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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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权?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从股权的性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形态,它与我们平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不同而又彼此相关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股权的受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取得。
那么在结婚以后,一方投资公司取得的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非股东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股权?如果可以分割,非股东一方如何才能成为合法的股权持有人?
▌一、夫妻婚后取得的股权登记在一人名下,那么该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这里虽然说“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出资额”与股权并非同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中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也认为:“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
▌二、股权的转让是否必须经过配偶的同意?
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人的同意,这是法律的规定,但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征得配偶的同意才可以转让股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夏利萍与李松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3号]中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三、非持有股权一方如何成功分割股权?
股权是一种权利,其中包含财产权,但也包含人格权、身份权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在夫妻离婚时股权转让中,非股权一方要成为功分割股权,必须具备这样的条件:(1)双方协商同意转让股权;(2)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3)其它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敏庚与陈居雄、龚恕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24号]中认为:“陈居雄与龚恕彬离婚时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经金盛钢材公司股东会通过,龚恕彬获得公司45%股份,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6日,龚恕彬将其持有的金盛钢材公司45%股份转让给龚建森,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说明其对陈居雄转让股权是认可的。现原告以‘2011年9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非其所签,陈居雄转让股权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陈居雄与龚恕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离婚时非股东一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的怎么处理?
离婚时,非股东一方未能与股东方达成一致协议,且坚持要求分割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可以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若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同意折价补偿的,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中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奕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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