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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找合同案件律师,股权过户且受让方实际经营公司,出让方依约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6 20:49:11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受让方应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约定如受让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30日,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协议签订后,相关股权已经变更至受让方名下,且受让方已经接受经营公司,但受让方在支付第二期款项时出现了逾期。出让方因而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提起反诉。

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定受让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且已符合转让协议约定的解约条件,并对受让方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不予认可。但与一、二审法院支判决解除合同不同,再审法院仅判令受让方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主要理由是:

1、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涉及合同当事人、公司员工、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判断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还应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2、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且受让方已经实际接手经营公司,承接债务并投入资金,使得股权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3、受让方逾期付款并不会使得转让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判令解除合同会使目标公司正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而且双方还需对转让后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对公司的债权人、员工等造成影响,后续可能引发大量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再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兹,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晓红,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莲,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文钊,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文佳,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强(系林文钊、林文佳父亲),住广东省汕尾市。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陆丰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李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兹、蔡晓红因与被申请人林文钊、林文佳及一审第三人陆丰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19)粤民申11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兹、蔡晓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莲,林文钊、林文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场、林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兹、蔡晓红申请再审称,一、李兹、蔡晓红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的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2017年2月25日第三期付款日以实际对账多退少补原则补齐1500万元。林文钊、林文佳在二审庭审中三次就上述三期付款及多退少补的理解进行了说明,具体为:“对于多退少补原则,股权是明确的,有可能在第一期、第二期的时候还的钱还多了,第一期的时候可能先拿800万元,第二期的时候先拿500万元,这些都可以多退少补的原则来进行结算”;“有可能按照三期中多交一部份或者少交一部份然后按这个多退少补的原则”;“当时我说第一期要给1000万元,但蔡*宋说资金紧张,每期的股权转让金可以多一点给或者少给一点,三期凑够1500万元就行了,多退少补”。可见,股权转让款的最后支付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但前提是完成实际对账。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李兹、蔡晓红没有逾期30日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和林文钊、林文佳对于多退少补原则的理解,在双方完成结账的情况下,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但林文钊、林文佳于2017年2月26日就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在2017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此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30日,其没有取得单方解除权。2.李兹、蔡晓红没有同意放弃对帐。原审法院认为李兹、蔡晓红应当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而认定双方无须进行对账的认定是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的。李兹、蔡晓红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当时签订协议是因为项目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导致上访,情况紧急,所以才先签协议,然后要求进行对帐,实行多退少补,这在《股权转让协议》第12.7条的约定可以印证。3.二审法院有关“林文钊、林文佳没有移交项目相关证件、财务资料的义务,也没有交付经营管理权的约定”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林文钊、林文佳保证并承诺将锦绣明珠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文件出示给李兹、蔡晓红,当然包括财务资料及项目的所有建设、管理的文件。公司要正常经营管理,需要将有关公司的、项目的证件移产、财产资料移交,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二审法院认定李兹、蔡晓红违约以及林文钊、林文佳不存在违约的基本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款远远不止1500万元,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李兹、蔡晓红要取得股权需要支付的款项超过1亿元,原审判决返还800万元是明显错误的。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接管公司以来,李兹、蔡晓红对项目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包括归还公司之前的银行贷款、民间借款、工程款及员工工资等大量投入,若现在解除双方的协议,李兹、蔡晓红投入的近3亿元应当如何处理,若处理不当将可能引发大量的诉讼纠纷。据此,李兹、蔡晓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文钊、林文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林文钊、林文佳负担。

