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网络游戏名称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网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5日,其申请注册了包含“魔域”字体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包括“在线游戏、游戏”等内容。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网龙公司持有的“魔域”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极致互动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主营业务为大型客户端网络游戏及移动网络游戏的研发与运营,其在域名为us.jzyx.com的网页上方,使用了“决战魔域”艺术字体文字,在该网页“新闻攻略”栏目中,有题目为《图解魔域众神之翼》的文章,分别以文字配图方式对“决战魔域”游戏的人物、装备进行介绍,网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最迟至2017年7月27日,名称为《决战魔域》的在线游戏已经在众多内容分发平台上进行推广。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网龙公司是“魔域”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极致互动公司开发的名称为“决战魔域”游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与网龙公司持有的“魔域”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网络用户认为两款游戏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进而影响网络用户选择,应当认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极致互动公司在线游戏上停止使用“决战魔域”名称,变更后的游戏名称中不得包含“魔域”文字,赔付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涉及网络游戏行业规制,由于该行业营利模式与传统线下产业差别较大,该案的妥善处理备受业界关注。该案判决,为网络游戏行业厘清知识产权边界,净化了网络环境,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涉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四十九、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不得跨越至公共领域——陆奕诉益阳金灿灿米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原告陆奕系“中樺龍”文字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米在内的第30类商品。陆奕经营的新罗区汇佳米业批发部先后与龙岩市龙合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泊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媒体合作投放“中樺龍”商标广告。陆奕曾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華龍”商标,但未获批准。被告益阳市金灿灿米业有限公司、少柏米行系大米生产者、销售者。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中華龍”标识。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中樺龍”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或“中华龙”均无法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中華龍”对中华民族而言在历史文化、民族形成、文化图腾等方面具有特殊含义,若因陆奕以享有“中樺龍”商标专有权而排除他人使用“中華龍”字样,将使“中華龍”这一属公共领域的文字由其独占享有,势必有害公共利益。因此,两被告使用“中華龍”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陆奕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中華龍”即为“中华龙”的繁体字,其结构为“中华”和“龙”的组合,“中华”是我国的国号,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范围;“龙”是华夏民族精神图腾,是创新进取、和合包容、独立自强民族精神的体现。“中华龙”文字组合体现了华夏文明的深厚积淀,对公众具有强烈号召力和凝聚力。既然“中华龙”文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自然不会也不应该纳入任何商标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含有禁用元素的被控侵权标识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如何掌握处理原则。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与权利商标整体结构上相似,但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禁用元素,则不应纳入商标权保护范围,否则等于变相承认权利商标对禁用元素的垄断,不当扩大了商标权保护范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不当使用行为,应当通过商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规制。该案涉及龙岩市区二十多家米行,属民生领域重大案件,法院对商标专用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界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和研究价值。
五十、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极易造成混淆的构成侵权——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2012年9月6日,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商标和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商标,且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2014年11月18日,百威投资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也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股东为百威投资公司和湖北金龙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未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2017年10月25日,百威投资公司向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侵犯“百威”系列商标专用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告知函》。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是金龙泉公司在漳州市辖区内经销金龙泉公司生产的金龙泉啤酒的经销方。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是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在漳州市辖区范围内发展销售金龙泉啤酒的线下客户之一。
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销售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生啤酒,其在金龙泉啤酒的冷藏柜外观张贴标注有“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经营场所内另单独陈列标注“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其中“百威英博”文字字体均作放大处理并单独一行突出显示,与下方“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和其他文字存在较明显的分割和差别。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由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制作、使用并向经销商户提供。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均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字样,该字样与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均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知名度,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漳浦红宝石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并对被告漳浦红宝石酒店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评析】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基本出发点。商标法所禁止的也是破坏商标指示来源功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因此,未经授权或允许,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取得的注册商标。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二被告经销的商品,其生产公司的控股公司,同样享有涉案商标商标使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受控股公司亦享有相同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受控股公司在宣传商品来源时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同样地,本案二被告,作为受控股公司经销方,并不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但其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却故意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其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的审判,有助于进一步引导商家遵守公平竞争的交易规则,诚实守信经营,并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五十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既未遂并存的认定及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仍将其位于诏安县桥东镇林中村虎头山自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出租给林某某,供林某某用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2018年6月4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制假设备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及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尚未印制成品、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硬中华香烟外盒标识1.5万件、内盒标识6.48万件及红旗渠内盒香烟标识7.2万件,数量共计15.18万件;已印制成品、具备完整商标图样的有红旗渠外盒香烟标识1.85万件、内盒香烟标识10.9万件,数量共计12.75万件。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既遂数量为12.75万件(涉及一种注册商标标识);未遂数量为15.18万件(涉及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共犯论处。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又具有坦白情节,最后,法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涉案扣押的制假设备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评析】
