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6日,第十二届北京国际电影节“中国电影投融资峰会”日前在京举办。社会各界人士就电影强国目标下,电影与资本如何双向奔赴、携手共进等话题进行了集中讨论。本文借势就影视项目的投资进行初步介绍和探讨。
作者 | 彭美阳
一、影视项目投资类型分为独家投资和联合投资
影视项目投资根据投资主体的多少分为独家投资和联合投资。
1.独家投资
独家投资是指由出资人全额投资,财产为投资者法人或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财产对项目债务承担责任的经营方式。
独家投资的优势在于,当一部影视作品制作完成并产生利润后,投资方可以独自享有投资带来的所有收益,包括向电视台出售的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网络播放版权以及剧本的文学读本等相关的衍生产品开发权等。同时,作为唯一的投资方,在影视作品的制作、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过程中,可以全权处理相关事务,有效避免因为投资主体多而导致的意见分歧、执行力下降等问题。
独家投资的劣势在于,相比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来说,这种投资方式风险系数较大。投资方将独自面对在投资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问题,一旦投资拍摄的影视作品失败时,所有的投资损失将全部由投资者独自承担。
2.联合投资
联合投资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联合进行投资,财产为几个投资者共同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按投资份额对项目债务承担不同责任的经营方式。
联合投资的优势在于,由于影视作品的生产与制作往往需要投入较大的资金作为保证,通过联合投资,可以有效缓解因为一方资金有限而导致资金短缺的压力;同时,当出现投资失利的情况时,不会由一家独自承担所有损失,而是由每个投资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还可以实现多方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局面。
联合投资的劣势在于,当一部影视作品盈利时,会有多个投资主体来分享利润,而不是一家独得。而且,影视作品制作发行中也常会因为投资主体意见不同而产生内耗、执行力下降的问题。当然,现在大多数的联合投资会推选出“主控方”,由其掌控影视作品项目的发展方向,决定具体影视作品拍摄制作发行的各种事项。
二、联合投资的合作方式分共担风险型、固定回报型和保底加分成型
1.共担风险型
共担风险型是影视项目联合投资乃至影视项目投资中最常见的投资方式,各投资方按照一定的比例投资影视作品,并按照投资比例或约定的比例享有影视作品的版权以及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按照投资比例或约定的比例分担投资风险、享有投资利益。
一般而言,共担风险型的投资方均为对影视行业较为了解的人,有较为丰富的影视项目投资经验,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这样各方才能有信心有能力顺利开展的影视项目的投资合作。
2.固定回报型
固定回报型,顾名思义就是投资方通过投资影视项目获得固定收益。这种联合投资方式中一般会有一个或多个主控投资方(行业内也称为:“主控方”),主控方承担影视项目的风险,而固定回报型的投资方(行业内也称为:“参投方”)则不承担影视项目投资风险。参投方按照各方的约定向影视项目投入一定的资金,主控方按照各方的约定向参投方支付固定的收益。
固定回报型合作方式比较适合刚刚入行的投资方或者主营业务为非影视行业的投资方。但行业实践中,固定回报型的合作方式的参投方的诉求很难与主控方达成一致,也容易产生争议。
参投方之所以选择成为固定回报型投资方的主要原因是对其投资的影视项目信心不足,害怕承担影视项目的风险;同时参投方又想获得高于其他投资渠道的回报。主控方之所以接受参投方的投资的原因是建立在其看好影视项目的收益前景,同时从参投方获得投资资金的成本要低于其从其他渠道获得投资资金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只有在主控方看好影视项目的盈利能力,愿意支付高于其他渠道的融资成本时,且参投方不看好影视项目的盈利能力,且还能获得高于其他渠道的融资收益时,双方才能顺利进行联合投资,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而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关于“固定回报”的争议,当投资的影视项目获得高额收益时,参投方可能会要求按投资比例获取收益;而当投资的影视项目亏损时,主控方可能会要求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
3.保底加分成型
保底加分成型一般存在与播放平台方与制片方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平台方不仅仅只是向制片方购买影视作品的播放权利,而是提前参与到影视作品投资制作阶段。平台方向制片方支付一笔固定的投资款项,取得影视作品的某些著作权利,双方再根据影视作品的收益进行分成
保底加分成型是各大视频平台和网络影视作品兴起后比较流行的一种投资方式。对于制片方而言,减轻了影视项目的资金压力,不用考虑影视作品能否顺利发行播出的问题,拍得好播得好还能获得收益分成;对于平台方而言,提前参与到影视作品投资制作,能掌握影视作品的话语权,把控影视作品的质量,更好整合其在行业内的各项资源,获取更大的效益,不得不说这种新的合作模式是一个双赢的利好局面。
三、固定回报型合作模式的性质争议
固定回报型合作模式因为其本身的矛盾性一直以来都非常容易产生争议。众所周知,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地方,行业内有种说法,80%的影视作品是处于亏损状态的。正常情况下,合作各方应共同承担影视作品制作发行的风险,共同背负影视作品亏损,但固定回报型的参投方却特立独行,不仅不承担亏损,还要求获得固定的投资收益,这对于投资亏损的主控方来说不啻于雪上加霜,于是主控方也会以各种理由来拒绝返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对簿公堂也时有发生。
司法机关在审理该类固定回报型投资合作合同时,一般会先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以便准确地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笔者整理了一些有关的法院案例,发现不同的法院对该类固定回报型投资合作合同有不同的定性,作出的判决也是天差地别。
1.认定为借贷关系
如果合同中的主要内容是参投方向主控方支付投资款,主控方到期返还投资款以及固定投资收益,参投方不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利、也不参与影视剧的制作宣传发行工作,各方并没有其他实质上的权利义务,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
这类案件比较多,2015年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之前,法院一般认定该类固定回报型投资合作合同无效,判决返还本金。