林文钊、林文佳答辩称,一、李兹、蔡晓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其缠讼恶意明显,应当依法驳回李兹、蔡晓红的再审请求。《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无实现可能,原审依法判决解除协议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兹、蔡晓红虚构事实,主张未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明显不能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就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截至林文钊、林文佳起诉时,李兹、蔡晓红的第二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均逾期拒付,李兹、蔡晓红未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构成违约的事实无可非议。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林文钊、林文佳行使解除权不仅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李兹、蔡晓红的主张并无证据和法律支持,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是正确的。另外,李兹、蔡晓红有意曲解“多退少补”的规则适用,协议中并无具体情况可适用多退少补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对交割事项及范围均已明确,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受让比例和付款期限都很清晰明确,且双方之间截至协议签订时不存在其他未结账款和不确定的股权价款,也无需引用多退少补的规则,李兹、蔡晓红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主张更是无稽之谈,完全无证据支持。三、原审认定李兹、蔡晓红违约的事实证据充分,李兹、蔡晓红并无证据证明林文钊、林文佳存在违约情形。林文钊、林文佳认为,协议中既然约定了具体的转让款支付期限,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而30天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条款,意在惩罚不诚信行为,维护契约精神,并非支付期限可延长之意。实际上,李兹、蔡晓红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逾期早已超过30天有余,显然李兹、蔡晓红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已无争议。双方就债权债务在《股权转让协议》第12条约定,双方并无其他债权债务需要进行对账及结算;第4.2.6条约定,林文钊、林文佳向李兹、蔡晓红“出示”涉案房产项目的全部文件,并非“交付”,且林文钊、林文佳未影响涉案房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和李兹、蔡晓红对鸿基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仅有的先后履行顺序是李兹、蔡晓红的股权转让款和林文钊、林文佳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林文钊、林文佳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李兹、蔡晓红以项目资产及债权债务未结算和未移交项目相关证件、资料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明显不能成立。四、林文钊、林文佳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从李兹、蔡晓红违约情况上判断,无论那种解除方式产生的最终目的并无差异,是否需要向李兹、蔡晓红提前15日通知解除并无实际意义。五、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应充分了解了“锦绣明珠”项目的具体情况,林文钊、林文佳并不存在任何隐瞒,李兹、蔡晓红主张林文钊、林文佳违反信息披露毫无依据。李兹、蔡晓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即以陆丰市好来登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林文钊、林文佳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锦绣明珠花园,李兹、蔡晓红对项目的开发建设、财务情况等均已知晓。林文钊、林文佳不否认李兹、蔡晓红接管锦绣明珠花园后的相关投入,但李兹、蔡晓红只谈投入却不提及盈利,在抗辩上这种扬长避短地回避事实并虚构潜在诉讼纠纷予以施压,案外却以恶意诉讼干扰本案的执行,缠讼目的明显。综上,林文钊、林文佳请求驳回李兹、蔡晓红的再审申请。

林文钊、林文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李兹、蔡晓红返还林文钊、林文佳全部股权,并向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鸿基公司予以协助;3.判令李兹、蔡晓红返还被林文钊、林文佳下列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原件正副本〔证书编号:粤(陆丰市)房开证字第00000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正副本(编号:44152220151222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六本(分别为建字第4415812015200072号、建字第4415812015200073号、建字第4415812015200074号、建字第4415812015200075号、建字第4415812015200076号、建字第4415812015200077号)、《锦绣明珠小区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原件、《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原件;4.判决李兹、蔡晓红支付林文钊、林文佳违约金200万元;5.由李兹、蔡晓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兹、蔡晓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林文钊、林文佳向李兹、蔡晓红移交鸿基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财务原始凭证;2.判决林文钊、林文佳向李兹、蔡晓红移交锦绣明珠花园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判决林文钊、林文佳向李兹、蔡晓红支付迟延履行协议的违约金200万元;4.判决林文钊、林文佳赔偿李兹、蔡晓红因林文钊、林文佳的债权人扰乱李兹、蔡晓红工地导致工程建设停工及排除妨碍的损失10万元;5.判决林文钊、林文佳返还私自收取的售楼款670.384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文钊、林文佳名下的鸿基公司的股权(各持50%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兹、蔡晓红,股权转让款由李兹、蔡晓红分三期向林文钊、林文佳付还;第一期于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后,当日即付给600万元,第二期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还400万元,第三期在2017年2月25日前付还500万元。

协议签订后,李兹、蔡晓红于2017年1月17日向林文钊、林文佳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林文钊、林文佳也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将林文钊、林文佳在鸿基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为李兹、蔡晓红所有的义务,并将林文钊、林文佳持有的鸿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原件正副本〔证书编号:粤(陆丰市)房开证字第0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正副本(编号:4415222015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六本(分别为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锦绣明珠小区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原件(合同编号:GLFCRG-2016-**-**-***号)、《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原件移交给李兹、蔡晓红。2017年1月26日,李兹、蔡晓红向林文钊、林文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中的30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依约付还。2017年11月16日,李兹、蔡晓红向林文钊、林文佳付还了第二期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约定于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的第三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李兹、蔡晓红至今未支付。

林文钊、林文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并承诺,对其持有的鸿基公司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该等股权未设置任何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限制性权益,没有附带任何或有负债或其他潜在责任或义务,亦不存在针对该等股权的任何诉讼、仲裁或争议等;另保证并承诺,鸿基公司的全部资产均为合法有效所有,鸿基公司对于该等资产拥有完整有效的所有权,除已经直接披露的信息之外,不存在任何资产抵押、质押或为自身或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形。

