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青川县人民法院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11月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袁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向钱某某销售假冒伪劣中华(硬)、玉溪(软)牌香烟共计4条,销售总价为600元;向袁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牡丹、玉溪(软)牌香烟共计4条,销售总价为560元;向何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玉溪(软)牌香烟共计50条,销售总价为6000元;XX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越野车运输假冒伪劣中华(软)香烟299条、苏烟(软)50条前往甘肃销售,XX年11月2日20时许,在某某高速某某检查站被挡获。
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伪劣香烟总价值21685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关于“XX”案件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涉案卷烟委托保管书、保管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方某某、万某某、汪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自书材料、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假充真将购买的假烟销售给他人共计7160元,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额达到2168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7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香烟予以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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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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