明知他人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予以帮助,该现象在当地屡见不鲜,这也是当前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一个突出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多系当地农民,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没有意识到他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另一方面认为仅是出租场所收取租金,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也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量刑时要根据既遂、未遂部分所达到的量刑档的不同视情而定。本案中,既遂、未遂部分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属同一量刑幅度,故应以犯罪既遂部分对其定罪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五十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
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自己家中开办篮球加工厂。其间,为了谋取高额利润,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NBA/SPALDING篮球、篮球包,并雇佣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日常管理、生产。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将该厂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NBA/SPALDING篮球、篮球包销售给张杰(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立案侦查),价值664744元(人民币,下同)。2017年6月2日、5日、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厂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NBA/SPALDING篮球分别销售给郑爱华、温金恩、刘玉明12个、10个、12个,共计价值1213元。2017年6月29日,仙游县公安局在对该加工厂及仓库进行清查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NBA/SPALDING篮球2760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上述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NBA/SPALDING各款篮球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该2760个假冒注册商标NBA/SPALDING篮球的价值128292元。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经营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942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管理制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组织策划整个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袁某某系以正常工资受雇从事日常生产活动,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小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能预缴罚金,可予减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的假篮球二千七百六十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评析】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达入罪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袁某某系共犯。以刑罚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力地保护了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保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
五十三、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通过该案,提醒市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在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要尽量避让使用易产生误认混淆的,与它人的企业字号、商标、商品或服务名称以及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近标识,尤其是知名度较高的品牌标识,否则,可能会造成侵权,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十四、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清麦慧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认了类似于“一切从完美开始”等广告语属于描述性和宣传性用语,不属于商标禁用的范围。同时也表明注册商标持有人擅自改变其自己注册商标中部分标识并更改图文组合方式的行为,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应当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从而引导和规范企业正确使用知识产权,从而维护企业健康良性发展的示范作用。
五十五、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庆阳世德隆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是一种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一般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资源许可他人在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作为被特许经营方可以享受现有的品牌、商誉以及技术优势,避免相应的市场风险,分享规模效应,获取多方面支持。作为特许方,则可以迅速扩大市场并获取特许经营费。该案例提示市场经营主体在特许经营中要尊重知识产权,尊约践诺,共同维护公平竞争、有序竞争的良好知识产权市场环境。
五十六、耿盛琛与邵峰、薛生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尊重他人创新成果的基础上更要坚持自主创新,凡是拿来主义只能自受其害。同时,也彰显甘肃法院在保护本土创新品牌方面所起到的服务与保障作用。
五十七、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好家人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8)陕01民初264号】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通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蓝月亮公司的“蓝月亮”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7月,广东省着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蓝月亮公司颁发广东省着名商标证书,认定涉案“蓝月亮”商标为广东省着名商标。2017年10月9日,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0月13日,公证人员与蓝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西安市未央区好家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好家人购物中心)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且批号相同的洗衣液,并在支付了人民币60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收据一张。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蓝月亮公司调查发现好家人购物中心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好家人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好家人购物中心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47000元;3、好家人购物中心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好家人购物中心提供了其从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进货销售单,并提供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蓝月亮公司诉好家人购物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好家人购物中心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由其公司供货,并承诺如果因为该商品被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其公司自愿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蓝月亮公司作为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蓝月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好家人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蓝月亮”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好家人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好家人购物中心提供了其从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进货的合法来源,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也向法院说明涉案商品系由其公司供货,并承诺如果因为该商品被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其公司自愿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好家人购物中心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好家人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驳回蓝月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十八、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梁志彬、陈金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7)陕01民初1381号】
