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播剧《底线》第三十五集,新城法院审理原告辛承轩诉被告新南医院毕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医疗纠纷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新南医院及毕良在辛承轩相关医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辛承轩捏造起诉事实,虚假进行陈述,企图通过诉讼,网络散布虚假消息等方式,要求新南医院及毕良承担赔偿责任,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辛承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辛承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南省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常见的恶意诉讼有:随意起诉,一事多诉;随意进行财产和证据保全申请(诉前与诉中);制造延期审理的事由;多次异议、不合理的多次申请鉴定、调查、调取证据,造成审限延长;隐瞒证据的提交,人为造成新证据的提交,成就不断重审与再审的事由;无限制的申请诉前临时措施(指商标和专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由于恶意 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牺牲对方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法院若处理不当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会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声誉,因此杜绝恶意诉讼势在必行。本文从产生恶意诉讼的原因入手,对杜绝恶意诉讼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这一难题的解决。
不久前,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2001年6月,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的 法律教师史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校长于某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海关权利的法律思考》、《论海关权力》两文的著作权属于其本人,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由此造成的 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出人意料的是,经过主审法官的 调查发现,事实真相竟是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发表了自己撰写的论文,而后又以被告侵犯自己著作权将被告告上法庭,而原告之所以这么做的原因是史某在校期间为自己出书,冒用单位名义在外搞征订,违反了学校财经制度。被发现后,经校领导讨论对其做了处分,史某为报复校领导而采取了这种恶意诉讼的方式。基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一 审判决: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学法“玩”法的史某,终究在法律的正义面前败下阵来。案件至此已真相大白,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了,但对于常见诸各种媒体的恶意诉讼案件,我们不得不静下心来,认真思考一下,是什么原因让一向畏惧诉讼,不愿与官司扯上关系的中国人大胆到敢利用诉讼来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究竟我们的 司法制度出了什么问题?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 社会安定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若对此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公众对诉讼的不信任感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就个人而言,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因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司法机关是否能正确处理案件对其至关重要,稍有不慎便会侵害到其个人利益。但同时,恶意诉讼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形式上看,这类诉讼行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 主体资格、事实理由也往往具备程序法要求的条件,特别是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在起诉之前就会为案件今后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和铺垫,因此,在诉讼初期很难判断其为恶意诉讼,即使是在案件审理开始之后,案件的审理者也很容易被恶意当事人的精心策划所迷惑。可以说,如何识破并彻底杜绝恶意诉讼,对司法工作者而言是个不小的难题。
我国是一个崇尚“和为贵”思想的国家,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一向惧讼的当事人反而利用起了诉讼,以往很少听说的恶意诉讼却在近几年屡次见诸报端呢?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多年来法制意识的宣传和 教育使得 “依法治国”的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法官、 律师、当事人的 文化素质和知识水准也得到较快提高,而且大多数中国人以往根深蒂固的惧讼 心理有了极大改善。不可否认,这种现象是可喜的,但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的建设、意识的培养应当协调进行,缺一不可。那么我国的司法制度现状如何呢?应当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直以来深受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很多弊端。一方面,立法不完善、不稳定,时至今日仍有许多法律法规处在修改和进一步完善阶段;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判法官包揽一切司法活动的情况。尽管从90年代开始,我国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审判方式改革,立法活动也逐渐趋于成熟,但仍属于法制进一步建设和逐步完善的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就很容易被已经逐渐习惯使用法律武器的人加以利用。
其次,当前的法制教育和宣传缺乏对诚实信用的足够重视。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 道德准则,同时也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应当奉行的道德准则,他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应包括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不仅法官在诉讼中不应越俎代庖,给予当事人应有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当事人之间也应当讲究诚实信用、不诈不欺,不得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手段利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和规避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由于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和 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诉讼理论对诚实信用原则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就导致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虽逐渐增强,但却不够完善和健全,也成为恶意诉讼出现的思想根源。
