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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5 23:13:08

虚开发票罪律师:绍兴柯桥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律师:绍兴柯桥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492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伙同他人,为向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0069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缴了相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61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经营绍兴市A广告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因缺少发票抵扣成本,通过陈某某和金某某等人的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份,价税合计17184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款损失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3.1.案例三: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97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作为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绍兴B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分别为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494250元;为绍兴B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33005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徐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11号)

4.3.简要案情:徐某某为向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70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柴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8号)

5.3.简要案情: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9894.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系自首,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骆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498号)

6.3.简要案情:骆某某为从A公司报账套现,通过他人介绍,从寿县B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到A公司,价税合计7574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A公司补缴了相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钱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294号)

7.3.简要案情:因王某某向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需要,钱某某从其的进货单位绍兴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至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548186.27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票方存在实际交易,且虚开发票金额仅超过构罪标准10万余元,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左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408号)

8.3.简要案情:左某某通过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介绍,从B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到绍兴A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76460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对相应账务进行处理,也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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