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在《股权转让协议》对于鸿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第八条8.3款约定,协议各方同意以协议签署之日作为各方确认鸿基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的基准日。发生在该基准日之前的鸿基公司的所有债务,除锦绣明珠花园项目由李兹、蔡晓红负担外(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清单为准),先前和超过清单债务由林文钊、林文佳负责清偿,如由于林文钊、林文佳的原因造成鸿基公司的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权利的限制均由林文钊、林文佳负责解决,李兹、蔡晓红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的责任。但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至今未在“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双方至今亦未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一所述“‘锦绣明珠’项目净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包括公司所有对内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确认。

《股权转让协议》对合同解除的情形进行了约定:1.第七条8.2款约定,如李兹、蔡晓红未能按第二条所述的期限支付转让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李兹、蔡晓红每天需缴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林文钊、林文佳有权解除协议,且李兹、蔡晓红应向林文钊、林文佳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林文钊、林文佳有权在应退还的已支付款项中扣除该笔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林文钊、林文佳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林文钊、林文佳有权追偿赔偿款。2.第七条8.3款约定,如果林文钊、林文佳违反本协议中第四条所作的保证并承诺,导致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完成或股权转让完成后或由于林文钊、林文佳重大债务原因致使鸿基公司无法经营的,李兹、蔡晓红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林文钊、林文佳应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向李兹、蔡晓红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李兹、蔡晓红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李兹、蔡晓红有权向林文钊、林文佳追偿赔偿款。3.第十条10.1款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时,本协议自动解除。”

鸿基公司作为收款单位(经手人为林炳强)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的期间,收取了案外人李嘉绅等十七人的购房款。2013年5月28日朱汉梓等三人与鸿基公司(代表人林炳强)签订《以地换房协议书》三份,该协议约定朱汉梓等三人应在收楼时将差价款5万元付还鸿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林文钊、林文佳在股权转让前,用鸿基公司作担保隐瞒了巨额债务。

林文钊、林文佳于2017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同日予以立案,并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1581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李兹、蔡晓红在鸿基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在林文钊、林文佳提起诉前保全之后的2017年3月15日,李兹、蔡晓红经由律师向林文钊、林文佳寄送催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以及要求停止损害鸿基公司的行为的律师函。林文钊、林文佳于3月17日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是: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哪方违约,存在何种违约事实,《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李兹、蔡晓红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林文钊、林文佳认为李兹、蔡晓红未按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已在案涉协议第二条详细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第七条8.2款的约定,李兹、蔡晓红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关于林文钊、林文佳是否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4.1.1、4.2.1款和第八条8.1款并没有约定林文钊、林文佳应向李兹、蔡晓红先移交财务资料、工程建设资料、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林文钊、林文佳才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仅是股权转让款支付和股权变更登记,而股权变更登记已依约办理完毕。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至今未对协议第八条8.3款约定的债务负担确认清单和附件一“‘锦绣明珠’项目净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包括公司所有对内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签字确认,结合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庭审时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之前鸿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清算。因此,由林炳强经手并以鸿基公司名义向李嘉绅等十七人收取的购房款因股权转让之前双方当事人对鸿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清算,无法认定林文钊、林文佳侵犯了鸿基公司的财产权,且李兹、蔡晓红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林文钊、林文佳隐瞒了依照约定应当披露的信息。综上所述,李兹、蔡晓红主张其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林文钊、林文佳请求依法解除与李兹、蔡晓红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二条和第七条8.2款约定,协议签订后,李兹、蔡晓红于2017年1月17日向林文钊、林文佳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第二期中的部分转让款300万元。对第二期剩余转让款100万元,李兹、蔡晓红自付款宽限期届满(付款宽限期为自2017年1月26日当日起至2月24日止)至林文钊、林文佳2017年2月27日提起诉前保全之日止,已逾期超过30日未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付。虽然李兹、蔡晓红于2017年11月16日付还了第二期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但李兹、蔡晓红迟延支付仍符合协议第七条8.2款“如股权转让款李兹、蔡晓红逾期支付超过30天,则林文钊、林文佳有权解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据此,李兹、蔡晓红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林文钊、林文佳取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林文钊、林文佳请求解除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林文钊、林文佳请求李兹、蔡晓红返还全部股权,并向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鸿基公司予以协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兹、蔡晓红负有协助林文钊、林文佳向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林文钊、林文佳请求返还已交付的相关证件,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林文钊、林文佳在股权转让期间依照约定向李兹、蔡晓红交付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等文件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李兹、蔡晓红应将上述证件合同返还林文钊、林文佳,故林文钊、林文佳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林文钊、林文佳请求李兹、蔡晓红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七条8.2款约定,李兹、蔡晓红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应负违约责任,故林文钊、林文佳的该项请求,亦予支持。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兹、蔡晓红已支付给林文钊、林文佳1000万元,依照约定李兹、蔡晓红仍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林文钊、林文佳有权在应退还的已支付款项中扣除该笔违约金,故合同解除后,林文钊、林文佳应返还李兹、蔡晓红的股权转让款为800万元。

