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10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后,原告将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被告凭借该额度,可以至垫付宝网站卖方会员处消费;被告使用额度消费,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至卖方会员处后,被告就对原告负有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的,应当按照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某买方会员消费15万元,原告垫付了该笔消费款。之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垫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替被告垫付消费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垫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在进行相关审查和综合判断后认定,原告的垫付行为实质上属于发放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不同观点】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垫付行为是否属于发放贷款行为,以及如何在个案中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属于发放贷款的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企业也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被告因自身需求,暂时无法支付消费款项,原告为解决被告的消费需求,替被告向卖方垫付消费款。该垫付行为,本质上属于向他人做出的借贷行为,被告到期后理应归还原告垫付款。逾期未归还的,还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垫付宝业务是一种创新的业务模式,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替被告向垫付宝网站其他会员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期归还垫付的消费款项。原告逾期未还即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垫付其消费款,一定期限后,被告再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该项业务虽然采用所谓“垫付卡”的新形式,但是本质上仍然属于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从原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源、原告提起的其他类似诉讼的数量等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告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属于发放贷款的行为。按照我国金融领域相关法律的规定,未经政府金融业管理机构的批准,非金融机构法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而发放贷款是一种典型的金融业务,擅自从事该业务,就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官回应】
发放贷款与民间借贷迥然有别 应综合考虑案件信息加以认定
发放贷款作为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种主要业务,关系到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有严格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将非法发放贷款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上述规定对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订立合同,擅自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的,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开展的垫付宝业务本质上是否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的行为。
1.原告的垫付行为本质上属于借贷
原告通过其开设的垫付宝网站开展业务,其整个业务的参与主体包含了买方会员、卖方会员以及垫付方(即本案原告)。在垫付过程中,先由垫付方为买方会员垫付款项至卖方会员处,一定期限后,再由买方会员向垫付方归还垫付款项,垫付方在此过程中向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这种经营模式,看似是一种创新的业务模式,但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却是较为常见的,此业务的三方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卖方会员与买方会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垫付方和买方会员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垫付行为本质上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卖方会员)交付借款的借贷行为。因此,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效时,应当从借贷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综合考量可能引起借贷关系无效的法律情形,而不应当仅凭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确认该合同有效。
2.发放贷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可以从事借贷行为,但应当限定在民间借贷的范围内,不能超出此范围从事需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发放贷款业务。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需要政府相关业务部门批准外,发放贷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借贷对象不同。发放贷款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因此其发放贷款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民间借贷的对象则要限定在小范围内,特定的主体之间,且贷款对象的数量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
第二,借贷行为的特点不同。发放贷款的行为具有重复性,这体现在发放贷款业务的持续时间较长、频次较高。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向他人出借款项则是偶发的、临时的,不具有重复性。
第三,借贷目的不同。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从事民间借贷往往是利用闲散资金临时性地向其他有生产经营需要的市场主体贷款,虽然有一定的收益,但并非以盈利为目的。而发放贷款的目的是通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货币资金赚取利息收入,具有明显的盈利性。
第四,主营业务不同。发放贷款是金融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也是其收入的重要来源。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向他人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则不是其主营业务,也不应当是其收入的重要来源。如果企业法人的收入来源以及主营业务主要是向他人出借款项,没有其他主营业务或者其他主营业务占其收入来源比例很小,那么企业出借款项的行为就很可能是从事经常性放贷。
3.个案中对发放贷款的认定
从发放贷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从个案进行分析和考量,很难判断当事人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因此,当法官怀疑案件中的借贷行为可能涉及发放贷款时,往往需要超出个案审查的范围,借助案外的其他信息进行判定。一般来说,在案件审理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进行认定:
第一,加强释明,由当事人举证。在庭审中,法官可以加强释明,公开心证,将非法从事发放贷款行为的后果向当事人说明,适当引导当事人围绕出借一方的借贷行为是否属于经常性放贷行为进行举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第二,扩大庭审调查范围。法官可以在庭审中扩大案件调查范围,向当事人询问可能涉及发放贷款认定的问题。例如,当事人从事此类借贷的持续时间和频次,当事人主营业务收入的来源等一系列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发放贷款的因素。
第三,检索涉及同一当事人的其他类似案件。如果当事人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则当事人在法院诉讼的案件往往较多。在当事人对其案外业务陈述不明或者拒绝陈述时,法官可以通过途径进行判断。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本省市或本辖区内的法院内网系统,检索当事人其他类似案件的情况,间接判断借款的频次和持续时间等。
第四,查看当事人业务开展方式。发放贷款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必然要求其业务开展方式是公开的,借款方和贷款方往往没有其他关系。而民间借贷一般是通过他人介绍、私人关系或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而发生的,是不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或者即便公开,贷款人的数量也有一定的限制。
本案中,法官在庭审中询问了原告从事垫付宝业务的持续时间,同类型业务的业务量,原告的主营业务以及收入来源,原告同类型案件起诉情况,原告是否取得金融业从业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并进行了相关检索和调查。而且,原告实际上是通过线上线下两个途径开展业务,线上主要通过其开设的垫付宝网站进行。该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开放注册,任何人经过注册之后都能够成为该网站会员。这种公开开展业务的方式,实际上也印证了其贷款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应认定属于非法发放贷款,其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人贷款,非金融机构法人变相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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