【裁判要旨】
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成为企业名称,并在相同的行业和类别上使用,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宣传载体上突出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作用的,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承担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分离的举证责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应就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情】
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45216号的“伟星”文字注册商标。“伟星”商标于2007年8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星公司)成为“伟星”商标的商标权人。2016年1月21日,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伟星公司)注册成立。浙江伟星公司认为西安伟星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恶意将与浙江伟星公司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突出宣传、使用“伟星”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陈金林作为西安伟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志彬经营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且是西安伟星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浙江伟星公司及“伟星”商标的驰名性,是共同侵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立即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的商品及宣传资料;3、西安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4、三被告在《华商报》除中缝以外的明显位置刊登《澄清侵权事实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5、西安伟星公司承担浙江伟星公司调查取证费用6461元,梁志彬、陈金林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西安伟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梁志彬、陈金林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浙江伟星公司是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及第113414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浙江伟星公司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的“伟星”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西安伟星公司与浙江伟星公司的部分商品和服务属于相同行业和类别,西安伟星公司使用与浙江伟星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在其提供的商品、公司网站等处使用含有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西安伟星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显着位置突出使用“伟星管业”,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伟星”商标系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安伟星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持续1年有余,在公众中造成的误认和混淆等不良影响也已持续1年有余,西安伟星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承担举证责任,梁志彬、陈金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伟星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梁志彬、陈金林担任股东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西安伟星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西安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西安伟星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文字的企业名称;三、西安伟星公司销毁库存标有“伟星”字样商品;四、西安伟星公司在《华商报》中缝以外位置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五、西安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梁志彬、陈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浙江伟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十九、师健钧、刘娜娜、张峰、刘和平、刘建新、姚永胜、冯百灵、闫汝民假冒注册商标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8)陕01刑初176号】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自首、认罪认罚等可以构成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对制假、售假行为重拳出击,让制假、售假者得到法律制裁。
【案情】
自2015年起,师健钧伙同刘娜娜从姚永胜、冯百灵处购进假冒“太太乐”牌、“穆堂香”牌及“百信”牌鸡精的外包装,生产上述假冒品牌鸡精,并雇佣闫汝民送货,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鸡精销售给刘和平、张峰、刘建新。刘和平、张峰、刘建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低价进购的鸡精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刘建新还通过师健钧购买假冒“莲花”牌味精的外包装,制造假冒的“莲花”牌味精对外销售牟利。师健钧、刘娜娜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9.0027万元;张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72.3638万元;刘和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52.4289万元;刘建新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2.512477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5.631万元;姚永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7462万元;冯百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5万元;闫汝民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6.1587万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师健钧、刘娜娜、闫汝民、刘建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师健钧、刘娜娜、闫汝民属情节特别严重,刘建新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峰、刘和平、刘建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张峰、刘和平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刘建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姚永胜、冯百灵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姚永胜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百灵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师健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娜娜、闫汝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建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遂判决:一、师健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刘娜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三、张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四、刘和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五、刘建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姚永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冯百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闫汝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十、扣押在案的生产原料、包装材料、印章及假冒产品依法没收,依法予以销毁。
六十、昆山吉美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阿里顺林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54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330号
【入选理由】
通用名称的认定关乎商标权利边界,以及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法定通用名称由法律规定或国家、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判断相对简单;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认定注册商标是否已演变为通用名称,应综合考量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使用的地域范围及时间等案件事实,严格把握、审慎评判,依法认定。本案对注册商标是否演变为通用名称的认定思路及标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简要案情】