关于李兹、蔡晓红请求林文钊、林文佳移交鸿基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财务原始凭证、锦绣明珠花园项目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返还私自收取的售楼款670.3846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兹、蔡晓红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林文钊、林文佳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依法予以支持,而李兹、蔡晓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文钊、林文佳存在违约,李兹、蔡晓红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在案涉协议依法解除的前提下,林文钊、林文佳不存在交付上述资料及返还售楼款的义务,故李兹、蔡晓红的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李兹、蔡晓红请求林文钊、林文佳赔偿因林文钊、林文佳的债权人扰乱工地导致工程建设停工和排除妨碍的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兹、蔡晓红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一、解除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李兹、蔡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持有的鸿基公司股权返还给林文钊、林文佳,并协助林文钊、林文佳向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三、李兹、蔡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文钊、林文佳返还下列证件及合同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粤(陆丰市)房开证字第0000044号〕原件正副本;(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1522201512******)原件正副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六本(分别为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建字第4415812015******号);(4)《锦绣明珠小区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合同编号:GLFCRG-2016-**-**-***号)原件;(5)《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原件;四、李兹、蔡晓红向林文钊、林文佳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该款从李兹、蔡晓红已支付给林文钊、林文佳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中扣除,则林文钊、林文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兹、蔡晓红800万元;五、驳回林文钊、林文佳要求鸿基公司协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兹、蔡晓红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3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63763.51元,合计192563.51元,由李兹、蔡晓红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锦绣明珠花园为鸿基公司名下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陆丰市,该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征地文号为陆国土征字〔1999〕02号,项目原名金桂花园。2013年3月8日,鸿基公司作为甲方与好来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开发金桂花园(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合作开发金桂花园(现锦绣明珠花园)的具体方式、盈亏分配、项目人事配置、财务制度、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该协议上面由鸿基公司、好来登公司加盖公章,甲方代表处有林炳强的签名,乙方代表处有蔡*、郑*涛的签名。

好来登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成立,设立股东为蔡*、卓*香,二人分别持股60%、40%。2015年11月17日股东变更为蔡*邦、卓*香,2018年2月1日变更为蔡*邦、李兹。好来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蔡*,2012年7月3日变更为卓*香,2018年2月1日变更为李兹。

《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2.6款约定:“甲方保证并承诺,在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2.4条约定的支付义务之日,将锦绣明珠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文件出示给乙方,便于乙方对锦绣明珠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第八条第8.1款约定:“各方协商并同意,自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由乙方负责组织鸿基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第十二条第12.6款约定:“甲乙双方完成转让交易后,乙方必须承诺该花园已售出楼房已定价和与业主所签订销售合同,已定价的乙方不得变改条款和提高价格,未定价的,由业主和乙方自行协商处理。”第十二条第12.7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应负责与该花园目前承建方理顺清楚工程进度款和后续楼盘建设,并负责支付工程进度款(包括样品房工程款)还承建方。否则造成拖欠民工工资和民工上访等导致不良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林炳强系林文钊、林文佳父亲,系鸿基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实际控制人。蔡*与李兹系夫妻关系,蔡*宋系蔡*与李兹的儿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如何正确处理各方当事人的诉求。

对于合同的单方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明确的规定,只要上述任一解除方式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林文钊、林文佳与李兹、蔡晓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照约定均享有合同权利并负有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林文钊、林文佳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他们与李兹、蔡晓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多项诉讼请求,而李兹、蔡晓红则反诉请求合同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等。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应重点审查林文钊、林文佳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李兹、蔡晓红的抗辩能否成立。现各方争辩的违约事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林文钊、林文佳对鸿基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林文钊、林文佳对鸿基公司相关证件、财务资料的交付义务;李兹、蔡晓红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此外,李兹、蔡晓红还提出如下抗辩意见:本案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合同不应解除;林文钊、林文佳解除合同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前15天通知对方,不产生解除效力。

