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XX建筑公司与XX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已经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但在之后六个月其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2 基本案情
1.2016年5月8日,X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新能源公司)与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建筑公司承建XX新能源公司的1#车间及附属道路,2016年7月,XX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2.2017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662127.34元。后XX新能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尚欠工程款4492127.34元。
3.XX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19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XX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2127.3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4.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1327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一、XX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建筑公司工程款4492127.34元及利息(以449212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XX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建筑公司违约金13476元(欠付工程款4492127.34元的千分之三)。
5.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7破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对XX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7破6-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担任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
6.2020年11月22日,XX建筑公司向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5720184.75元(原始债权4492127.34元,利息1188342.41元,违约金13476元,诉讼费、保全费26239元)。后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认定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1年1月28日XX建筑公司提出债权异议,请求将涉案债权纳入优先受偿权类别,2021年2月22日,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的答复,对XX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XX建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3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能够确认XX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XX建筑公司与XX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之日应当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XX建筑公司在(2019)鲁1327民初4523号一案及向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均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催告函系XX建筑公司单方出具,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催告函已送达至XX新能源公司,故XX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XX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6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XX建筑公司与XX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已经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但在之后六个月其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律师观点
所谓工程款法定优先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807条。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以承包方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为前提,如果逾期或者未能及时提出的,则该工程款债权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本案中,XX建筑公司并未在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工程款债权即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实践中,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承包方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自行协商、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及参与分配程序等方式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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