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黄亮
【案情】2014年10月16日,宋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上限为日万分之五。另约定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宋某申领信用卡并开始消费后,期初尚能按时归还借款,自2021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7月10日,银行系统显示宋某逾期本金17228.13元、利息1281.18元、违约金3902.73元。宋某对逾期本金17228.13元、利息1281.18元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收取违约金不合理。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银行单独发布公告将滞纳金转为违约金的行为对持卡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分析:一种观点认为,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性质一样,对持卡人逾期还款具有惩戒作用,既然双方之前对滞纳金已有约定,在人民银行取消滞纳金且利润被摊薄之后,商业银行在不改变5%收费标准、没有加重持卡人负担的情况下,将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并予以公告公示,对持卡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对合同内容的约定要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既然人民银行已经明确取消滞纳金,那么对于持卡人逾期还款的行为,发卡行应与持卡人再行协商,对是否收取违约金、收取违约金的标准和方式重新约定,如果不能达成约定,在信用卡有效期内银行收取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但是各大银行紧跟其后便陆续发布公告,对信用卡新增了“违约金”收费项目或直接公告将之前的“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银行这种单方面发布公告的行为对持卡人不具有约束力。
滞纳金的收取受行政法调整,而信用卡领用合约归根结底是民事合同,民事主体间签订合同时,在约定违约条款时,不宜用滞纳金。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惩罚性。既然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民事合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一定是属于双方的行为,如果是单方行为的,是不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结合本案,银行单方面发布公告宣布之前的滞纳金转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与民法典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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