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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黑拘留能找律师吗,冻结案外人存款法律依据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8 19:03:12
  • 柳军勇 律师
刑事诉讼中案外人被违法冻结的存款如何解冻

一、案 情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宗办案机关违法冻结银行存款的案件,代理当事人办理解冻事宜。案件办理过程一波三折,但最终还是代理当事人顺利争取解冻。当事人L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为方便陈述,简称该案为A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A案开庭审理,L被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L于开庭当日被取保并释放。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后,L以生效判决并未处理其被扣押、冻结的财物为由,到办理A案的公安机关专案组领回被扣押的财物,并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被冻结的180万余银行存款予以解冻。后L仅领回了被扣押的财物,对其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公安机关回复称被冻结的银行款项跟还在办理的涉黑案B案有关,必须根据B案生效判决对被冻结的款项作出处理,而B案目前仍在二审审理中,二审裁判结果难以确定何时出来,且无法预料B案二审裁判文书对被冻结的款项将作如何处理。

二、办理过程

笔者以L一审辩护人的身份联系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S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正式、明确电话答复笔者,必须根据B案二审裁判文书对被冻结的款项进行处理,并声明这是最终的答复。而L认为该被冻结的款项来源正当合法,与B案毫无关联,可以解释清楚,况自己涉及的A案已经结案,被冻结的款项理应尽早解冻。在与公安机关沟通无果后,L于2020年6月初正式委托笔者办理其被冻结财产的解冻事宜。接受委托后,笔者以L代理人的身份分别与M区法院B案一审审理法官、二审审理法官以及二审检察员经过多次沟通,了解诉讼各方对被冻结款项的处理意见,并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最终,笔者选择向B案二审检察员正式递交了申请违法行为监督申请文书,并附上整理好相关证据,要求检察机关纠正公安机关违法冻结的做法。经过几番沟通交涉,2020年6月底,B案二审检察员起初回复代理人,M市公安机关的口径仍然是需等待二审裁判才能处理。后由于被冻结款项已临近一年冻结期限,笔者再次和检察员沟通,提出要求公安机关不要续冻的建议。检察员就笔者提出的该方案与M市公安机关沟通,最终M市公安机关同意不再续冻。

三、办理结果及总结

上述办案流程进行了适当的简化,实际办案过程其实更为复杂。2020年6月28日,检察员口头答复代理人,M市公安机关已经同意7月份冻结期满后不再续冻,届时由L自行处理即可。7月10日,在B案仍在二审审理期间的情况下,L被冻结的银行账户180余万款项已经解冻,相关款项已由L自行处理。至此,本案顺利办结。

本案的情况错综复杂,L作为B案的案外人,被冻结的款项因牵涉B案被冻结,而B案一审判决却没有对被冻结款项进行处理。B案又在二审审理中,其作为案外人B案要了解办案机关对被冻结存款的处理态度及结果存在不少的困难,需要沟通对接的对象较多。实务中,不少解冻的案件可能都存在类似困难。总结本案,个人认为办理类似案件有两个值得重点关注的地方:一、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多方搜集办案机关对被冻结款项的处理信息,方便分析判断。本案中,经过与不同的办案机关沟通,弄清楚了被冻结款项的机关、牵涉的案件、M市公安机关以及一、二审法院法官对被冻结款项的处理方式、态度。有了这些信息,才好制定相应的解冻方案。二、优选解冻方案。笔者认为类似案件虽然困难较多,但还是有多种方案可以尝试,需要根据情况优选解冻方案。B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检机关有权对冻结的款项作出是否与B案有关的判断并进行处理。但经过与二审法院沟通,二审法院明确拒绝对该被冻结的款项先行解冻,表示裁判文书也不会对该款项进行处理。且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与案件无关的冻结财产,措辞是“应当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而非“判决作出处理”,故要求二审法院进行处理可能会比较艰难。另,本案其实也可以考虑通过向公安机关进行申诉、控告的方式,但鉴于其一直坚持需等待二审法院裁判结果的强硬态度,要求其作出处理同样会难度不小,故该方案未被作为首选方案。而M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此进行监督完全有法律依据。经过代理人与M市检察员的积极沟通,检察员又与M市公机关经过沟通协调,最终促成M市公安机关改变其一直坚称需要等待二审裁判的处理意见。最终,M市检察院检察员告知代理人,公安机关明确答复不再续冻。

四、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八)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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