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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法,婚姻法相关内容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4 10:10:05

婚姻基本原则(一夫一妻、一夫多妻、买卖婚姻、包办婚姻)

1、婚姻自由;2、一夫一妻;3、男女平等;4、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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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婚姻自由(1042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婚姻自由的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和干涉

2、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一)结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

结婚自由有两个内容: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诉讼权利。第二,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家庭法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三)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关系

京讼律师提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三、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禁止包办婚姻。包办婚姻又称包办强迫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2、禁止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3、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种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但一方把向另一方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先决条件的行为。


【京讼律师补充: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区分】

相同点: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采用强制手段进行干涉,当事人不同意结婚

不同点:买卖婚姻是第三者以索取被大量财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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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一夫一妻((1041条))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一、一夫一妻的概念与法律要求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要求(基本内涵):

1、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两性关系只能存在于有合法婚姻的夫妻之间。

4、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二、保障一夫一妻制实施的规定

(一)禁止重婚(反面规定)

1、重婚概念。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2、重婚的形式(种类)

(1)法律上的重婚:第一个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形成的重婚。

(2)事实上的重婚:第一个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形成的重婚。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标准:公开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以夫妻名义探亲访友;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购置住房、对外处理事务。

3、重婚导致的后果:

(1)民事上: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重婚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重婚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

(2)刑事上:如果重婚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重婚罪;如果重婚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虽然在客观上有重婚行为,不以重婚罪论处,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4、注意时间界限;

(1)1950、5、1以前形成的重婚,不予追究

(2)1950、5、1以后形成的一律视为违法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反面规定)

1、概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2、特征:(1)主体:与婚外异性(2)生活内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三)夫妻应相互忠实(正面规定)

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受害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1、请求离婚

2、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男女平等(宪法48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男女平等是指男子和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

二、男女平等的内容

1、在婚姻问题上的平等

2、在家庭地位上的平等

3、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间的平等。


第四节 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1082条)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1、对男性离婚诉权的限制。

2、离婚时的特殊照顾。

3、收养方面的限制。

4、保护妇女的生育权。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概指保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儿童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此外,我国还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于婚姻家庭对未成年人担负着不可替代的抚养、教育、保护功能,因而婚姻家庭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三、保护老人合法权益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老人为国家、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创造出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来自家庭的赡养扶助。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尽完善,家庭对于老人的赡养扶助和精神安慰仍是非常重要的。因而,《宪法》第49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共同法律举措

(一)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等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有关规定:

对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受害人可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有帮助受害人,及时予以劝阻调解的责任。

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受害人可要求离婚,对因此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施暴者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即使在婚姻关系期间,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也依民法的规定,要求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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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制度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结婚的主体是男女双方

2、结婚的后果是建立夫妻关系

3、结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二、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略)

(一)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

1、掠夺婚又称抢婚,是男子用暴力方式掠夺女子为妻的结婚形式。掠夺婚最早形成于原始社会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转化的时期。现在,掠夺婚作为一种习俗在一些民族中仍然存在,但是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2、有偿婚。是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而缔结的婚姻。包括:

(1)劳役婚。男方为女方家服一定的劳役为结婚条件。

(2)买卖婚。支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条件。

(3)互易婚。双方父母交换女儿或男子交换姐妹为结婚条件。

3、无偿婚是男方不需要向女方家庭支付任何代价而缔结的婚姻。包括:

(1)赠与婚。权力者或父母将可以支配的女子赠与他人为妻。

(2)收继婚。又称转房婚,是指女子在丈夫死后有义务在丈夫家族内部转房。

(3)强制婚。官府将罪人妻女断配给他人为妻妾。

(二)中国古代的聘娶婚

聘娶婚,又称“礼俗婚”,其基本特征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从议婚开始,到最后结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一定的礼仪程式进行

(三)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

在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婚姻关系主要由教会法来调整。教会法规定的结婚宣誓是一种圣典仪式,结婚被视为“神的旨意”。

(四)共诺婚

又称自由婚或契约婚,它是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制度,争取民主、自由、平等斗争的结果。


第二节 结婚的法定条件

一、结婚条件概述

结婚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开始。根据中外婚姻立法的规定和婚姻法学界的主张,结婚要件有以下之分:

