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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可以起诉其股东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6 03:48:08

近日,一位朋友向本律师咨询如下法律问题: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是否可以一同起诉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先说答案:可以。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只有在股东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才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派生出如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何种情况会被法官认为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经本律师检索武汉市近三年案例,下列相关情况存在被法官认为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可能:

1、股东缺席庭审

如在(2019)鄂01民初6554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关于诺X公司提出叶X作为渔X公司的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叶X应对渔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已向渔X公司、叶X进行合法送达,渔X公司、叶X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叶X作为渔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应对渔X公司上述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出席庭审但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

如在(2021)鄂0105民初6157号案件中,法官认为:诚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徐X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诚X公司财产,应对诚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鄂0114民初561号案件中,法官认为:被告深圳深X公司仅提交了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武汉深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深圳深X公司的财产,深圳深X公司应对武汉深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鄂01民终11317号案件中,法官认为:于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经营燃X公司期间的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没有发生混同的情形。虽经工商部门核准,燃X公司由原股东于XX变更为现股东北京XX公司,但于XX作为燃X公司原唯一股东,其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不能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于XX应当对其承担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但类似案情亦有法官持不同观点:如在(2020)鄂0111民初7946号案件中,法官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由于林X在原告起诉之前已不是惠州XX公司的股东,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律师赞同(2020)鄂01民终11317号案件法官观点。

(2019)鄂0192民初6237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根据工商信息查询内容可知,被告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系其唯一股东,双方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业务范围均相同。被告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二的财产分离,双方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被告一应当对被告二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使用股东账户收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或股东账户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在相互转账行为

如在(2020)鄂0116民初1671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案涉装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智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96000元均转账至被告张XX名下,被告张XX亦通过其个人账户对外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张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锦X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张X应对被告锦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鄂0112民初4303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风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XX系被告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现被告孙XX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且通过银行流水可以表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资金互转的情形,故被告孙XX应当对被告风XX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鄂01民终10285号案件中,法官认为:由于刘XX作为金X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后尚未实际出资到位,且刘XX认可通过其丈夫收取了中X公司的租赁押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X公司请求刘XX对金X公司应返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注: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人的,存在被法官认为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双方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

如在(2021)鄂0116民初391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赵XX、孙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重X公司虽系赵XX、孙XX两人出资成立,但赵XX、孙XX为夫妻,重X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重X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赵XX、孙XX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赵XX、孙XX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重X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赵XX、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重X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赵XX、孙XX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重X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重X公司由赵XX、孙XX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赵XX、孙XX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赵XX、孙XX分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监事,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重X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赵XX、孙XX。综上,重X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以认定重X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赵XX、孙XX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赵XX、孙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对于上述类似案情案件,亦有法官持不同观点

如在(2021)鄂01民终3112号案件中:武汉顶X商行二审还主张刘XX与李X系夫妻关系,武汉金X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刘XX与李X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武汉金X公司的财产,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即此案法官认为夫妻二人为两个自然人股东,无法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本律师赞同(2021)鄂0116民初391号案件法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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