再次,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和缺陷,这成为恶意诉讼屡次发生的客观原因。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职权色彩十分浓重,对诉讼的发生、发展、变更和消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私下单独接触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诉讼结果很可能为诉讼主体违背良心和道德准则的行为所左右,恶意诉讼因此而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基于此,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审理案件的重心由庭下转为庭审当中,但由于庭审方式仍处于改革阶段,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许多漏洞就会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所利用,因而彻底杜绝恶意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尽快完善诉讼体制,根除恶意诉讼产生的客观土壤。
最后,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也是恶意诉讼日渐泛滥的原因之一。针对恶意诉讼对诉讼个人和整个司法实践带来的极大的负面影响,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应有与其相当的惩处措施,经济上的惩罚和刑事上的惩处应当相结合。而我国在这方面规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从另一个侧面加速了恶意诉讼的滋长。
可见,导致恶意诉讼滋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意识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既然恶意诉讼产生的根源在于意识上的缺陷,那么首先就应从意识上入手。在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教育过程中,加强对诚实信用思想的宣传。同时诚实原则也应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加以贯彻。市场经济不但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法律规定,而且也要体现善良、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 事实上,民事诉讼所具有的时效性、合理性的特点本身就包含着公序良俗的道德内容,因此将与纠纷的解决息息相关的道德要求纳入民事诉讼原则范畴,有其现实根据。另外,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是不能为其他原则所替代的。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公正的要求,但都只侧重于民事诉讼的某一方面,尤其是侧重于程序规范方面,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同时其自身也可发挥在意识领域内的独特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立法也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198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加快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步伐,堵塞审判实践中现有的漏洞,防止恶意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他人利益。例如,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中,诉讼费用的收取存在很多缺陷。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是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当事人一旦一审败诉,明知一审判决正确,没有胜诉的可能,仍提起上诉,上诉后以利用二审法院向他们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困难为借口,规避法律,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上诉费,使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无法 申请执行,中院不能很快立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不能下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那么针对这种情况就应当制定相应的对策,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上诉的同时应当交费及交费的金额。对此,已有部分法院采取了对应措施,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出台的《当事人预(催)交上诉费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在实践中就发挥了良好的作用。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审前准备制度的不完备、当事人辩论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民事审判执行的不及时等都为恶意诉讼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这些都亟待改革和完善。
第三,针对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的现状,立法上要加以健全和改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惩戒措施。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则原告不允许撤诉。这是由于原告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的 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因此考虑到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禁止其撤回诉讼。另外,恶意诉讼事实上也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禁止其撤回诉讼也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警戒。其次,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经济上的处罚措施。之前我们已提到,奥地利、匈牙利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法院可以处以罚款,对此,我们应当加以借鉴。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往往仅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这对于惩处恶意诉讼当事人和警告广大公民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应根据诉讼标的和案件影响程度对经济惩罚措施的标准有一个合理的、统一的规定,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有一个正确的处理。最后,对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大的案件,法律应规定对恶意当事人的刑事惩罚措施。当然,在民事案件中采用刑事制裁措施本身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规定和部门间的配合。法律可采用由民事审判庭直接交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方式或建议在恶意诉讼中受到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总之,只有惩罚措施逐步完备,才能从另一方面杜绝恶意诉讼的进一步滋长。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恶意诉讼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有着根本的区别。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没有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实施的诉讼行为。法律对此考察的重点在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而诉讼行为本身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不是诉讼行为瑕疵所考虑的范围。与之相对的,恶意诉讼则重在考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本质是否合法、实施诉讼的动机是否端正。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的出现,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作为法院,在 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瑕疵诉讼行为有效无效时,就应当慎重考虑。诉讼行为是人为的行为,更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能有丝毫的错误。事实上,当事人诉讼行为出现瑕疵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是现行法律制度所赋予的,因此,在考虑程序安定和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将程序利益与当事人利益进行比较后作出明智的选择是必要的。而对于恶意诉讼,尽管这种诉讼现状的出现有法律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的原因,但由于恶意诉讼会给公民、法制和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对社会的稳定只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对恶意诉讼则绝不能姑息。
