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司法公信
【编者按】近日,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统一评查尺度,规范评查工作,制定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试行)》。现予刊发,供各地法院参考。本细则试图对案件质量常规评查赋予新的含义、作新的实践,不作定论,可以探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质量常规评查细则
(试行)
(2018年11月8日第1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常规评查工作,统一评查尺度,规范评查工作,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案件质量常规评查是指在网上案件评查系统中对案件的信息数据质量、审限流程、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案件质量常规评查在以主管院长为组长,审委会委员为成员的案件评查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审判监督管理部门是责任部门,承担实施、协调及对评查结果的通报工作。
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每季度按各业务部门审结生效案件总数的5%进行抽查,并对已评查案件按照3%的比例抽查,抽查发现问题一并通报初评人员。
第四条 案件质量常规评查的范围是本院各业务部门审、执结后要归档的各类案件。
第五条 案件质量常规评查分为合格、一般瑕疵、重大瑕疵、不合格四个等次。拟评定为重大瑕疵和不合格案件须经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讨论决定。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经案件质量常规评查领导小组讨论确认后,应及时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章 评查程序及原则
第六条 案件生效由书记员按卷宗装订顺序整理纸质卷宗并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后交主审法官自查,法官核查并在备考表中签字后由书记员填写案件评查表提交审判监督管理部门评查。
第七条 生效案件须在1个月内提交评查,特殊情况下无法提交的持庭长签字的延期评查单到审判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原因,最迟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的10日内提交评查,未经登记的不予评查。
第八条 审判监督管理部门的评查人员在接到案件评查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查工作,并将评查表及时反馈给业务庭,案件承办人员在接到评查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整改并由书记员归档。
第九条 评查人员要认真填写评查意见,并评出等次后签名,未签名的案卷档案室不予接受。案件承办人要对评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案件评查人员部门,未整改的拒绝评查通过。
第十条 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评查意见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院长提出复查,对复查结果仍持有异议的,由分管院长建议提请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严禁被评查人就评查结果自行与评查人吵闹、纠缠。
第十一条 对案件常规评查出的问题,由审判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办案人员年终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三章 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第一节 合格案件的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认定为合格案件
(一)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案件信息录入正确、全面,电子卷宗生成规范的;
(三)庭审笔录或法律文书中错别字少于2处的。
第二节 一般瑕疵案件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立案阶段出现下列差错之一的,属于一般瑕疵:
(一)诉讼费计算错误的;
(二)未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或电子卷宗中材料不齐全的;
(三)保全裁定内容不当、担保手续不全的;
(四)立案文书送达不规范或没有送达的,造成诉讼期限拖延的;
(五)应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而未予公告的;
(六)法官调查、询问自问自记一人进行的;
(七)裁定书、调解书格式不规范,要素不齐全的;
(八)裁定书、调解书出现重大疏漏,裁定补正的;
(九)案号不规范或立案案由明显不当的;
(十)立案审查环节违反法定期限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的。
第十五条 案件审理程序出现下列差错之一的,属于一般瑕疵:
(一)错列诉讼主体,没有造成裁判结果错误的;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手续不全或者律师参加诉讼无律师事务所函的;
(三)保全裁定内容不当或者保全费计算、收退不符合规定的;
(四)卷内缺少告知审判组织成员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的;
(五)诉状副本超过法定期限送达,无正当理由的;
(六)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变更后未按规定通知当事人的;
(七)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予准许,未送达通知书的或者当事人对通知提出复议未答复的;
(八)调查收集的书证系副本和复制件,或调查收集的物证系复制品和照片,未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的;
(九)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系复制件,没有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情况的;
(十)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没有回复的;
(十一)案件审限变更批准手续不全的;
(十二)调解结案的案件没有调解笔录、评议笔录的;
(十三)调解中法官一人自行调解并记录的;
(十四)询问、调查、庭审等笔录中记录不全或不正确,影响实体权利内容的;
(十五)谈话、庭审笔录未经当事人签名或当事人拒绝签名未说明情况的;
(十六)庭审中当事人请求延期审理,审判人员未作出是否准许即继续开庭的;
(十七)合议庭评议时,未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责任认定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等逐一评议,评议内容及结果不详细的;
(十八)裁判文书、调解书的正本与底稿不一致,影响案件权利内容的;
(十九)裁判文书对争议焦点没有论证说理的;
(二十)案卷内缺少审理(审查)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的,或应当说明情况而未说明的;
(二十一)裁判文书送达回证上当事人未签名,或者拒绝签名未说明情况的,留置送达而未记明在场人;
(二十二)诉讼费缓、减、免手续不完备,未经院长批准的,或者诉讼费计算、收退不符合规定的;
(二十三)当庭宣判的案件,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法律后果的;
(二十四)电子卷宗的生成不规范或程序方面存在其他一般错误的。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实体方面出现下列差错之一的,属于一般瑕疵:
(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影响实体处理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组织质证不充分、不全面,或审查核实证据材料不认真、不严谨,但没有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的;
(三)对于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未尽调查职责,但没有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裁判的;
(四)审查判断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的法律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有错误,但没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五)确定民商事案件案由不准,但实体处理没有错误的;
(六)当庭能认证而不认证或者认证而未说理的;
(七)合议庭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而按撤诉处理的;
(八)诉讼费、保全费收取计算出现误差或收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
(九)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非因当事人原因未收取诉讼费的;
(十)实体裁判方面存在其他一般错误的。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出现下列差错之一的,属于一般瑕疵:
(一)未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令),或虽发执行通知书(执行令)但无送达回证,未说明情况的;
(二)一人执行一人记录的;
(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制作裁定不规范的,卷内无查封、扣押清单;
(四)未能依法或者按规定收取执行费,擅自缓、减、免收执行费或其他费用的;
(五)未按照一案一账户要求管理执行款项,或超期未发放执行款、物,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作出裁定未提交合议庭评议的;
(七)无结案审批手续或者结案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八)法律文书未按规定制作或没有底稿的;
(九)中止、终结案件未制作裁定书而结案的或者中止、终结裁定书未送达申请执行人的;
(十)执行和解的案件遗漏当事人签名的;
(十一)执行工作方面存在其他一般错误的。
第十八条 案卷装订和生成中存在下列差错之一的,属于一般瑕疵:
(一)未分正、副卷的;