吉美川公司享有第14236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垫;床等。吉美川公司发现阿里顺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垫产品及网页宣传多处使用与吉美川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3E椰梦维”标识,故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阿里顺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且经过相关公众使用,“3E椰梦维”即使尚不构成“无胶水椰棕板”的通用名称,其商标识别性及显著性已日渐削弱和淡化。阿里顺林公司在店铺首页及产品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其商标“林氏木业”,使用“3E椰梦维”目的在于描述所销售的床垫内芯材料包含无胶水环保椰棕的事实,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产品来源,不易产生混淆,故阿里顺林公司使用“3E椰梦维”标识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吉美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美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3E椰梦维”本身是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及辞典中均没有将“3E椰梦维”作为无胶水环保椰棕垫材料名称的记载,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次,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也不会将“3E椰梦维”和无胶水环保椰棕垫材料直接联系起来。百度贴吧等网页内容并非由主流媒体或权威机构发布,仅能代表个人观点,而不具有行业内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不足以证明“3E椰梦维”已成为“无胶水环保椰棕垫”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阿里顺林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最后,从阿里顺林公司的使用方式来看,其在销售的床垫商品标题中、商品详情、商品参数、发货清单、商品的标签、产品合格证中均使用了含有“3E椰梦维”的字样,上述使用方式使相关公众在浏览及购买商品时,很容易观察到被控侵权标识“3E椰梦维”,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一审法院认定阿里顺林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系合理使用不当,其行为应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阿里顺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吉美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六十一、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杭州白马珠宝市场黄锡政珠宝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0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1号
【入选理由】
正当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在判断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时,法院可以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历史、使用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予以考察。
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一些企业为规避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注册审查的规定,先在境外注册与境内知名企业名称极为近似的企业,再通过授权许可的模式在我国内地开展经营活动,实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目的。对该行为的评价,法院应当结合境内企业与该境外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该境外企业正常开展商业活动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禁止此种“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简要案情】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发现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杭州白马珠宝市场黄锡政珠宝行(以下简称黄锡政珠宝行)在其网站页面、店招门头、店内形象墙、包装盒、产品标签等载体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以“经营中国黄金”为主要形式的标识以及“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字样,主张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辩称其系正当、合理使用商标标识,“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其合法注册,有权使用该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而在本案中,首先,第5366859号、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昌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2012年申请注册“中国黄金”商标、“港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分别被国家商标局以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再次,黄锡政珠宝行销售的翡翠吊坠商品标签上亦标有“经营中国黄金”标识。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作为专业从事珠宝饰品、金银制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在先注册的权利商标及其知名度和显著性较高的事实,理应对容易导致公众与之混淆误认的商业标志予以避让,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然而,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不但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在相应商标申请注册失败后,突出使用以“中国黄金”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涉案标识,主观上难谓善意;翡翠吊坠等非黄金饰品上对“经营中国黄金”标识的使用,更无法以“使用系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为由进行解释。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字号,经长期持续使用,已与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反之,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并未举证证明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除许可昌泰公司使用相关商标之外还从事了何种商业活动。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的涉案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昌泰公司股东田中夫担任董事的“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其本质是通过使用“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间接达到使用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字号的目的。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判决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停止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十二、“酿造酱油”商标侵权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原告:蒙古食品株式会社
被告: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道)
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阳草)
青岛吉利食品厂(以下简称青岛吉利)
青岛炬龙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炬龙辉)
【案情简介】
原告系商标权人,该商标韩文部分可以被译为“两朝酱油”或“酿造酱油”。被告青岛正道、青岛太阳草、青岛吉利生产、被告青岛炬龙辉销售的“蒙古酱油”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中的韩文部分,原告认为四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商标可以翻译为“酿造酱油”,但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应当看其具体的使用方式,由于被告并未证明其产品需用韩文进行描述的必要性,且被告产品名称及外包装与原告商品基本一致,故法院认为无论原告商标应当翻译为“两朝酱油”还是“酿造酱油”,被告使用该标识并非仅为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成分为酿造酱油,该使用行为并非合理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青岛正道、青岛太阳草、青岛吉利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并不仅仅依据商标本身是否对商品的正常描述,还要依据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是正当性使用,本案中法院综合被告使用方式,确定被告行为缺乏正当性,进而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厘清了商标正当使用的界限,是一起明晰商标合理使用标准的典型案件。
六十三、“星火”商标侵权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国内知名教育培训机构,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教育培训类活动中使用“星火教育+SPARKEducation”、“”、“SPARKEducation”、“SPARK+Education+星火教育”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教育培训行业持续使用“”商标,使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同属教育培训行业,在其日常教育培训活动中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在教育培训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审理中坚持“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使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相适应,依法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强保护,制止了教育培训行业“傍名牌”的乱象,对促进教育培训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和经济秩序。
