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维权的七个路径
首先,在此对所有劳动者的辛勤工作表达最真切的问候!当然啦,作者本人也是一位普普通通的劳动者。意外时有发生,遭受工伤的劳动者便极易沦为令人心疼的“弱势群体”。
实务中,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所引发的争议较多。极端情况下,一起工伤案件,最长可经过10多道程序,耗时近3年才能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维权周期长、成本大,陷于讼累,极不利于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避免用人单位通过恶意诉讼拖延程序、拖欠待遇、“拖垮”职工,作为国家的制度安排,《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作出了不少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成为一条条保障工伤职工维权的“快速通道”。
一、发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换句话说就是: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了工伤,哪怕单位不认可并正在和你打官司,也可以理直气壮的去要医疗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实践表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用人单位有可能对工伤认定产生不同意见,这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为了保障产生争议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没有着落,影响甚至耽误治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二、用人单位拖欠工伤医疗费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但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所以,给劳动者普及劳动法知识以及提高法律维权意识也是相当重要的。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伤医疗费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因支付工伤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支付令具有强制性,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具有同等强制力。正常情况下,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实行两审终审制。而申请支付令不必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所以有快速便捷的特点。债务人(即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即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追索工伤医疗费,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裁决先予执行。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可以不提供担保。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为了保障劳动者不因合法权益遭受用人单位侵害而致使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法律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先予执行制度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立法目的表现之一。
五、追索工伤医疗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适用终局裁决。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这就是所谓的“一裁终局”。“一裁终局”制度,单方面限制用人单位在此类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权,可以在短时间内解决争议,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责任。实践中,由于有的未参保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或用恶意诉讼的办法拖欠工伤职工应得的工伤待遇,造成工伤职工待遇无法落实,从而引发了尖锐的劳资矛盾,社会反响强烈。为了使职工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再行追偿,以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实际上是政府兜底,承担社会责任。
七、第三人不能支付或拒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为了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内容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厚大律师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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