(一)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结婚条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的关系 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是对结婚在实体上的要求。

(必备要件+禁止要件)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对结婚在程序上的要求。


(二)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略)

公益要件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如法定婚龄、禁婚亲等。

私益要件是指主要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如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一般来说,欠缺结婚公益要件的违法程度较重,属于无效婚姻;而欠缺结婚私益要件的违法程度比较轻,属于可撤销婚姻。各国立法对公益要件、私益要件的认识不一样,由此导致具体制度上也有所差异。如《日本民法典》中,可撤销婚姻包括公益撤销和私益撤销两种。前者是基于公益理由的撤销,可由当事人及其亲属、检察官等请求法院撤销;后者则是基于私益理由的撤销,仅可由当事人本人请求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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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婚的必备条件(1046、1047条)

(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体现了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原则。具体包括三层含义:

1、双方自愿而非一方自愿

2、本人自愿而非他人自愿

3、完全自愿而非勉强同意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即结婚年龄的下限。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三、结婚的禁止条件(1048条)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基于优生学的原因及伦理道德的要求,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

(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

(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必备条件)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禁止条件)

必备要件+禁止要件=实质要件


第三节 结婚的法定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其类型(略)

结婚程序,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是婚姻向社会公示并取得社会承认的一种方式。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仪式制

结婚必须举行一定的仪式,结婚仪式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

1、宗教仪式。由神职人员主持,在教堂中进行。

2、世俗仪式。在民间由家长主持,有证人参加。如台湾。

3、法律仪式。由政府身份官员主持。


(二)登记制。

结婚必须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如俄罗斯、日本、中国。


(三)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结婚既要进行登记又要举行仪式,二者均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缺一不可。如罗马尼亚。


二、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结婚手续)

(一)民法典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结婚登记制度)-形式要件

最高法解释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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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1、一般登记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机关。

2、特殊登记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华侨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3、管辖原则

内地居民结婚,双方应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双方应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三)结婚登记的程序及效力。

1、程序

(1)申请。

需要提交的材料:

A结婚登记申请表

B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C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进行实质审查,看是否满足《民法典》规定的结婚条件。

(3)登记。对经审查满足《民法典》规定的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2、效力。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领得结婚证后,婚姻即告成立,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


(四)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

军人作为国家的公民,结婚必须首先按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办理,但是,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因此,在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执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两者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除了依照“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外,还应当适用“(军队)特别法优先于(地方)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结婚问题。


第四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1051条)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二)婚姻无效的事由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2、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及程序

最高法解释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京讼律师提示,在我国,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依现行规定来看,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消失是指:

(1)未达法定婚龄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法定婚龄。

(2)重婚的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终止。


二、可撤销婚姻(1052、1053条)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一方因受另一方胁迫、违背真实意愿而与对方缔结的、可申请撤销的两性结合。


(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1、(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2、(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三)婚姻撤销的程序

1、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2、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第一零五二条第二款)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法解释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智能发现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智能发现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在身份上属同居关系。

2、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3、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

4、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在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京讼律师补充:与结婚有关的几个问题(婚约问题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问题)

一、婚约问题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具有以下特点:

1、婚约是确定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

2、早期婚约是包办婚姻的产物,婚约并非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是父母之命。近现代的婚约是男女双方的合意行为,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不同于包办买卖婚姻。

3、订婚一般要交换信物或赠送彩礼。

4、婚约与婚前同居不同。婚约一般不发生同居行为。


(二)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在我国,婚约只是部分地区的一种民间习俗。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是,既不提倡,也不限制。是否订立婚约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对因解除婚约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的处理

我国法律虽然对婚约不予保护,但对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因婚约、恋爱引起的财产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借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原则上判决收缴国库。

2、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了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

3、对于借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是为达到非法目的而自愿交付的,应按增与物对待,无论何方提出解约,均不予退还。对借婚约、恋爱为手段,骗取钱财的,如果情节轻微,应进行批评教育,追还财物;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4、对增与财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增予,价值较高的,应予返还。如果增与物以毁损或灭失的,可折价返还或视情况酌情返还或减免偿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增与,受增人无返还义务。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增与难以认定的,可按增与处理。

5、对彩礼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问题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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