六十四、假冒“始祖鸟”注册商标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在胶州市里岔镇一工厂内组织生产制作注册商标为“始祖鸟”牌的衣服四千余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始祖鸟”牌注册商标的衣服共价值人民币59896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典型案件,不仅从经济层面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施以重罚,更在刑罚层面予以严惩,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力推动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充分凸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作用。
六十五、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国灿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白酒。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系第915685号商标专用权人,但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上淡化“白水”、突出“杜康”,洛阳杜康公司认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水杜康公司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淡化“白水”、突出“杜康”,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构成商标侵权,判令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
【典型意义】
杜康酒是我国历史文化名酒,被称为中国酒界鼻祖、白酒之源。“杜康”商标和“白水杜康”商标争议的实质,是具有千百年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如何确定权属边界和规范使用的问题,本案本着尊重历史、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善意共存、包容发展等原则,依法妥善处理纠纷,有利于规范白酒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充分展示了司法对加强历史文化品牌保护的决心。
六十六、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苑公司)是较早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之一,其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鑫苑”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在河南省房地产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鑫苑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并在其开发的商丘鑫苑名家商品房项目上突出使用“鑫苑”文字。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丘鑫苑公司在经营中突出使用“鑫苑”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商丘鑫苑名家商品房项目与河南鑫苑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丘鑫苑公司将“鑫苑”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商品房建造、销售时使用“鑫苑”文字,具有攀附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商丘鑫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
知名企业在遇到“搭便车”和“傍名牌”行为时,可以通过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新设企业在选择字号时应当谨慎,应当在本地域、本行业内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本案作为认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件,突破了以消费者在购买高价值商品时不易产生混淆为由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固有审理思路,对遏制房地产市场的“搭便车”现象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六十七、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龚百军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西门子股份公司自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并于1994年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经营范围包含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西门子”、“SIEMENS”商标及其企业名称在国际和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龚百军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的“展翼商城”店铺中销售产品名称为“燃气灶德国西门子一级能效全国联保10年质保2年免费换新双灶嵌入式家用天然气煤气灶台式液化气炉具”的燃气灶,其在该“展翼商城”店铺中即商品详情中使用“德国西门子”字样,在其产品的包装、实物、说明书上使用“德国西门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宣传照片上使用有“SIEIMENS”标识。法院经审理认为,龚百军在其销售的燃气灶中突出使用“西门子”和“SIEIMENS”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擅自将“西门子”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将其产品及服务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相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龚百军停止侵权并赔偿31.65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一些价低质次的商品采取“傍名牌”的方式借助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不仅侵犯了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而且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案的公正审理,有力保护了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良好商誉,规范了网络商户的销售行为,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外商在中国投资的信心。
六十八、商丘市汉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州市范仲淹公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27日,商丘市汉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申请注册“范仲淹”文字商标,2014年6月获得核准,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教学、学校(教育)等。汉唐公司将其“范仲淹”商标用于机动车驾驶培训部。2013年7月25日,邓州市范仲淹公学获准筹设。汉唐公司认为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将“范仲淹”登记为字号名称,并简称为“范仲淹公学”,侵害汉唐公司“范仲淹”注册商标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范仲淹系历史文化名人,“范仲淹”三字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思想相连,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简化使用“范仲淹公学”属于善意使用,不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历史文化名人是一个民族的宝贵财富,是重要的文化遗产和资源,具有文化传承、教化民众等多重价值功能。范仲淹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文学家,其倡导的“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思想和仁人志士节操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其任邓州知州期间创办花洲书院,成为当地最高学府。邓州市范仲淹公学以范仲淹名字命名,对于发扬中华传统文化、传承范仲淹的“忧乐”思想、培养忧国精神有着积极意义,属于对范仲淹名字的善意、合理使用。本案对厘清历史文化名人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正确认定善意合理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六十九、景某某等11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雷士”、“三雄?极光”分别是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景某某明知其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处购买的“雷士”、“三雄?极光”灯具系假冒产品,仍雇佣人员通过实体店铺、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710993.25元。另公安机关在景某某租赁的地下室内查获大量未售出的假冒“雷士”、“三雄?极光”灯具及标识,货值金额665260.18元。法院认为,景某某等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以惩处。法院判处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万元。法院对其他被告人根据其销售金额大小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典型意义】
