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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转让合同,开发商隐瞒抵押构成欺诈 判决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31 11:44:08
涉骗无罪辩14:抵押酒店经营权借钱后,把酒店转让了,未必是诈骗

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擅长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研究与辩护



一、基本案情

涉骗无罪辩14:抵押酒店经营权借钱后,把酒店转让了,未必是诈骗

2011年1月8日,朱某与司某签订协议,承租某酒店一至五楼,租期5年,每年租金50万。同时,双方约定朱某不能私自转让酒店经营权。

2011年3月1日,李某某投入23万元入伙经营。2012年2月份,李某某退伙,按照约定,朱某须支付53.5万元给李某某。为了筹钱支付给李某某,朱某与张某、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从两人处借了53.95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全额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将酒店经营权无任何条件转让给对方,由对方自主经营,直到收回全部借款;同时朱某必须保证经营期间与原承包人司某所签的租借合同的持续有效,确保正常经营。

朱某得款后,将30万元支付给李某某股,其余大部分用于酒店电费、职工工资等经营。

2012年8月15日,朱某与王某、张某签订转让协议,声称无力按期归还借款,将酒店转让给对方经营。

2012年12月26日,朱某与司某签订《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12月27日起解除租赁合同。

之后王某、张某等人多次打电话联系朱某被拒接,后电话停机,朱某本人下落不明,于是报案,控告朱某合同诈骗。

涉骗无罪辩14:抵押酒店经营权借钱后,把酒店转让了,未必是诈骗

二、焦点问题

这个案件中,朱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朱某来说,对其不利的情节有: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朱某解除租赁协议后,关机、拒接张某、王某电话,下落不明,存在逃匿行为,但朱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能不能证明朱某存在逃匿行为?

第二,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朱某就把酒店转让给张某、王某进行经营,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但张某、王某在经营过程中,朱某终止与司某之间租赁协议,导致张某、五某无法继续经营,从而无法保障债权实现。

涉骗无罪辩14:抵押酒店经营权借钱后,把酒店转让了,未必是诈骗

三、研究答复:

第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存在逃匿行为。


对于第一个问题,公诉机关认定朱某解除与司某的租赁协议后,就逃匿了,朱某对此予以否认,声称在这个过程中,仍与张某、王某保持联系,协商还款,并提出其手机上存在大量的与张某、王某的通讯记录,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手机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申请法院调取其手机上的通讯记录。根据朱某的申请,法院发函公安机关,对这个问题进行核实,但公司机关回复称,目前侦查技术只能查申请之日至前6个月电话记录,由于已经过了6个月,现在已经无法调取。由于公安机关没法调取朱某与张某、王某之间的通讯记录,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存在逃匿行为。公诉机关认为朱某存在逃匿行为,不予采纳。


第二,朱某不再续租,导致张某、王某无法从经营中获取收益的行为,能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本案中,要证明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关键的事实,就是要证明朱某主观上不想还钱。

对于这个问题,朱某的说法是,其一直都没有还想过赖账,借款过程中,其还了九万元给张某、王某,作为利息,但没能证据对此进行证明。

其还声称其与张某、王某之间存在协商还款的通讯记录,这些记录都在他的手机上,被抓之时,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但公安机关回复称由于技术限制,只能调取六个月内的通讯记录,这些记录都是六个月以前的,无法调取了,因此朱某也没法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从这两点来看,对朱某极为不利,但仅凭这些还不足以认定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朱某原本具备还款的现实条件的,是张某、王某的行为导致其丧失了经济来源,无法还债。

朱某借款之后,将款项用于酒店经营,没有用于挥霍、赌博、炒股等违法或高风险行为,这说明朱某一直在为还款创造条件,而且正常经营下去的话,也是极其可能把足够的资金筹集出来,归还张某、王某的,可是张某、王某提前四个多月,把酒店经营权转让过了,这导致朱某丧失了经济来源,无法还债。这种情况下,朱某主观上不想还钱,而是发生一些出乎朱某意料的事情,导致其想还钱,但没法还了。


其次,张某、王某经营酒店四个多月,无法排除此两人已从中收取足以折抵借款的金钱的可能性。

非法占有目的以被告人还欠被害人借款为前提,如果被告人已经还了,或者有没有还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那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朱某声称由于距离还款期限,还有四个多月,其不想把酒店经营权转让给张某、王某,如果经营顺利的话,这四个月的收入也足以还50万元给张某、王某了,可是张某、王某通过威胁等手段,强迫他把酒店经营权转让给他们了。由于双方协议的约定确实是2012年12月还钱,在12月份不能还清的话,张某、王某才能从朱某手中获得酒店经营权,如今,张某、王某确实是提前四个月就以朱某不能还钱为由,开始经营酒店了,这种做法确实有违常理,不能排除朱某所述属实的可能性。

在这四个月里,张某、王某肯定从酒店中收取了一定的财物,只是收取了多少,无法查明而已。按照朱某的说法,这四个月利润已经足以抵扣这些借款,如果朱某所说属实,那么这笔借款就已经还清,其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算没法证明在这四个月里,张某、王某已经收取了足以折扣借款的财产,也无法排除已经足额收取的全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也应该推定张某、王某已经收取了足够的现金。


最后,就算张某、王某还没有足额收取,由于朱某之所以解除续租协议,有其客观原因,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朱某与司某的协议约定,如果朱某续租的话,必须在协议到期那天,一次性交50万元租金给司某,否则,协议就解除,司某将收回酒店。

在丧失了酒店经营权,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一次性交50万元给司某,已经超出了朱某的能力范围。因此,朱某之所以解除协议,不是其想解除协议,而是其没有能力履行协议了。

这种情况下,朱某不是故意逃避履行责任,而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履行责任了,所以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涉骗无罪辩14:抵押酒店经营权借钱后,把酒店转让了,未必是诈骗

四、案件感悟

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大部分都是被告人最后没有还款才发生的。司法机关之所以立案抓人,一般情况下,都是因为被告人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人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得款之后,被告人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没有将资金用于正常经营,而是将资金用于挥霍、赌博、炒股等非法或高风险活动中。

第三,债务到期之后,被告人实施了逃匿、转移财产之类的逃避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

在这类案件,为了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意识,保留好资金正常使用、双方协商还款之类的相关证据。

另外,在一些被告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还款意愿不是非常确定的案件中,被告人更能具有证据意识,保留好为履行协议作准备,为还款创造条件之类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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