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的权利,行使该权利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体现,民事主体不得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滥用诉讼权利。
山东青州发生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中,担保人替借款人归还了借款,却被法院判决担保人依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之后发现借贷双方没有支付巨额借款的凭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0日山东青州市张某伟向法院诉称,2011年11月29日舒某琦、霰某东向其借款700万元,利息3%。王某珍、牟某庆、上汽青州公司(后改为亿利达汽车公司)等提供担保。张某伟提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了担保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牟某庆名下多套房产。牟某庆认为,诉讼影响声誉和汽车代理权,于是替借款人向张某伟归还了借款。
2012年11月6日,张某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亿利达汽车公司代舒某琦还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注:2012年10月25日汇入张某伟农业银行账户50万元;2012年11月1日汇款20万元;2012年11月2日汇款20万元;2012年11月5日还款10万元”,该收条有“张某伟”签字按手印。2012年11月29日,张某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亿利达汽车公司代舒某琦还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注:2012年11月22日汇入50万元;2012年11月29汇入50万元)。”
牟某庆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2年11月25日代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12日代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17日代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代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26日代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4日支行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27日代还款100万元。
该案在潍坊中级法院开庭,所有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借款责任、承认担保责任。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亿利达汽车公司不服判决,调取卷宗发现放款人没有支付700万元借款。之后,亿利达汽车公司提起上诉。
【法律评析】恶意诉讼包括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采取不正当诉讼手段,借助合法程序,企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牟取自身非法利益的一切行为。恶意诉讼是公民在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最终达到侵害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损害了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
本案中,张某伟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证据、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张某伟出具的收条以及担保人亿利达汽车公司替借款人归还了借款“代还款凭证”证实,放贷人张某伟隐瞒担保人牟某庆替借款人归还借款事实,恶意诉讼和调解,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达到侵害牟某庆上海汽车工业公司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滥用诉讼权利而进行恶意诉讼。其次,在本案中,受害人牟某庆查询案件档案,没有放款人张某伟支付给借款人舒某琦、霰某东7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对于70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放贷款张某伟委托代理人、借款委托代理人、担保委托代理人,在没有张某伟支付700万元借款的支付证据,就直接承认借款属实,承担借款和担保责任不符合常理涉嫌串通。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推进,民商事诉讼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在民商事诉讼中,少数居心叵测者为实现非法目的,伪造借条、虚构债务、合伙作伪证,明为解决经济纠纷,实为利用司法程序追求不当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恶意诉讼。
近年来,一些人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特别增加了关于打击恶意诉讼的有关规定。恶意诉讼中“调解”,仅指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活动。之所以将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纳入打击对象,是因为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都是司法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强制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对案外人也有一定的溢出效力,可以影响案外人的权益。
审判实务中恶意诉讼中的类型,第一种通常是原被告相互串通型,双方“手牵手”到法院,要求法院迅速调解或不作实质性抗辩而裁判。这类案件形式上多为转移财产或权利,实质上损害了案外人或国家、集体的利益。原被告之间一般具有关联性,能配合默契地完成诉讼。如双方为亲朋好友,涉及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往来多、关系较好的公司,或公司与其员工等。为避免诉讼中露出破绽,当事人多全权委托代理人应诉。第二种是单方欺诈型。当事人一方故意伪造、变造证据,利用失效证据,或者明显没有证据而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并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
恶意诉讼行为需要承担相应后果。受害者可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等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明确,依法认定犯罪,从严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要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等罪名,从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施虚假诉讼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对于多人结伙实施的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罪责最突出的主犯、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再次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被告人,要充分体现从严,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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