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法律事务中律师费的协商和确定,属于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司法裁判如调整律师费,应当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调整幅度或数额也应当公平合理,否则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具体而言,裁判者对于律师费的调整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予以判断界定。本文通过分析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法院调整律师费的裁判规则和法律依据,尝试提出法院调整律师费时可参照的思路,以供实务参考。
一、我国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规则
原则上,律师费是由委托律师方自行承担,这也是较为常见的做法。实践中,若不存在法定情形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民事案件中都是由委托方自行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考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这对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另外,也存在一些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法定情形。民事诉讼中关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领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统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撤销权纠纷案件;[1](2)担保纠纷案件;[2](3)侵权类纠纷案件,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案件[3]、网络侵权案件[4]、生态环境侵权案件[5]、不正当竞争案件;[6](4)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案件。[7]
2.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所支出的律师费。
二、调整律师费的法律依据及辨析
对于司法裁判能否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律师费不同于违约金性质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调整的范围,因此法院无权进行调整。[8]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法院裁判时,依法可以对律师费数额进行调整,当然同时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调整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1 . 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公正、持平、合理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民法规范在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时,应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为合理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就应当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9]
一方面,如对律师费数额不加限制,容易导致债权人滥用权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债务人承担债务金额过高会加重债务人负担,影响还款能力,对个人而言还可能严重影响其日后的工作和生活。所以,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在合理的区间内调整律师费是对立法价值的体现。
2 . 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规则:减损规则与可预见规则。在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中,由于律师费承担义务来源于合同,若要对律师费数额进行调整,首要考虑的,是从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找到依据。由于违约方不是、也不可能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未参与律师费协商,故而律师费的数额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
(1)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有观点认为,不合理的律师费属于债权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如在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高士达(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仓山支行在本案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性质上属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农商银行仓山支行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向高士达公司等诉请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其仍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律师代理费的支出,以防止违约损失的扩大。”[10]
(2)可预见性规则。《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有观点认为,律师费数额不属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冯英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甘肃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因此,对永登万头公司和冯英祥应当承担的永登农信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数额,应当以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的数额为准。甘肃省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均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一个普通的抵押担保借款案件中,按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意见的最高限计收律师代理费,与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不符,也明显高于省内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更远远超出了永登万头公司、冯英祥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永登农信联社要求并未参与律师代理费协商的永登万头公司、冯英祥按行业协会指导标准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不当,对其数额应予调整”。[11]
笔者认为,适用减损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时,需要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律师费是否属于“损失”。这个问题,是能否适用减损规则与可预见规则的前提。在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12]
第二,委托律师是否具有必要性。对于聘请律师的必要性问题,实务中存在分歧,存在不同观点。在(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因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而在(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最高法院在二审中对此观点亦予以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从上述法条表述看,“有权”即表示委托律师不是参加诉讼的强制要求,而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必要与否更适宜由当事人作出判断。
私法领域奉行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专业分工的精细化,法律作为当事人维权的方式和依据,只有正确理解和运用才能实现保护权利的目的,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与其自己依靠朴素的感觉或者直觉,不如委托专业领域的律师代理,这是理性经济人、理性社会人作出的合理判断,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的情况下。因此,若当事人认为其有必要委托律师,法院就不宜以非必要为由,对当事人委托律师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持否定态度。
(二)法院调整律师费引用的其他依据
1 . 违约金调整:将律师费作为违约金一同调整。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在浙江贝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江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判实践中对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判断,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受托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勤勉代理的实际情况,以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实现范围等综合因素考量;过高的律师代理费构成了违约方过重的违约成本负担,最终也不利于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违约方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相关规定的意旨,法院对于泽洺企业应该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酌情减少50%,即泽洺企业应承担贝泽公司支付的合理限度的律师代理费6629266.2元”。[13]
应当说,违约金和律师费都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性质并不相同。违约金以约定为前提,有具体的数额或确切的计算标准,这与律师费给付的或然性并不相同。违约金同时具备了惩罚性和弥补损失的作用,违约金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可能高于守约方的损失,而律师费只有弥补损失的作用,其性质宜界定为损害赔偿,在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中亦能看到此种观点。
在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由违约方祐基建筑公司承担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基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足够弥补其损失,再主张律师代理费会过度加重申基实业公司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取、使用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而律师代理费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得报酬,在本案中属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律师代理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截然不同,不存在补充或代替关系”。[14]由上述案例裁判及具体观点可以看出,以违约金调整规则来调整律师费数额是值得商榷的。
2 . 民间借贷纠纷中律师费与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前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在实务中出现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
在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喻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湖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了本案的逾期利息。律师费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不支持律师费,于法有据”。[15]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此进行回应:“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此类费用,性质上均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释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之内。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最后,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16]
