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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20 21:47:11

答辩人:公司名称: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答辩人:宁波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答辩人现就宁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XXX酒店侵害作品《菜鸟囧探》、《大话武林》、《不合理的蛙》《整形归来3.前世今生》、《看着你》放映权纠纷【案件号:....】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享有的相关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经营的是提供住宿业务,不经营任何影视业务,就酒店行业而言,在客房配备电视、机顶盒等硬件设备设施是普遍且常见的。答辩人房间内的投影仪,通过链接“天猫魔盒”,从而可以观看电影,系答辩人基于对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天猫魔盒”产品的信任和阿里巴巴集团的信誉保证,且观看电影也仅是“天猫魔盒”的其中一个功能,“天猫魔盒”另外还有包括休闲、教育、游戏、运动健身等功能。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主观故意,没有以“电影房”、“高清电影”等作为酒店宣传,没有就影视点播为房客开通会员,没有就点播影片进行谋利,与产品生产方、系统开发方、软件制作方、影片上传方也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答辩人没有侵权或共同侵权的行为。

(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实施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路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此处“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应是由公众自由选定,一般不受约束,而答辩人的酒店,限制了公众选定的时间:必须是在满足酒店有空房且在酒店居住期间,限制公众选定的地点:必须是在酒店客房内,这属于“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与“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有重要差异,不符合信息网路传播权的重要特征。

1.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换言之,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能够导致作品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状态,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初始提供行为。本案中,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取证人员虽然在“云视听极光”程序中搜索到案涉作品并播放,但“云视听极光”程序系第三方开发、运营的应用程序,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也没有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案涉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

1.3 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的表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关于第8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明文规定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条约的渊源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规制初始的提供行为,也即“最初”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技术服务的行为,虽然亦会对作品等的传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因其均非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因此不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解读上述法律条文,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基本的态度都是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分为初始的作品或内容的提供行为和后续的网络或技术服务的提供行为。为了防止对著作权法的过度保护而阻碍信息技术的进步,著作权法基于技术中立的原则,发展出了所谓的“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及“通知与移除”等信息网络传播领域特有的理念和规则,以对善意的网络或技术服务提供者给予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本案中,答辩人明显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直接侵权行为,答辩人与案涉作品上传方、存储空间提供方、传输服务提供方、链接服务提供方也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实施侵犯其复制权的行为并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如前所述,本案中,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取证人员虽然在“云视听极光”程序中搜索到案涉作品并播放,但“云视听极光”程序系第三方开发、运营的应用程序,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也没有下载案涉作品,或者将案涉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局域网中,在本案之前,答辩人甚至不知道案涉作品的存在。因此,答辩人没有实施侵犯被答辩人复制权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与“云视听极光”程序开发方、案涉作品上传方有任何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实施侵犯其放映权的行为井要求各辩人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1 答辩人的酒店经营的是住宿业务,不经营任何形视业务,也没有以点播影片进行谋利。答辩人没有“放映形片”的初衷,也没有侵犯他人放映权的主观故意。

3.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项:“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此处的“公开再现”,应当要求有实施公开再现的行为,在被答辩人起诉本案之前,答辩人从未听说过案涉作品,相信在座的各位也都没有听说过案涉作品,除了被答辩人的取证人员外,答辩人不会播放案涉作品和房客不会点播案涉作品,是高度盖然性事件。另外,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除了其取证人员外,案涉作品在答辩人处被放映过。

3.3如前所述,案涉作品知名度极低,没有放映的价值,且答辩人作为酒店的经营方,与“天猫魔盒”的生产方、“云视听极光”的开发方、案涉作品的上传方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在被答辩人起诉之前,答辩人甚至都没听说过案涉作品,也不知道第三方系统和软件中可以播放案涉作品。阿里巴巴集团生产的“天猫魔盒”中自带几十个影视播放软件,每个影视播放软件又可以播放几千部作品。答排人明显没有能力对“天猫魔盒”中存在的软件进行审核,也明显没有能力对影视播放软件中收录了哪些作品进行审核,答辩人的行为和状态完全符合一个普通酒店经营方的经营习惯,具有社会的普遍性,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著作权的合理预见,不应以此对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众多酒店进行过分严苛的要求,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即使答辩人侵犯了被答辩人的相关著作权,除停止侵权外,也应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答辩人也没有因侵权行为有违法所得。

(二)被答辩人属于恶意的诉讼行为,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可知,被答辩人在全国各地连续发起三百多起诉讼,案由均为侵犯相关著作权纠纷。且通过被答辩人取证人员的视频可以看出,取证人员入住答辩人酒店,完成取证行为后即退房离开,目的纯粹。而被答辩人未采取任何制止侵权的其他行为,包括公告、通知、律师函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并非维权,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谋取大量不合理利益,钻法律的漏洞,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引起社会大众的不平和愤。怒,严重违背民法最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产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三)被答辩人的维权模式不合理,不应鼓励。被答辩人明知案涉作品的源头提供者,却不向侵权行为的源头主张权利,及时在源头上制止侵权,反而就单影视作品向不同的终端酒店分别起诉。该种维权模式已经偏离了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初衷,即及时有效制止侵权。相反,由于侵权源头得不到及时制止,被答,辩人的维权模式反而会放任、扩大侵权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着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弘扬正确的价值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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