如(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案件,法院认定,《<想好再结婚>联合摄制协议书》约定B方负责该剧全部投资的融资及制作事宜,负责该剧申请事宜,负责办理该剧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负责主创人员和剧组人员组成,以及该剧的拍摄和前后期制作工作,A方负责投资200万元,按时收回投资及回报收益;该剧全部投资风险由B方承担,与A方无关,所以联合摄制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同无效。最后法院判决返还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自2015年企业之间互相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之后,法院一般认定该类固定回报型投资合作合同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判决返还本金,支付合法范围的利息。
如(2017)沪0110民初5113号案件,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联合摄制30集电视连续剧<热血码头>合同书》虽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但A方并未实际参与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且无论项目盈亏,A方均有权到期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并获得固定投资利润,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也不享有其他经济收益,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按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最后法院判决返还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按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认定为联营关系
如果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联营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各方共同出资制作影视作品、共同协商确定影视剧拍摄制作发行事宜,共同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利,尽管有固定回报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联营法律关系。
如法院认定投资合同被认定为联营法律关系,法院一般会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生效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定合同本身有效,但固定回报型条款属于保底条款,为无效的约定。
如(2015)浙杭商终字第1566号案件,法院认定,根据三方签订《电视剧﹤东方﹥联合投资合同书》的约定,三方之间的关系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型联营体,各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型联营体,不支持返还固定投资成本。最后法院判决结合实际发行收入并扣减相应税费后根据各方确定的投资比例予以返还投资本金。
3.认定为投资合作拍摄关系
尽管固定回报型合作模式一直被各种议论、质疑、推翻,但不可否认这种合作模式是投资人面对变幻莫测的影视行业、根据市场需要而产生且客观存在的一种投资方式。随着影视行业的繁荣发展,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健全,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在不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签署合同的宗旨和目的,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尊重影视行业普遍存在的特殊投资合作模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按照影视行业特点和规律来审理该类案件,不再局限于借贷法律关系和联营法律关系对此类固定回报型合同进行评判,只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条款即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2018)京0108民初12551号案件,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电影联合投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A方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则B方应当依约履行影片的摄制、宣传、广告、发行等工作,并在影片摄制发行后,将投资本金500万元返还A方。关于《合同》中B方承诺返还A方投资本金的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亦属当事人之间对投资风险的内部分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B方主张上述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抑或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本金。
所以,影视项目的投资并不是简单的投资-收益循环,投资者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签署合作投资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合作投资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同时应积极参与影视项目的制作发行,加强对影视项目的控制以及监督,保障影视项目的良好运行,以期获得预期的投资回报。
本文供稿
彭美阳,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彭美阳律师2002年开始执业。从业期间,主要从事传媒、教育、体育和文化产业、消费与大型零售业,公司与投资,企业合规等领域相关法律业务。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涉及影视制作、文化娱乐、出版发行、烟草、商业零售、能源化工、房地产、金融等众多行业和领域。代理和参与多起知识产权、商业合同、劳动人事等诉讼/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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