一、关于林文钊、林文佳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

李兹、蔡晓红上诉主张林文钊、林文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披露鸿基公司的债权债务,隐瞒了出售锦绣明珠花园楼房的事实,私自收取售楼款,损害了鸿基公司的财产,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故其享有抗辩权。二审法院认为,李兹、蔡晓红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8.3款对鸿基公司和锦绣明珠花园项目的债权债务的承继进行了概括性约定,第十二条第12.6款对锦绣明珠花园已售房产的定价和已签销售合同的履行也作了约定,该协议尾部亦载明“附件一:‘锦绣明珠’项目净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包括公司所有对内对外签订的合同)(略)”的内容。上述约定表明李兹、蔡晓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知道锦绣明珠花园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及房产已经出售的情况,并且对锦绣明珠花园的债权债务有与林文钊、林文佳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对此,李兹、蔡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庭审时也承认,李兹、蔡晓红签订协议时知道锦绣明珠花园存在出售楼房的情况,但不清楚具体出售细节。此外,根据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鸿基公司与好来登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已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锦绣明珠花园项目,合作包括了项目的人事配置、财务制度等方面,作为时任好来登公司股东的蔡彪对此也应当知情。不论合作协议是蔡彪本人签订的,还是如林文钊、林文佳提出是蔡*宋以蔡*的名义签订的,基于蔡彪、蔡*宋与李兹之间的身份关系,李兹是可以通过合理途径对鸿基公司的经营、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予以了解并进行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作为股权转让交易中的受让方,与转让方系平等的商事主体,在做出涉及交易标的额达上千万元的商业决策前,理应对目标公司的状况进行充分的了解评估,在购买股权前可以行使对目标公司进行审查的权利,特别是在知道目标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其受让的股权价值之时,更应如是。而事实上,李兹、蔡晓红既未与林文钊、林文佳进一步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就已经同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李兹、蔡晓红在协议签订时应当知道锦绣明珠花园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及房产已经出售的情况下,在履约过程中才主张对方未予披露告知,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对于李兹、蔡晓红提出的林文钊、林文佳私自收取售楼款的问题。案涉房产的购房收据分别盖有鸿基公司锦绣明珠花园财务专用章和鸿基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经手人是林炳强,但其系鸿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上述房产的出售是以鸿基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属于鸿基公司独立的经营行为。同时,李兹、蔡晓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售楼款收取后被用于鸿基公司经营之外的其他用途。因此,李兹、蔡晓红关于林文钊、林文佳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难以成立。

二、关于林文钊、林文佳是否违反证件、财务资料交付义务的问题

对该问题的审查应首先明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了股权转让方负有相应的交付义务。李兹、蔡晓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2.6款、第八条第8.1款、第十二条第12.7款等条款的约定,其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负责经营和管理鸿基公司,林文钊、林文佳有义务将锦绣明珠花园项目的全部文件交付给李兹、蔡晓红。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林文钊、林文佳负有移交相关证件、财务资料的义务,也未明确约定交付经营管理权的范畴。股权转让交易中,交易双方最主要的对价义务是支付价款和变更股权登记,在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转让一方负有交付相关资料的附随义务,在其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后,受让一方也不能以转让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其次,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林文钊、林文佳已经将鸿基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兹、蔡晓红名下,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兹。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经营、管理公司最重要的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均无异议,李兹、蔡晓红亦在上诉中自认对鸿基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运营,锦绣明珠花园项目已在正常开发当中。上述情况表明,李兹、蔡晓红成为鸿基公司股东后,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对鸿基公司的控制并进行经营和管理。林文钊、林文佳是否移交相应证件财务资料不影响李兹、蔡晓红成为鸿基公司股东并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这一交易目的的实现。因此,李兹、蔡晓红关于林文钊、林文佳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未交付相关证件及财务资料构成违约,其享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李兹、蔡晓红是否违反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股权转让价款1500万元,第一期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李兹、蔡晓红支付600万元,林文钊、林文佳收到款项当日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前,李兹、蔡晓红支付400万元;第三期为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尾数款500万元(以实际结帐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上述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亦无歧义,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上文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将李兹、蔡晓红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与林文钊、林文佳交付相关证件财务资料的义务处于对待给付地位。李兹、蔡晓红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林文钊、林文佳已经按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李兹、蔡晓红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李兹、蔡晓红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后,直到2017年11月16日才支付第二期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8.2款对股权转让一方的合同解除权作了明确约定,即受让方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且逾期超过30天,转让方有权解除协议。李兹、蔡晓红于2017年1月25日起逾期超过30天仍未足额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林文钊、林文佳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关于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合同的单方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李兹、蔡晓红提出的合同解除条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标准的意见,主要涉及对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判断。本案林文钊、林文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8.2款行使约定解除权,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不违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受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要件的约束。林文钊、林文佳在合同约定解除权成就之时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故李兹、蔡晓红关于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合同不应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林文钊、林文佳行使解除权是否符合约定履行通知的问题

