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程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杨怡婷「山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文章|《中国保险》2022年第6期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平稳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这在各国立法中尚属首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也从一般法的层面对此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合同法》做出了重要修改,《民法典》生效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将发生哪些变化?如何准确理解并适用新的规定?这些问题事关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相关的司法裁判,有必要先从理论层面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496条对应《合同法》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的内容,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示说明的范围扩大
《民法典》对于提示说明的条款范围,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更改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限制”变为“减轻”,只是为了使法条表述更为准确,并未对提示说明的范围产生实质影响。该条款主要的变化在于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立法在此并未进行解释或举例,囿于法条所传达信息的有限性,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面临两个疑问:一是此处的“重大利害关系”如何理解及判断?二是哪些类型的条款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为了明确“重大利害关系”在此处的内涵及外延,需要结合该条文所在位置和所处语境进行分析和理解。根据目的解释,该条款中的“等”应该是“等外等”,即“等条款”除了前文明确列出的条款外还包含其他未列举的条款,其他未列举的条款和已列出的条款具有相同的性质。这里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当是与免除或减轻责任条款性质相当的条款,其相同性质表现为这些条款密切影响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重大利害关系”应该理解为与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密切相关。至于具体包括哪些类型的条款,我们可以从其他法律规定中找到一些线索,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规范的检索,发现仅有两处对“重大利害关系”进行明确列举,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1条。通过分析两部法律规范中所列举条款,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条款基本上属于《民法典》第470条所列举的合同条款,其内容都是能对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较大影响的,主要涉及合同标的、合同费用、合同履行、合同责任、纠纷解决等方面,《民法典》第496条中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该与之类似。
2.提示说明的标准提高
现行立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需要满足何种标准,但规定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何种疏漏时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我们可以根据这种“疏漏”反推其标准。《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导致对方没有注意”,由此可以推断出法律要求提示说明要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民法典》第496条则规定“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由此可见法律要求提示说明要使对方注意并且理解。不难发现,提示说明义务的标准由原来的“注意”标准变为“注意并理解”标准,意味着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使引起了对方注意,但只要对方没有达到理解的程度,仍视为未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
这里的“注意”和“理解”该如何理解呢?关于“注意”,“客观说”主张应该以一般正常人为标准进行判断,“折中说”在前者基础上主张同时要考虑文盲或生理障碍等特殊情况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各种类型的交易都开始追求规范化,书面合同逐步取代口头契约,签订合同的主体也随之扩大化和多样化,其中不乏存在各种障碍的人士,因此“折中说”相对更为合理。关于“理解”,其判断方式则更为复杂,理解作为一种思维活动,受到自身和外界众多因素的影响,对其的判断既要考虑合同相对人的年龄、受教育水平、生活阅历等因素,还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签订时间等现实因素,需要建立一套多元化的标准。同时,理解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认,外界难以准确判断并做出结论,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外在表现进行合理推断,因此对其的判断要建立一套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3.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合理化
对于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及《解释》规定对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据此可以推断出格式条款在未经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已经成为合同的内容,相对人只能寻求事后的救济,这明显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就合法性而言,未经提示说明的条款在未取得对方任何形式同意的情况下就成为合同内容而产生拘束力,显然不满足合同订立所需的合意要件,也不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就合理性而言,合同相对人只能事后通过行使撤销权进行救济,其受损利益可能已经难以挽回,并且撤销权过了除斥期间便会丧失,这无疑是对合同相对人权利的不合理限制。
立法者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也意识到了上述问题,将救济时机由事后提前到事前,更改为“相对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成为合同内容是《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全新表述,指的是合同中虽然形式上存在该规定,但在效力上相当于没有。相对人享有决定该条款能否成为合同内容的自由,如果拒绝将其纳入,相对人不会因该条款承担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在内的所有责任,该条款造成的损失都应该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不成为合同内容与《保险法》上的不产生效力具有一致性,意味着该条款自合同成立起便不存在,不需要再对该条款进行法律效力的认定和排除。该规定实际上赋予合同相对人一种选择自由,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设定了更为苛刻的责任,体现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倾向。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民法典》生效后,《保险法》已有规定仍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需适用《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相较《合同法》,在提示说明的范围、标准、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修改,保险人的义务将随之发生诸多变化。
有学者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分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此种分类具有一定进步性,便于清晰条理地展现《民法典》生效后保险人对于各类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变化,下文将据此展开分析。
1.提示说明要求和标准的变化
(1)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变化
此类条款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合同相对人的预期利益密切相关,对于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具有重大影响,需要为保险人设定较为严苛的提示说明义务。关于此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要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民法典》规定要进行提示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提示和说明都需要对方注意或理解。《民法典》生效后,仍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
关于提示义务的标准,应该考虑保险合同主体的多样性,以一般正常人为标准进行判断的同时兼顾其他主体的特殊情况。《解释》第11条规定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格式条款进行标示,实务中也形成了用加粗、加大字体进行标示等做法。关于说明义务的标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同于对其他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法》对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即明确性标准。该标准使得对于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强度产生显著差异,对于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于鼓励性义务,不履行也不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则属于强制性义务,不履行将导致条款无效。关于“明确”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应以保险人的判断为准,反对者则主张以投保人的判断为准。保险人之所以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极易滥用其信息优势损害对方的利益,只有保险人达到明确的程度并不能达成合意,要同时满足“理解”和“接受”两个要件才能构成真正的合意,因此明确的标准要以投保人的认知为标准,采取“比较中立的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
(2)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变化
根据上文分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指的是密切关涉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具体到保险合同中,是指可能增加投保人义务或减损投保人权利的条款,应当包括涉及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费及支付方式、保额及赔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的条款。
此种条款是《民法典》新增的提示说明对象,《保险法》对此并无专门规定,有学者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此类条款亦属于合同内容,需要适用该规定。如果按照该学者观点,《民法典》生效后,应适用作为特殊法的《保险法》的规定,对此类条款进行主动说明即可。根据前文分析,此类条款与免除或减轻责任条款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保险人应当对其负有同等要求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学者将其视为一般合同内容,人为地弱化了保险人对于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显然与立法意图相违背。因此,对于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不能简单套用对于一般合同内容的规定,《保险法》对其的提示说明义务暂时处于空白状态。《民法典》生效后,保险人需要予以适用,对投保人进行主动提示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且提示和说明都必须达到注意或理解的标准,具体操作方法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3)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变化
对于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其对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险合同的履行影响较小,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强度也弱了很多。依《保险法》规定,其属于合同内容,进行主动说明即可,《民法典》则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民法典》生效后仍从《保险法》的规定,将其作为合同内容进行主动说明即可。
2.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法律后果的变化
(1)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变化
对于此类条款,若保险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该条款自合同成立之初起便不存在,无须再启动司法程序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和排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有权决定该条款是否进入合同而产生拘束力。这两种法律后果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但《保险法》还是应当作为特别法优先得到适用,据此来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2)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变化
对于此类条款,《保险法》并未对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民法典》则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即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如果拒绝承认,那么该条款自始便不存在,不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任何影响,对于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亦无须进行认定和排除。
(3)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变化
此类条款对合同双方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保险法》和《民法典》均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保险人若未对此类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产生纠纷,那么就要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经过分析不难发现,《民法典》生效后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将会更广、标准将会更高、法律后果将会更重,这些变化将倒逼保险人更加审慎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加强对于保险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新的规定带来新的变化,势必会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引发新的问题,采取何种方式才能达到注意并理解的标准?如何在个案中对是否达到标准予以认定?诸如此类的许多问题还有赖于实践的不断探索和理论的持续钻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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