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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最新工龄认定是怎样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4 09:42:11

由于近期有几位小伙伴咨询关于“工龄”方面的问题,可见,工龄(含视同工龄)是企业劳动用工和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基石,也是职工养老金及失业保险金核算、医疗期期限确认、劳动合同解除保护等多个领域不可替代的关键指标。在此特将此文章再次呈现给其他小伙伴们,仅供参考!

工龄认定

(一)合同制工人

在早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经由各级劳动部门正式分配、安排和吸收的职工,通常被称之为“固定工”,此类人员一般不得辞退,一分即定终身,俗称吃大锅饭。为打破铁饭碗,真正实行各尽其能、按劳分配,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1986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指出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俗称劳动合同制工人或集体合同制工人。虽然合同制工人和固定工等身份职工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社会福利等待遇,但在视同工龄认定时还是有所区别的。

三个误区:

1、1992年10月1日前无养老保险、1992年10月1日前所有用工都不需要缴纳养老保险的说法是错误的。1992年10月1日前所谓的“临时工劳动保险”和“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早已实施,只是很多人不知道。

2、1992年10月1日前任何类型的工人都不需要缴纳养老保险就能被认定为视同工龄的说法是错误的。通俗的讲即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用的各类合同制工人,只有按规定缴纳了退休养老基金后,方能认定1986年10月至1992年9月期间的视同工龄。政策来源:依据《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87】市劳险字第224号)和《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87】市劳险字第640号)等规定,1986年10月1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从招收后发工资之月起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3、1986年10月至1992年9月期间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不能补缴的观点是错误的。用人单位可到社保登记地养老保险科申请历年养老保险补缴。

常遇类型:

1、1992年10月前招用的全民、集体等类型职工以及1986年10月1日前招收的各类合同制工人,无需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即可认定招工当月(入厂工作)至1992年9月期间的视同工龄。

2、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用的各类合同制工人,应在按规定缴纳了退休养老基金后,方能认定1986年10月至1992年9月期间(提供劳动期间)的视同工龄。所谓无保险无工龄。

(二)临时工

“临时工”,一个在计划经济时代耳熟能详的词汇,一个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的用工形态,很长一段时间内却大量存在于各个行业。“临时工”曾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当时的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一般是指企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短期工人,国家承认的临时工是有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指标的计划内临时工。1995年《劳动法》颁布以后,国家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临时工这种用工形式便逐步退出了历史舞台。相比“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在待遇、退休等很多方面都有着较大区别。

三个误区:

1、1992年10月1日前的临时工工龄都不会被认定为视同工龄的观点是错误的。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的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是可以被认定为视同工龄。政策来源: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规定: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申请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的,用人单位必须持批准使用临时工的证明、当时缴纳临时工管理费的证明和职工档案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到其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没有当时的批准证明和缴纳临时工管理费证明以及档案记载不全的,不予补办。

2、1992年10月1日前的临时工都是不需要缴纳劳动保险就能认定视同工龄的观点是错误的。临时工是特定时期的产物,每个时期对临时工认定的方法是不同的,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的,该段工龄需认定而不需要缴费。但1989年1月1日后招用的临时工,需要缴纳劳动保险方可认定视同工龄。政策来源:《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临时工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其缴费年限可以与当合同制工人时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即1989年1月1日后被招为长期工的各类临时工人员,其临时工期间应缴纳临时工养老保险费,有缴费记录方可认定为视同工龄。

3、1989年1月至1992年9月期间的临时工劳动保险不能补缴的观点是错误的。用人单位可到社保开办地养老保险科申请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

常遇类型:

1、1979年4月27日前的临时工工龄,需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档案记载和原企业认定结论综合评判。

2、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可依据符合法定标准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进行视同工龄认定。

3、1989年1月1日后临时工工龄需在缴纳劳动保险后方可认定视同工龄。

4、1986年10月1日后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招用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应自本单位临时工用工之月开始缴纳劳动保险,即临时工劳动保险+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

(三)学习期间工龄

学习不是工作,因此学习期间,一般不能计算工龄。但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了适应培养人才的需要,国家曾在不同时期作过脱产学习期间可以计算工龄的规定。

1、国家正式职工,1970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毕业分配工作的,其工龄计算仍按1962年10月13日[62]中劳薪字第272号文件执行。由于工作需要经单位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学习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1970年至1978年,进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含兵团战士、插队、插场知青),其在校学习期间可以计算工龄。政策来源:教计字[1980]279号、劳人险函[1986]4号

注意:

(1)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是所有的上学都会计算工龄,本条规定的计算视同工龄的前提是“先工作再上学”,工作包括插队、招工等;如果是高中毕业直接考入大学的,则无法认定学习期间视同工龄。

(2)不是1978年以后上学的都不能认定学习期间视同工龄,如高等院校登记表体现的是1979年入学,但属于1978届学籍的,依然可以认定视同工龄,原因很简单,那批学生入学时间因国家等原因而错后。

(3)工作后考学的,职工档案中往往会有企业推荐职工入学的相关材料。

3、1979年以后考入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政策来源:教计字[1980]279号、劳险字[1981]4号、劳人险函[1986]4号

4、高等学校的毕业生正式分配工作,到工作单位报到后被选送出国的,本人在国外高等学校学习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工龄从分配工作开始领工资的时间计算。政策来源:教计字[1978]036号、劳薪字[1978]3号)

(四)军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在他们转业、复员、退伍后又参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军龄应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时间以(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日期为准;退伍时间以批准退出现役时间为准。政策来源: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便字260号<复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

注意:

1、退伍登记表中如果参军时间与应征入伍审批表时间不同的,往往入伍时间以入伍审批表确认的时间为准。

2、依法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复员、转业后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分配时间(一年以内含一年)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例如:李某1998年1月退伍,1998年8月才分配工作,则1998年2—8月可以认定为视同工龄。

(五)辞职及辞退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规定:职工经企业批准办理辞职手续(须在档案中有原始手续)的,根据《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劳险字[1995]20号)的规定,辞职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政策来源:人调发[1990]19号

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政策来源:劳办发[1995]104号、劳人薪[1987]31号

总之,对于职工而言,无论在以前还是在现在,无论在企业还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辞职的,辞职前的工龄均予以认定。

(六)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根据《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的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机关事业:处置方式同上。

总之,对于职工而言,无论在企业还是机关事业单位,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受到自动离职处理的,处理之前的工龄均不予认定。

(七)除名

用人单位:《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规定: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含)被企业除名的,其连续工龄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我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2年10月1日)后,职工受到除名处理的,根据《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第三点“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除名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再次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政策来源:劳办发[1994]376号

机关事业:职工被机关、事业单位除名的,根据《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京人发[1997]54号)的规定,除名前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总之,对于企业职工而言,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企业作出除名处理的,处理前的工龄不予认定;对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而言,单位作出除名处理的,处理前的工龄予以认定。

(八)开除

用人单位:《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规定:职工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并被开除工职或受行政开除处分的,根据《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机关事业:《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总之,对于职工而言,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无论在企业还是机关事业单位,受到开除处理的,处理前的工龄均不予认定。

(九)劳动教养与强制劳动

强制劳动:1980年2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一九六一年以来,经党中央、国务院先后批准,各地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采取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措施。这两项措施,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强制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分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现在决定,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学徒工在学习期间……送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能计算工龄。但是劳动教养前后的学习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政策来源:劳险便字[1982]34号。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均不计算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开除公职时,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总之,职工受到强制劳动或劳动教养的,教养期间均不计算工龄;解除教养后(含提前解除)回单位继续工作的,教养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教养期间被开除公职的,处理前的工龄清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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