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北京市一号房屋现有价值支付一半的房款8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有原告一半的实际产权。该房屋是原告与前妻李某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购买,当时因原告与前妻均已退休,银行不能办理贷款,银行提议可以借子女名贷款购房,于是借家庭成员儿子张某君之名贷款购房。当时张某君在读书,没有经济能力购房,该房屋是原告与前妻共同购买。
2009年李某玲与张某君签订了一个关于该房屋实际产权的《协议声明》,张某君同意了该协议,并签名盖手印,明确了实际产权人是李某玲,而且明确了首付款和还贷,全过程由李某玲负责,与张某君没有关系,实际上是李某玲与张某强共同负责完成的。协议声明也是经过人民法院法庭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张某君以协议声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南苑房的实际产权是李某玲的,不是张某君的”,法庭经审理,对协议声明予以采信,支持了这一主张,没有将该房屋作为张某君与其前妻王某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某君只是名义上的产权,没有实际产权,这也是张某君同意认可的,是合法有效的。一号房屋实际产权属李某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是共同财产,所以该房屋的实际产权有原告的一半。原告现已与李某玲离婚,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君名下,张某君占有了原告所拥有的涉案房屋一半的实际产权,因此要求被告张某君支付原告该房屋现有价值一半的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君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补充材料内容也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购房时是首付20万元,贷款25万元,总价44.3万多元,差不多45万元,首付是我姐和我出资的,也找舅舅借了些钱,后面大部分贷款都是我姐还的,也有我还的。涉案房屋本来想挂在我姐名下,但因为我姐是有精神分裂症,担心房屋以后不好处理,就写在我名下了。我离婚的时候,前妻对一号房屋有要求,但是双方系调解离婚,我实际在支付前妻的补偿款里面有对案涉房屋和另外一套我自己住房屋的补偿。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李某玲述称,被告陈述属实,当时买房的时候,女儿工作了好几年,收入很高,有经济实力买房;儿子也勤工俭学,也有一定经济实力。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补充材料内容不属实。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强与第三人李某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君系二人之子。2005年,张某君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并办理了贷款,2007年5月30日,北京市房产管理局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某君,并向其制发《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张某君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张某强当时系张某君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君提交协议声明,拟证明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是其婚前财产,还贷由父母在偿还,并对王某提交的北京市一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发表质证意见时称,该房屋首付是父母出资的,因父母退休,不能办理贷款,所以才让张某君出面贷款,但后面还贷是由其父母在还,至今未还清,该房屋实际上是父母的财产。后该案以张某君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结案。张某君现称,该离婚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张某强是其代理人,法庭陈述有些是张某强所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由张某强收集整理,开庭笔录中陈述一号房屋由父母出资、还款不符合实际情况,当时因急于避免财产损失,只想着与王某撇清关系。
再查明,张某强于2020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玲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张某强要求分割位于一号房屋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载明:张某强自认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房屋时其女儿张某雪出资4万元,且该4万元张某强、李某玲此后未偿还给张某雪。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是其与李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张某君名下,涉案房屋按市场行情值214万元,但考虑到亲情,张某君应至少按80万元买走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强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实际产权属李某玲,是其与李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之一,只是借张某君之名贷款购房,登记在张某君名下,继而要求张某君向其支付房屋现有价值一半的款项,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被告张某君已取得涉案房屋“两证”,登记权利人皆为被告张某君。现原告主张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
1、原告称2009年李某玲与张某君签订了一个关于涉案房屋实际产权的《协议声明》,张某君同意了该协议,并签名盖手印,明确了实际产权人是李某玲,现张某君与李某玲均否认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该协议声明是出现在张某君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不排除是基于某种诉讼目的所作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仅凭此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张某君的离婚纠纷案件系调解结案,人民法院并未对张某君提交的《协议声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借张某君之名登记,代原告张某强与第三人李某玲购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2、原告称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偿还房贷均由李某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其并未提交支付购房首付款、返还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支付凭证,其所依据的仅是上述《协议声明》及张某君在其离婚诉讼期间的陈述,但张某君与李某玲现均予以否认,原告在其与李某玲的离婚诉讼案件中还曾自认其女儿亦有出资,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在不同案件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证明购房的出资情况。故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且即使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其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第三人李某玲共同所有,要求被告按房屋现有价值支付一半的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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