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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首例刑事诉讼律师,安顺刑事案件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4 22:57:09

作者:张帆 刘长虹 李正阳



张某钢已死亡,安顺警方为何还要“定罪”?

2020年7月7日,贵州省安顺市2路公交车驶入当地水库大坝,造成21人死亡,1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2020年7月12日,安顺市公安局发布《警方通报》披露已查明事实,认定:张某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涉嫌严重刑事犯罪。

张某钢已经死亡,不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刑事通常处理方式为“人死案结”。本文不讨论案件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认定其涉嫌犯罪的理由,仅对安顺市公安局对已死亡的张某钢之行为进行刑事评价的意义进行解读。

一、发挥刑法的评价作用


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用法律条文告诉社会公众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实施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将受到怎样的处罚。这就是刑法的评价作用。

张某钢故意将载满乘客的公交车驶入水库大坝,正是刑法所禁止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警方将该行为所涉犯罪向社会公众通报,以真实案例中的具体行为告诫社会公众,张某钢这样的行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发挥了刑法的评价作用,同时警示其他人不要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的“不法性”与“责任”进行了区分,即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不意味着必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详言之,只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无法继续追究刑事责任,而并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追究。

同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逆言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上述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种情形下,这类特殊主体的行为并非不构成犯罪,只是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挥刑法的指引作用


刑法不仅通过惩罚犯罪的规定,指引社会公众禁止实施某些行为;同时,还以实施某些行为刑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指引社会公众积极实施某些行为,如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定就是通过免除防卫人刑事责任的方式,指引防卫人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

根据警方通报的张某钢犯罪行为性质、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程度相当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属于特殊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因此,将张某钢故意驾驶公交车驶入水库大坝的行为,认定为严重犯罪,就等于告知社会公众,该类行为属于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有权对该类犯罪行为实施正当防卫,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为了追究、打击犯罪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刑事认定,是为了追究他人的犯罪行为。

假设本案存在另一个犯罪嫌疑人甲,甲指使张某钢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张某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与张某钢系共同犯罪,甲是教唆犯,张某钢是实行犯。张某钢因死亡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甲因与张某钢系共同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反之,如果不将张某钢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张某钢的行为就不属于刑法禁止的行为。那么,甲指使张某钢实施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将不构成犯罪,从而也就无法对甲进行处罚。

综上,虽然张某钢已死亡,但对其行为进行刑事评价,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不过,毕竟行为人已经死亡,如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等情形,则本案将到此终结,而不会像普通刑事案件一样,进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定罪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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