(二)案卷重要材料缺失的;
(三)案卷封面内容填错、漏填的;
(四)票据等贴粘不合规范的;
(五)案卷材料装订顺序混乱的或案卷装订不整齐的;
(六)不应装卷的材料而装卷的、材料重复的;
(七)电子卷宗生成或材料上传不规范的;
(八)不宜数字化的材料未在电子卷宗中登记备案的。
第三节 重大瑕疵案件认定标准
第十九条 立案出现下列差错之一的,属于重大瑕疵:
(一)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的;
(二)对无管辖权的案件予以受理,未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裁定诉前保全的;
(四)立案期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诉讼文书没有依法送达或者漏送当事人,或者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没有缓、减、免审批手续,擅自缓、减、免收诉讼费的;
(七)立案审查方面有其他严重差错的。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程序出现下列差错之一的,属于重大瑕疵;
(一)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审查认定有误,导致实体裁判出现重大错误的;
(二)诉讼主体错误,或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
(三)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
(四)案件审理超审限,未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的;
(五)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未予审查或未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关键证据灭失,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困难的;
(六)依法应驳回起诉的案件未驳回的;
(七)应当依法开庭审理而未开庭的;
(八)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或不应当公开审理而公开的;
(九)庭审中没有依法执行回避、辩护、质证、辩论等原则和制度的;
(十)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违法采用诉讼强制措施,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无需通过委托评估、鉴定、审计认定案件事实的,因委托评估、鉴定、审计而延误案件审理或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三)应当通知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或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无效而审查不严,允许其参加诉讼活动,并处理实体权利的;
(十四)依法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却驳回起诉的;
(十五)诉讼文书没有依法送达或者送达漏送当事人,或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违反规定中止、终结诉讼程序的;
(十七)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确定诉讼费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调解而没有先行调解,且案卷内没有必要说明的;
(十九)程序方面存在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实体方面出现下列差错之一的,属于重大瑕疵:
(一)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的;
(二)组织质证不充分、不全面,或者审查核实证据材料不认真、不严谨,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定案的证据未经质证的;
(三)对于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未尽调查职责,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有误而作出错误裁判的;
(四)审查判断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的法律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五)明显非正常错误理解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
(六)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或者漏判本诉、反诉诉讼请求的;
(七)多列诉讼主体,造成裁判结果错误的;
(八)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主文不严谨,导致执行不能的;
(九)法律关系或是非责任认定错误,裁判显失公平的;
(十)裁判文书主文内容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十一)裁判文书内容与当庭判决的主文内容不一致出现明显错误的;
(十二)实体裁判方面存在其他重大错误的。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出现下列差错之一的,属于重大瑕疵:
(一)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或者虽有执行依据,但明显超出执行内容、范围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审查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造成执行错误及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或者不予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法采用执行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办理委托评估、鉴定、审计、拍卖等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实际权益的;
(八)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手续不全或者委托代理无效、审查不严允许其参加执行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进行参与分配的执行中,没有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执行款物交接的有关规定的,款、物无交接手续的,款、物交接不清或者当事人未签名的,代理人签收款物无委托代理手续,造成财产灭失或严重毁损的;
(十一)执行和解的案件没有笔录或者没有和解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执行工作方面存在其他重大错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节 不合格案件认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合格或者质量瑕疵案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属于瑕疵或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存在下列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除外情形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严重违反诉讼法关于回避、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审判组织、当事人权利保障以及其他程序方面的规定,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再审的。主要有下列情形: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5.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
6.违法缺席判决。
(二)上述第(一)项中严重违反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形主要有:
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三)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或再审的。主要有下列情形:
1.以虚假的事实或者伪造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的;
2.对事实认定不真实、不够准确或者是没有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
(四)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再审的。主要有下列情形:
1.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明显不足的;
2.采信定案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或没有认证理由及理由明显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再审的。主要有下列情形: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六)实体处理错误,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再审的。主要有下列情形:
1.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或者漏判本诉、反诉诉讼请求的;
2.错列或多列诉讼主体,造成法律责任承担错误的;
3.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超出法定范围,造成裁判显失公平的。
(七)裁判结果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九)经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确认为违法,或引起国家赔偿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经审判委员会确定为不合格案件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阶段出现的质量瑕疵问题直接向立案部门反馈评查结果,不涉及案件承办人,不重复评查和认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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