“雷士”、“三雄?极光”系灯具市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各被告人明知其购进的系假冒产品仍大量对外销售,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和消费者合法利益。此案被告人人数众多,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法院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在依法判处实体刑的同时,对犯罪故意明显、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依法处以高额罚金,既充分发挥了法律威慑作用,又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七十、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行初304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80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孟州工商局)发现由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焦作市优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茶π”系列饮品的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茶π”系列饮品包装装潢相近似,以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对焦作市优贝饮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法院认为焦作市优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茶π”系列饮料与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系列饮料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无论从整体构造、颜色搭配、瓶子形状、还是细节部分的处理、瓶贴上的人体造型等元素,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孟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程序正当,驳回了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成立侵权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主导作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化对行政部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既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的审查,又强化对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对于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的原则和标准,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七十一、张家界茶业公司与张家界农科所商标权属纠纷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股东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后,能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权取回的约定,取回商标使用权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初1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37号
【案情简介】
张家界农科所占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36%的股份,其中以“张家界”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作价入股占10%,该份额不受公司今后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公司兼并影响而始终保持不变。双方还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张家界农科所将“张家界”茶商标独占性授权给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第三年起公司连续两年不能盈利分红时商标使用合同终止。后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界茶业公司。因张家界茶业公司既没有盈利,也没有向张家界农科所分取任何红利。张家界农科所遂向张家界茶业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张家界茶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家界茶业公司享有“张家界”茶商标的使用权(独占排他性),张家界农科所立即办理该商标的使用备案手续;张家界农科所所作出的《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无效。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结合《股权转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张家界农科所系以“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权出资入股张家界茶业公司;双方通过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方式将“张家界”茶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张家界茶业公司使用,并办理了商标授权使用备案登记,可以认定为股东对于非货币出资向公司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由于该合同系由商标使用权出资股东与公司签订,并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该合同中关于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应予终止的约定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减资决议。在决议确定的减资条件满足后,张家界农科所作为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的减资决议发出取回商标使用权出资的通知,而不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因商标使用权出资撤回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由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程序依法减资。由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家界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当前加大知识成果利用和转化的大形势下,将商标资源及时完成产业化并产生经济效益成了越来越多创业公司发起人的选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以商标使用权出资也是当前许多商事主体基于商业逻辑的特殊安排,商标使用权出资后可以在公司控制下使用,司法应对商标使用权出资保持谦抑和尊重。由于商标使用权只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项权能,商标使用权出资行为对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利益会产生较大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既要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持公司财产,还要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对于商标市场价值的发挥要充分予以关注。本案的处理正是平衡了以上三方的利益,确立了现有商事主体对商标使用权出资作出特别安排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认定公司减资决议的方式来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以及解决如何在公司僵局下盘活商标使用的问题。该案对于涉及商标使用权出资的认可、对商标使用权这一特殊出资时财产权的转移认定的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七十二、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雅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柳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历史人物名字被注册为商标且该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他人使用该历史人物名字时应对该商标权进行合理避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31号
【案情简介】
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蛇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的国内知名异蛇酒生产企业,2004年核准注册第349805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酒”等;2011年核准注册第88888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米酒、酒(利口酒)、蜂蜜酒、黄酒、酒(饮料)”等。异蛇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第3498052号商标曾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异蛇公司生产、销售的柳宗元牌异蛇王酒、异蛇鞭酒等商品知名度较高,曾获得多个奖项和荣誉。经公证取证,异蛇公司发现市面上有大量标有“永州市柳龙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永州市雅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研制”字样的异蛇酒,酒盒正面标有“柳宗元”字样。异蛇公司认为上述异蛇酒的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异蛇公司的“柳宗元”商标相近似的图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遂提起诉讼,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柳宗元”本身与异蛇酒并无直接联系,也并未因《捕蛇者说》就当然与异蛇酒及其生产者建立一定联系。在“柳宗元”被注册为商标,且经异蛇公司大量使用、宣传后,“柳宗元”在异蛇酒上与异蛇公司形成了紧密联系,“柳宗元”被赋予《捕蛇者说》作者名字外的第二含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被诉侵权标识“柳宗元”并非使用在商品“异蛇”上,而是单独醒目使用在商品“异蛇酒”上,意在攀附异蛇公司的商标声誉,利用“柳宗元”在异蛇酒上与异蛇公司的紧密联系,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异蛇公司或与其有特定联系,故该使用并非正当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问题。在历史人物名字被注册为商标,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经与某种商品建立紧密联系,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他人在相同商品上对历史人物名字的使用如何才是正当使用难以界定。“柳宗元”这一历史人物名字与“异蛇”形成的紧密联系,“柳宗元”对“异蛇”的特定指向作用属于公共资源;但“柳宗元”与“异蛇酒”形成的紧密联系,“柳宗元”对“异蛇酒”的特定指向作用则是异蛇公司使用、宣传的结果,并不属于公共资源。他人仅能利用“柳宗元”本身承载的公共资源,而不得破坏或利用“柳宗元”对“异蛇酒”的识别功能。本案明确了对“柳宗元”这一历史人物名字正当使用的界限,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商标权,也有利于他人充分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促进永州当地“异蛇酒”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七十三、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普宁市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童话淘淘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并不准确的情况下,应结合该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字号、地域、联系方式、商标归属等来认定生产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52号
