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欠付工程款责任】
一、案例
2020年1月1日,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南宁某大学(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或简称“合同”),约定南宁某大学将新校区的教学楼交由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1月2日,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与南宁某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全部交给张三,由张三自行组织施工队完成施工。
2021年2月1日,张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通过了五方验收。后张三要求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宁某大学支付工程款,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宁某大学认为张三没有施工资质,张三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拒绝支付工程款。
2021年2月2日,李四将张三和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某大学起诉至法院,要求张三支付脚手架租赁费10万元,同时要求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宁某大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三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问李四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宁某大学是否要在欠付张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四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于自编)
二、问题提出
1、发包人、分包人等在何种情况下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承担责任?
2、如何理解合同相对性在建设工程施工范畴的突破?
3、发包人、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承担何种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律师分析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两个前提,一个是主体明确要求是“实际施工人”,另外一个要求是“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起诉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除了实际施工人以外的其他人,比如实际施工人的其他债务人、为实际施工人提供建筑材料的个人、企业,应该是不能起诉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的;其次,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任何一方能证明自己已经全部支付了下手的工程款,则无须再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毕竟工程款只能支付一次嘛。
3、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一般情况下,合同只在签订合同的各方生效,对合同的各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相对了,只针对签订合同的主体,未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内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虽然未和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等签订合同,但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却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为一般情况下,既然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未与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等签订合同,应该是不能向他们主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
4、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发包人、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是未明确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个人觉得应当是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对于该观点,本人认为纵然发包人、分包人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发包人、分包人毕竟不是合同相对方,认为发包人、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似乎依据不足?当然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
五、结论
本案例中李四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无论发包方南宁某大学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按照与张三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张三工程款,应都无须对张三对李四的欠款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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