经销商继续违规供货,登士柏公司将严格追查到底,并取消其登士柏经销商资格。特此通知……”康健苗苗公司认为登士柏公司的发函行为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遂起诉要求判令登士柏公司停止相应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应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结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至少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2.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3.该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案中,首先,登士柏公司向其经销商发“通知函”是单方行为,而非双方行为。在缺乏相应证据表明各经销商接受该通知函并遵照执行的前提下,发函这一单方行为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前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次,该通知函中并未明确限定登士柏公司产品的最低转售价格,而是仅指出康健苗苗公司存在低价销售登士柏公司产品的行为,对其价格体系造成冲击。再次,在案并无证据表明登士柏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的协议中约定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最后,康健苗苗公司未对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康健苗苗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登士柏公司在相关市场中具备支配地位或至少具有较强市场控制能力,难谓其发函行为将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综上,康健苗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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