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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劳动关系用找律师嘛,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与判定依据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8 08:56:13

一、案例介绍


2020年4月2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项目报建需要,特招用王某从事项目五证报建工作,该公司要求王某每周上班五天、休息两天,每月向王某支付报酬人民币9000元,在财务凭证中记载为“劳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因工作原因,公司多次向王某出具委托书,王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2021年3月,因王某怀孕,该公司要求王某离岗,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并就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产生重大分歧。


二、实务分析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表述相近,形式上也都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故常被混淆使用并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常见争议焦点。


仔细分析该两种法律关系,就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如下区别:

区别

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

主体不同

主体特定:
一方须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另一方须是16周岁以上的劳动者;

主体不特定:
双方可以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自然人中的任何一方。

主体地位不同

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支配关系,劳动者应服从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双方平等合作,地位对等,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具有隶属、管理关系

合同形式

要式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

非要式合同:

建立劳务关系,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也可以订立口头合同。

待遇不同

用人单位除依法支付工资外,还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其他福利待遇;

接受劳务一方只需支付劳务报酬即可。

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追偿。

一般由提供劳务一方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法律不同

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纠纷处理方式不同

不具有选择权。

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

具有选择权。

双方可以选择商事仲裁解决,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解决。

保护时效不同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


由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存在上述重大区别,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两种法律关系、厘清双方权利义务便尤为重要。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如果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将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开篇案例进行分析如下:

首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依法登记设立、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而王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王某从事该公司的报建员工作,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公司按月向王某支付了劳动报酬。虽然该公司将每月报酬标注为“劳务费”,但该种标注为其单方行为,王某未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该种单方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和认可。


再次,王某承担该项目五证报建工作,该工作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之间实际形成了长期、稳定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人民法院最终亦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三、实务操作建议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需要根据双方权利义务本质进行分析,为了避免产生该种争议,建议:

(1)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法律允许以口头方式签订劳务合同,但考虑到举证问题,建议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以避免争议产生。

(2)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避免产生法律风险。

(3)注意留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以下证据将被认为属于劳动关系的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等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考勤记录;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用人单位盖章的含有劳动者名字的各种通知、工作任务单、介绍信等资料等。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杨兰、刘媛、任艺琛、杨浩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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