【案情简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形态为:)、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等,且均在有效期内。湘潭市雨湖区童话淘淘童装店销售了印有大量大嘴猴图案的童装短裤。该短裤吊牌上还标注了“希诺龙”商标,经查,该枚商标所有人系普宁市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新乡村广汕公路南侧;还标注了生产厂家为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厂址是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工业区,但经工商查询,并无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这一主体。故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普宁市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即为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经工商信息查询不存在,但该生产厂家与被告的字号、行业信息完全相同,厂名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极为相似,厂址亦与被告的地址在同一行政区划,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还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生产厂家与被告混同,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能够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实际利益的实为被告;同时,结合考虑被告系制衣公司这一事实,推定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与被告实为同一主体,并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与被告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即谁能够通过侵权行为获得最大机会利益,谁就最有可能是这种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认定被告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此外,在二审传票显示未妥投时,通过当庭联系投递员,确认被告仍在经营,送达地址亦为被告拒收一审传票的送达地址,未妥投系门卫拒收,当庭认定二审传票送达有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审查职能,对于打击侵权源头具有重要意义。
七十四、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与侯章贵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假冒商标权人名义与自己订立商标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商标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商标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将他人商标权据为己有,实质上系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商标权人维权合理开支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初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1号
【案情简介】
2011年,侯章贵与侯章国合作成立了侯歌灯饰厂。2012年12月28日,侯歌灯饰厂注册了第10084299号“侯歌+HOUGE+图”商标。之后,因经营矛盾,侯章贵与侯章国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侯歌灯饰厂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侯章国,并于2014年4月11日完成变更登记。2014年12月,侯章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向商标局申请补发涉案商标注册证,获商标局准许。2015年5月,侯章贵再次提供虚假的商标转让合同申请商标转让,商标局将涉案商标由侯歌灯饰厂转至侯章贵名下。侯歌灯饰厂遂向法院提起商标确权之诉,并请求判令侯章贵承担涉案商标变更费用以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并非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侯歌灯饰厂并未向侯章国转让商标,商标转让协议不成立,因此,商标注册人仍为侯歌灯饰厂。由于侯章贵系冒用侯歌灯饰厂名义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将商标过户至自己名下,导致行政机关登记的商标注册人与实际的商标注册人不一致,侯章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侯歌灯饰厂办理商标回转手续,并承担商标注册变更费用。因本案系侯章贵冒用侯歌灯饰厂名义将涉案商标转移至其个人名下而引发的纠纷,侯章贵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侯歌灯饰厂的商标权。经考量本案难易程度、证据调取难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对侯歌灯饰厂所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予以全部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商标权被非法侵占后的维权途径。在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被侵占、商标权人又失去行政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商标权人的确权之诉,并认为商标权是典型的财产权,是准物权,在诉讼时效上应当按照物权对待;又通过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商标权属认定,对商标权人的财产权给予充分的司法保护。
七十五、被告人袁二妹、袁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两个不同的罪名,在行为人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刑初328号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袁晓宾(已判刑)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内制作假的贵州飞天茅台53度酒,被告人袁二妹、袁青在袁晓宾的安排下,利用袁晓宾购置的散装白酒、压盖机、打包机等工具,制作假贵州飞天茅台53度酒共198件,事后,袁晓宾付给袁二妹1600元,袁青800元,袁晓宾将该198件假茅台酒以1000元每件,20件送1件的价格分多次销售给湖南省株洲市的李元英(已判刑),李元英再将该茅台酒以45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唐露及鲍晓松等人。其中被告人袁二妹制作假茅台酒198件,被告人袁青制作假茅台酒110件。
【审理结果】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湘0211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二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袁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袁二妹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袁青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两罪的区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销售环节,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环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制造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七十六、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分局查处新城区碧星家常菜饭店侵犯“巴盟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分局接到内蒙古巴盟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投诉,称位于新城区哲理木路呼和佳地东墙外北侧新城区碧星巴盟人家饭店,涉嫌侵犯其“巴盟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即对当事人新城区碧星巴盟人家饭店进行检查。
经查,当事人在其饭店门头、外墙、门斗玻璃上标有“巴盟人家”字样,现场未见内蒙古巴盟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使用注册商标“巴盟人家”的合同或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执法人员在将上述情况拍照后,责令当事人拆除上述标识,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内蒙古巴盟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出具注册商标“巴盟人家”的《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投诉书》。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以“巴盟人家”的名义于2015年12月开店至2017年12月4日,且没有财务账目,无法提供具体经营额统计数据,致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考虑当事人经营额可能超出工商部门查处权限,经研究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将该案移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2017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给新城区工商分局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新城区工商分局于2017年11月16日重新依法立案调查。
经重新调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实。同时,在新城区工商分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已将上述标识进行拆除,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其营业执照的名称变更为新城区碧星家常菜饭店。
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巴盟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新城区工商分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50000元。
七十七、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商分局查处内蒙古匠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3月14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商分局接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内蒙古匠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和轻钢龙骨架。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17年12月25日开始为内蒙古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建筑装饰工程,至案发时,已经使用龙牌石膏板5100张、龙牌轻钢龙骨架4500根。工程前期,当事人一直从龙牌代理商进货。2018年初由于龙牌代理商没有货存,且施工又急需货物,当事人随即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亚新装饰部进货,其中“龙牌”石膏板430张、“龙牌”轻钢龙骨架2550根,并交付货款28540元,目前新城区亚新装饰部现已无法联系。