李兹、蔡晓红提出,《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10.3款约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需提前15天通知对方,但林文钊、林文佳并未提前通知,故解除条件未成就。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针对的是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履行方式,而非解除权是否成就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林文钊、林文佳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与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并无本质的差别。李兹、蔡晓红的该项抗辩意见同样不能成立。

对于李兹、蔡晓红提出的建设工地被扰乱导致工程建设停工及排除妨碍的损失的问题,该争议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兹、蔡晓红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文钊、林文佳享有解除权。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林文钊、林文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李兹、蔡晓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协议解除后,已履行部分应当予以恢复原状,同时,违约一方亦应按照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李兹、蔡晓红返还鸿基公司的股权、返还已交付的证件资料并支付违约金,判决林文钊、林文佳返还受领的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李兹、蔡晓红投入鸿基公司的资金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亦无法达成调解,故对此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63.51元,由李兹、蔡晓红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确认,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锦绣明珠”项目净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见附件一),但双方并未签订债权债务清单。鸿基公司股权变更至李兹、蔡晓红名下后,林文钊、林文佳已完全退出鸿基公司的经营管理,李兹、蔡晓红在再审庭审中表示开发项目已基本销售完毕。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多退少补”的含义问题,林文钊、林文佳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1500万元是明确的,本来要求一次性支付,但蔡*宋说临近春节,资金紧张,分三期付款,债务就不用清算了,在协议上注明略字。当时我方说第一期给1000万元,但蔡*宋说资金紧张,每期的股权转让金可以多给一点,或者少给一点,三期凑够1500万元就行了,多退少补。林文钊、林文佳在再审庭审中表示,经过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每期可以多交或者少交股权转让款,然后在最后一期进行结算,但本案中并未出现多退少补的情况,上述结算原则无需适用。李兹、蔡晓红在再审庭审中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和林文钊、林文佳的陈述,股权转让款三期中每期支付款项可多可少,在第三期结算时多退少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兹、蔡晓红以及林文钊、林文佳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李兹、蔡晓红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后,李兹、蔡晓红应在当日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在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以实际结账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关于上述约定中的“多退少补原则”理解问题,因协议对于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和数额已有明确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为李兹、蔡晓红需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待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双方进行结账实行多退少补。如果李兹、蔡晓红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理应与林文钊、林文佳协商一致,否则股权转让款支付数额可以随意减少,上述约定失去意义。因此,李兹、蔡晓红主张每期支付款项可多可少显然与合同约定的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兹、蔡晓红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第二期中的部分转让款300万元,剩余100万元直至2017年11月16日才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逾期超过30天,则林文钊、林文佳有权解除协议,李兹、蔡晓红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兹、蔡晓红构成违约并应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李兹、蔡晓红主张其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文钊、林文佳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细致阐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李兹、蔡晓红存在违约行为,但目标公司的股权在签订协议后已变更至李兹、蔡晓红名下,李兹、蔡晓红按照协议约定承接了鸿基公司的相关债务,并投入大量资金对鸿基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项目进行开发,现锦绣花园项目已基本销售完毕。与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鸿基公司的股权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而林文钊、林文佳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是获得1500万元的对价,在李兹、蔡晓红已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李兹、蔡晓红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会导致林文钊、林文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不仅导致鸿基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而且双方还需对鸿基公司转让后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对鸿基公司的债权人、员工等造成影响,后续可能引发大量诉讼。因此,考虑到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应予以解除。一、二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述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以及李兹、蔡晓红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减少讼累,李兹、蔡晓红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林文钊、林文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综上所述,李兹、蔡晓红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8)粤15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李兹、蔡晓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文钊、林文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和违约金200万元;

三、驳回林文钊、林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兹、蔡晓红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3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63763.51元,由李兹、蔡晓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63.51元,由李兹、蔡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陈韶妍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谢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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