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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贬值鉴定怎么找律师,事故车辆贬值鉴定怎么找律师咨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9 19:35:16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中,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在理论界以及法院审判层面,还是存在很大争议。出现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文件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存在立法的空白。

我们从如下几个案件,看北京法院是如何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裁判的。

一、北京市一中院(2019)京01民终11237号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事故发生时,宓某的车辆仅使用6个月,行使里程较短,尚属新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较大损害,虽经修理,但必然会使车辆造成贬值,故宓主张贬值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情判决的贬值损失数额适当。

二、北京市二中院(2020)京02民终2366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朱某所称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朱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车牌为×××)于2018年4月购买,于2018年4月18日登记注册,至本案事发时实际使用一年时间,且根据本次修车机构出具的估价单载明,该车行使里程数为25 739公里,修理类型为“一般修理,钣金,喷漆”。朱某上诉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要求许文某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予某赔偿。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之规定。一般司法实践中,出于对我国道路交通现状、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等考虑,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宜采取审慎态度。本案中,综合考虑朱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的使用时间、行驶里程以及本次维修的程度及范围,且事故车辆已通过充分维修恢复正常使用的车辆性能之情形,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朱某所称车辆贬值损失未予支持,于法无悖。

三、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民终74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康某车辆的损失属于可修复性、可替换性的部件损坏,不属于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贬值,且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康晓岭主张的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北京市大兴法院(2019)京0115民初26429号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款列明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并未涉及车辆贬值损失,故对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实践中,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本案中,刘某对涉案车辆的车损减值申请评估,本院根据评估结论,综合考虑刘某购买车辆的年限、车辆行驶里程数以及车辆的修复、相关部件更换情况将车辆贬值损失酌定为25 000元。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又因刘某系顺加达公司员工,此次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关合理损失应由顺加达公司赔偿。

五、北京市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29292号

本院认为:关于郭东霞请求的贬值损失,因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需要兼顾我国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我国存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同时我国鉴定市场尚不规范,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加重侵权人的负担。故对于贬值损失,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即购置年限较新且行驶里程较短的车辆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位受损后,才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损失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车辆严重损害是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安全性、操作性、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使得车辆的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本案中,郭东霞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备件并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安全系统,故本院认为,郭某车辆主要为可修复外观和可替换部件的损坏,并不存在车辆安全性、操作性、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的情况,故对于郭某请求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六、北京市朝阳法院(2019)京0105民初24072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特殊情况除外。本案李某车辆事发时为新车且行驶里程极少,据结算单显示,其车受损较重,故本院适当考虑其车辆贬值损失。关于损失价值,李某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三被告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参考评估结论,再结合李车辆已经修复且部分部件已进行换新处理之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贬损金额。

七、北京市房山法院(2019)京0111民初24024号

本院认为:针对车辆贬值损失,本院曾在宋某申请评估时向其提示过风险,宋某坚持评估,此后本院委托中鸿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报告在庭审中作为证据进行了质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系法定的赔偿项目,为此本院在本案的处理中从严掌握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宋某的受损车辆虽系新车,但维修金额占车辆总价值的占比并不大,且主要受损部位为车辆的尾部,根据案情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宋涛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亦由宋某自担。

综上,北京各个法院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支持,认定不一,但是从其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裁判规则:

一是车辆属于新车范畴,使用年限短、行驶里程少,且损坏严重的,“贬值损失”可以得到支持;

二是如果系可修复性、可替换性的部件损坏,不属于车辆的主要部位,且经修复可以恢复原状的,即未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贬值,且使用价值没有明显降低时,“贬值损失”将得不到支持;

三是车辆严重损害是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安全性、操作性、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使得车辆的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因此车辆在安全性、操作性、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的情况,“贬值损失”才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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