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96篇文字
股东会的职权能不能授权给董事会,实务操作应该遵循什么原则?
去年写了一篇文字,点击率特别高,可能是去年最高的一篇,文章的大致意思是:希望大家在实务操作中不要依赖随意读到的法院案例。
这文章分享出去后,赞同的人点了绝大多数。但是,还是有个别的评论表示不以为然,还有的人拿着“类案”制度来驳斥我,说是都在推行类案制度了,当然可以用以往的具体案例来推导自己的案件。
这些个别的评论,显然是没有法律实务经验,或者是实务经验不足才会发出的观点。最高法院建立和推进类案检索制度,当然是一个方向。但是,方向不能代替当下的具体情境。
为什么要说上面这个事情呢?因为这和今天的主题有关。
今天文章的主题是“股东会能不能把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授权给董事会?”
当然,这个主题还可以自然而然地延伸到这些具体问题:
究其实质,这些问题归结到一个点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的职权,算不算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如果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那么就不能随意用公司章程修改或者授权出去;如果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是示范性的规定,那么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增减,也可以授权出去。
讨厌的是,关于这一点,在法律实务中并没有达成完全明确的统一观点。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一份判决书中对此有一个非常绝对的论点,并且非常长的论述,表达的主要观点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属于强制性规定,目的是形成内部的治衡机制,因此不仅不能随意动,甚至股东会也无权新设与法定机构职权相冲突的内部机构”:
公司法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以上机构为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任何机构的权力都是有边界的,权力机构的权力边界是由授予其权力的法律决定,权力机构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程序受到法律的制约,没有不受限制和约束的权力,违反法律规定行使的权力构成滥用权力。
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机构。法定职能机构的设立和职权范围是源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授权公司章程作出的规定,并不是由股东会授予,职能机构的组成人员由股东会产生并受股东会的监督。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之间职权的划分,构成公司组织机构分权制衡的法律框架。
股东会的权力源自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法定职权外,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授予股东会其他职权,即股东会无权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外行使权力,股东会不能越权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等法定职能机构的职权,否则可能构成滥用权力。
股东会无权在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之外设立与法定机构职权相同的机构、职位,职权的重叠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冲突、混乱,损害股东利益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定组织机构之外的其他职能机构并存,因此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将构成规避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或者被撤销。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此可见,第(一)至(十)项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法定职权,第(十一)项是法律授予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的职权之外补充规定股东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此可见,第(一)至(十)项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法定职权,第(十一)项是法律授予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的职权之外补充规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行使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等职权,股东会的权力受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董事会的职权来自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非股东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划分形成公司的分权制衡,各法定组织之间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才能保障法律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的一份民事裁定书中却认为“法律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将一部分权力交给董事会”: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甲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不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审认定该《公司章程》依法有效,并无不妥。
而在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这时候,假如你是某个公司的股东,正在考虑到这个问题,而恰巧你又读到了一个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判决,那么,你是不是就可以凭着这份已有的案例来决定自己公司的股东会职权如何安排呢?理性和谨慎的人不会这样去做。因为,公司股权安排、内部治理这些事务,要点是实用和稳定,所以,要尽量避免涉足到法律理解有争议的区域中去。
80%以上的股权设计、合伙机制、内部治理等事务,都不需要太复杂的法律应用技巧。这些工作的难点和要点并不是要去突破常规的法律理解,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实际需求灵活地配制和定制各种法律工具和管理工具。
一遇到难题就想着要打法律擦边球的人,基本上是属于内功没有练好,不知道如何灵活运用和组合常规的工具。
那么,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设置方面,能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呢?
站在不同的角度,答案是不同的。
假如站在学术的角度,那么可能有多种路径可成立。
假如正在进行一场与此相关的诉讼的 ,那么,对自己有利的观点都是可以接受的。
但是,假如只是要设计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那么,建议大家采取一种“中庸之道”。尽量采取在法律实务上没有争议的做法。具体来说,实务操作大致有这么几个要点:
近期,《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但目前修订稿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对本文提到的争议问题给出新的立法变化。也就是说,这个问题仍将在较长的时期内没有统一明确的结论。因此,公司在安排股东会职权时,仍然要谨慎,本文的一些建议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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