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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律师事务所怎么找,合同法第50条对应民法典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5 15:05:09

现代社会进行交易,契约或契约精神无所不在,有契约则有风险,而一份条款相对完善、规范的合同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客户在签约前的合同审查显得尤为重要,在律师进行合同审查过程中,会将存在的风险点逐一向客户披露,并提示客户予以关注,起到事前防范的关键作用。

本文以《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为切入点,逐一浅析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如何提示客户有效把握并设置合同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民事主体,关乎交易能否顺利进行、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后续法律后果是否有能力承担等问题,因此合同首部应清楚注明各方的详细信息,如公司名称、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社会统一代码等;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职业,民族,电话等。注意:公司名称是全称而非简称、个人名字必须与身份证上相吻合。

另从主体适格的角度来说,主体为自然人的,应确定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审查其《营业执照》、确定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确定具备相应签约、履约资质。

二、标的

合同标的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规定标的或者规定不清楚的,就会出现“合同约定不明确”从而失去合同目的,在标的权利人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标的指向对象必须是明确、特定且合法的。

从标的明确性来说,标的是物的,标的名称应该使用正式且规范的名称,不采用通俗语言;标的是行为的,标的的名称应当具体到能够概括行为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而非笼统性描述,比如“服务”,应明确是什么服务,加工服务、制造服务亦或保养服务;标的是权利的,标的名称应当能够反映出该权利的性质及主要特点,尽可能使用法律用语。

从标的的特定性来说,标的是物的,应明确标的的规格、型号、颜色、成分、产地、等级等,从而对标的进行锁定,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应明确房屋的具体坐标、房屋楼层、房间号等;标的是行为的,应当列明相应的服务内容、方式及标准;标的是权利的,应当明确权利的载体、权利人、权利证书以及所处的状态等内容。

从标的的合法性来说,标的本身的不合法会导致合同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标的物必须是合法的。


流通物

法律未明文规定限制其流通的物

自由交易

限制流通物

城乡土地使用权、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使用权、烟草专卖品、麻醉品、探矿权、采矿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

特定的主体或范围之间有效

禁止流通物

公用物(江河、公园、公用道路等)、违禁物品(如毒品、伪钞、淫秽书刊等)

合同无效

行为

符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

雇凶杀人、色情交易、代孕服务等

无效

权利

需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和保护。

三、数量

合同标的“数量”是确定合同整体标的的必备指标,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标的数量,这样才能计算出合同项下的标的总价。

交易数量可以确定的,应当以数字直接标明,交易数量不可以直接确定的,应当约定数量的确定规则,比如供货协议中,可以约定以送货单记载的数量来作为确定总数量的依据;另外在约定数量时,应明确约定计量单位,且计量单位应精确不存在歧义。

四、质量

标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顺利实现,因此,一定要高度重视约定质量条款,约定应当明确,适用的标准应当现行有效。

标的是物的,行业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适用强制性标准,适用时应当标明完整的名称及代号;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可以选择适用企业标准;对于特定物品,现有标准不足以涵盖的,可以根据物品的特殊性来进行约定。标的是行为(服务等)的,约定的服务标准应与服务需求契合,约定清晰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标的是权利的,应保证完整无瑕疵、法律允许处置(权利允许处置、权利人有权处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委托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质量检验应当约定异议条款,条款中应约定货物检验及质量异议等内容,比如约定质量检验时应明确检验方式、检验机构、检验期限及检验费用的承担方等;约定异议期时,一般表面瑕疵约定的时间是当场、7天、15天,瑕疵隐藏较长的一般至少30天,根据交易特色的不同,考量具体的异议时间、异议提出方式、异议的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委托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委托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或者报酬是有偿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条款,因此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的数额应当清楚、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应当明确。

首先,该条款需要涵盖单价和价金总额及由于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的承担、价格的计算方法、货币种类、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形式等内容。

条款完善的情况下,第一,需注意数额由数字和单位构成,且应分别书写大小写,确定大小写数额、单位一致;第二,价款支付方式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先付后货、先货后付、当场付款等付款方式;第三,价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期限的约定,应针对不同的付款比例的设定时间节点;第四,付款形式可以选择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实物支付等,涉及账户信息的,应注明开户行、户名、账号。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利益,约定不明确可能会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约定即时履行、定时履行、一定期限内履行或分期履行时,应当明确约定每个付款的时间节点。

履行地点可能涉及运输费用的承担、风险的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等问题,需根据标的物特点、交易特色、费用承担等综合评估,例如购销合同,可以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性质来确定,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

七、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中非常重要,因此,第一要确保义务与违约责任相对应,如:若前款约定涉及相对方合同义务的内容、履行时间、履行程序及履行方式,应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加以补增。

第二要确保行为与违约责任形态相对应,如: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应的违约责任可以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但不宜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

第三确保违约责任明确而具体,比如,明确继续履行的时限及方式,明确采取何种补救措施、采取的时间、方式及效果、明确约定损失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式,明确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第四确保责任设置以利益需求为中心,可以违约责任的合并适用、适当调整违约金(若损失难以计算或违约金过高,就此风险向委托人提示)、定金责任的特殊规定(定金必须实际交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委托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委托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争议解决主要和管辖有关,主要目的及要求是:约定有效且便于己方诉讼。条款若是设置为“存在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该约定等于没有约定,对纠纷发生后的解决不会产生任何实质作用,应将条款补充完善;若约定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应审查仲裁机构名称是否正确且是全称,可从网上搜索拟定仲裁机构的名称;若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与实际纠纷有关联,比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若约定可裁可诉的,该仲裁约定很可能被认定无效,应明确选择仲裁或者诉讼。

实践中,需根据交易标的、复杂程度等综合考量选择仲裁或诉讼,如果合同标的额小,内容简单,选择仲裁会更高效的处理纠纷。如果标的额大,内容复杂,则最好选择诉讼,多级救济渠道更能保证公正。如果约定诉讼管辖地时,从举证及诉讼成本上考虑一般就近己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一份完备的合同至少应包含以上条款并保证各条款内容应具体、明确、切实可行,才能满足交易所需,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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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简 介

张才芳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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