最新的司法实践案例,在王长生、汤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17]
3 . 合同仅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属约定不明的情形。在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如果一份合同仅约定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通常就不能被视为约定明确而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比如交通费,就可以有飞机、火车、出租车等不同交通工具可以选择,同一交通工具又有不同价格的座位可以选择。法院通常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费用是否合理最终加以确定”。
前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18]
三、判断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的标准及调整的可行路径分析
(一)律师费数额合理与否的常用标准及辨析
在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法院通常依据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律师专业及勤勉程度等标准衡量律师费是否合理,但绝大多数的判决并未就前述标准展开论述。
1 . 关于案件标的额。律师收费有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件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其中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较常见的收费方式。法院以标的额作为判断律师费是否合理的标准,实际上还是参照各地对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费的政府指导价。根据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除了特定类型的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外,[19]其它律师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采用市场调节价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各地司法厅(局)、物价局、律协都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的管理实施办法,对律师的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近年来,为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优化律师执业环境,北京[20]、湖北[21]等地先后取消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对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在明确全面放开律师收费标准的大环境下,法院实际上已无法按标的额比例参照政府指导价衡量律师费是否合理。司法实践中,标的额仅为10万元却支付100万元律师费这种有悖常理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出现。因此,根据标的额如何判断律师费是否合理,已经失去了相对客观的标准。
2 . 关于案件难易程度。有观点认为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权利义务明确,律师在案件中不需要付出过多的劳动成本。[22]
一方面,案件难易程度确实是收取律师费时考量的因素,但并不是全部,律师收费还要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承办律师的人数及专业水平、律师执业的必要成本支出等因素,案件难易程度在律师费的占比究竟是多少,根据个案的不同也有所区别。
另一方面,法院判断案件的难易程度是站在专业人士的角度,对当事人而言,不应当苛责其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水平。在无法准确判断案件难易程度的情况下,当事人想委托更专业的律师维护其权利亦属人之常情。如果法院以案件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为由对律师费的数额予以减少,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约定也不会向委托人退还多余部分,该部分最后还是转化为委托人的损失,在委托人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该部分损失并不公平。
3 . 关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律师费的影响,笔者从目前公开途径查阅的多数判决中,大都都笼统提及“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律师费予以调整。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冯英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极少数有展开论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律师收费影响的案件。[23]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甘肃省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均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一个普通的抵押担保借款案件中,按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意见的最高限计收律师代理费,与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不符,也明显高于省内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具体数额,根据甘肃省经济发展状况、服务收费标准,同类案件省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通常情况并考虑永登县为省级扶贫县,国家对扶贫县的服务收费适当降低标准,以利该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可在行业协会指导标准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按70%计算。当然,这里没有提供全面客观展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现状及律师行业收费情况的依据,如经济发展数据等,并阐明该案律师费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合的情形。法院毕竟不是价格监管部门,不能苛求其全面了解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但既然选择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衡量律师费是否合理的标准,还是要适当、充分论述才更具说服力。
4 . 关于律师专业水平及勤勉程度。律师的专业水平及勤勉程度,也是不少判决中常见的判断律师费是否合理的标准,但有的对此没有展开论述。既然裁判者不认可该案律师专业水平和勤勉程度表现,并认为有必要据此调整律师费,那么就应当明确律师不符合前述标准的具体情形,否则,不仅调整律师费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还会引起委托人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质疑。即便是律师在专业水平等方面存在问题,亦应当由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在另案中解决,不宜在委托人都没有对律师的专业能力、勤勉程度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由法院径直调整律师费的数额。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判断律师费数额合理与否的标准实际上并不具体明了,实务中难以把握。
(二)法院判断律师费合理与否可参照的标准及原则
法院调整律师费的标准和比例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在实务中有讨论的空间和价值。查阅裁判文书,法院调整律师费最常见的表述是,结合上述因素判断律师费是否合理的标准酌定一个数额,但往往未说明酌定该数额的理由。笔者认为,判断律师费的数额是否合理及调整方式,可参照以下标准或原则进行:
1 . 律师费存在不合理应当由债务人提出并举证证明。一方面,须由债务人提出律师费不合理的抗辩,因为律师费最终是由债务人承担,若债务人对律师费数额都不持异议,法院应不予调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若债务人认为律师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不予支持其调整律师费的主张。
在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中信化工公司违约致使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中信化工公司应承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中信国安投资公司虽主张110万元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中信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4]
2 . 判断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的参照标准。对此,下文分两点进行讨论。
首先,对于尚未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地区,可以参照政府指导价。虽然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明确放开政府指导价,但仍有部分地区尚未放开律师收费标准。司法机关毕竟不同于价格监管部门,对律师费是否合理不一定能够客观、准确地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收费等因素判断。笔者认为,政府指导价是政府部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因素制定,具有权威性和合理性,从各地放开律师收费标准的文件来看,放开收费是基于激发市场活力、优化律师执业环境等原因,并非现有的政府指导价不合理。因此,在未全面放开收费标准的地区,法院裁判时仍可参照政府指导价。
其次,律师费的数额不应当低于诉讼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的收费。[25]行政性收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26]
律师费是对“律师服务”的成本支出,系法律服务市场化的产物,盈利目的是律师行业的本质特征,市场化特征以及区域经济发达度、法制意识程度均决定了律师服务费的价格高低,故律师服务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与非盈利性质的行政性收费有显著差异[27]。诉讼费则属于典型的行政性收费。由于行政性收费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法院调整律师费时可参照诉讼费的标准但不应当低于诉讼费。
3 . 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调整。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形,律师费应当属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损失。《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根据前述规定,若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如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甘肃金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兰州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甘肃高院认为,“本案中安宁分社存在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放款的行为,使得自身收回贷款的风险加大,对于此种风险可能造成的责任后果及由此增加的损失,安宁分社显然存在过错,而各担保人对此并无过错。安宁分社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债权,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已支付的律师费,如完全由盛源公司负担并转嫁至各担保人,则是将自己的过错责任完全推卸给对方,这种做法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将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6万元酌情由盛源公司及各担保人负担40万元,其余部分由安宁分社自行承担的处理,本院认为其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基本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二审不再做调整,对安宁分社关于律师费全部由盛源公司及各担保人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8]
以上是笔者对法院调整律师费的裁判规则的一点思考和总结,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为读者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参考和指引。不足之处,亦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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