经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验,认定之前从龙牌代理商进的货没有问题,对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亚新装饰部所进货物认定为侵权商品。2018年3月14日,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产品为侵犯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回民区工商分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龙牌”字样石膏板428张、轻钢龙骨2544根,罚款50000元。
七十八、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查处信阳市四季香茶业有限公司侵犯“小罐茶”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3月2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接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信阳市四季香茶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茶叶。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2月初开始,先后在呼和浩特市两家超市各店销售自己加工的“四季香小罐茯茶”“四季香小罐青茶”“四季香小罐黑茶”“四季香小罐红茶”。至案发之日,共计给两家超市供货52盒,已销售27盒,剩余25盒;每盒标价380元,52盒货值金额19760元。
经进一步查实,“小罐”“小罐茶”“小罐茶XIAOGUANTEA”是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5908554、16791551、20426843,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销售的“四季香小罐茯茶”“四季香小罐青茶”“四季香小罐黑茶”“四季香小罐红茶”与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小罐”“小罐茶”“小罐茶XIAOGUANTEA”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呼和浩特市工商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四季香小罐茶”25盒,罚款50000元。
七十九、多伦县食药工商质监局查处多伦县东仓路万汇源购物广场、多伦县久缘万汇源乡镇商贸中心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12月28日,多伦县食药工商质监局接到多伦县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消费者投诉件,称当事人多伦县东仓路万汇源购物广场、多伦县久缘万汇源乡镇商贸中心涉嫌销售侵权假冒贵州茅台酒,且涉嫌违法,请求查处。该局即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消费者李先生于2017年10月3日和12日,分别从当事人经营店以每瓶1290元购买了36瓶贵州茅台酒,共计金额46440元,打开一瓶饮用后感觉口感不适,并伴有头痛、恶心等状况,怀疑该酒有质量问题,并于10月16日向多伦县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立即联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11月1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对35瓶(因其中一瓶已打开饮用,无法鉴定)贵州茅台酒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该公司“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表》。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多伦县食药工商质监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贵州茅台酒36瓶,罚款46440元。
八十、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内蒙古金璐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BOY”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4月25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内蒙古金璐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BOY”牌服装、鞋帽侵犯其“BOY”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7日与“BOY”商标注册人金甲琪(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销售权合同,指定其在包头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销售“BOY”牌服装、鞋帽、饰品,并取得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甲琪之授权书。“BOY”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于2016年4月8日开始在包百销售“BOY”牌服装、鞋帽、饰品。
2018年2月1日,当事人接到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代理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律师函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776号,称当事人所代理销售的“BOY”品牌的商标注册人金甲琪(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商标归属权的诉讼中败诉,至此,“BOY”品牌由注册商标变为侵权商标,经当事人向金甲琪求证,确有其事,但金甲琪表示仍会继续上诉,让其正常经营。2018年1月28日,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中国区总代理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BOY”品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投诉至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经该局调解,双方协商,当事人经营的“BOY”牌服装、鞋帽、饰品等库存可继续销售至2018年2月28日。并于3月1日下达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BOY”品牌正式停售。4月25日,该局接到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仍在包头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一楼特卖区销售“BOY”牌服装。
2018年4月26日,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BOY”帽子的调拨出库单及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至25日、品名为鞋的销货凭证36张,其上标注“BOY”字样,共计金额20249元。经查,当事人因停售“BOY”品牌资金周转困难,就在销售代理的其它两个品牌服装时,穿插销售了“BOY”牌服装、帽子,销售数量53件,销售金额20249元。为逃避检查,销货凭证上写的品名均为鞋,并手写“BOY”便于做账。通过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776号内容及判决的分析,认定当事人在2018年4月23日至25日销售“BOY”牌服装、鞋帽属于侵犯“BOY”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BOY”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销售行为,罚款30000元。
八十一、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红山区嘉蓝五金胶行侵犯“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5月16日,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红山区嘉蓝五金胶行销售的“长鹿”玻璃胶和密封胶侵犯其“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5月10日,从广东佛山购进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300ml/支,24支/箱)、长鹿(金牌)酸性玻璃胶(250g/支,25支/箱)和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250ml/支,25支/箱)共计450箱,每箱进价45元。至案发时,当事人以每箱55元价格共销售13箱,现库存176箱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300ml/支,24支/箱),129箱长鹿(金牌)酸性玻璃胶(250g/支,25支/箱),132箱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250ml/支,25支/箱)。上述商品货值共计24750元,违法所得130元。上述三种胶经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鉴定,均为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厂商生产的合法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将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不知道上述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红山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300ml/支,24支/箱)176箱、长鹿(金牌)酸性玻璃胶(250g/支,25支/箱)129箱、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250ml/支,25支/箱)132箱,罚款55000元。
八十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工商分局查处王锋无照销售侵犯“索菲亚”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1月1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向东胜区工商分局移送王锋涉嫌无照销售假冒“索菲亚”注册商标面巾纸一案〔鄂东公(经)移字(2018)3号〕。当日,该局立案开展调查。
经查,当事人王锋自2016年1月至10月14日,在未经“索菲亚”(第16类生活用纸)注册商标持有人满城县泉林纸制品厂授权许可下,将其销售的“索菲亚”牌高级面巾纸的实物交于满城县嘉轩纸制品厂进行模仿加工生产,之后再由当事人在东胜地区销售。在此期间,当事人共从满城县嘉轩纸制品厂购进“索菲亚”牌面巾纸1949箱,每箱100包,进货价为43元和42.5元不等,共计货值83148元。
经对当事人的账目统计,2016年1月至10月14日,当事人共向牛占林等14家商户销售上述“索菲亚”牌面巾纸1235箱,每箱48元至50元不等,共计金额61025元。现库存410箱,尚有293箱的差额,当事人解释为上述商品应该是零散销售,没有记账。
另查明,当事人在2016年10月14日案发时,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公安部门侦查期间,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胜区烽发餐饮用品批发部,经营地址在东胜区三公里处众泰房地产斜对面的院内,主要经营酒店一次性用品的批发生意。
经进一步查实,当事人销售的“索菲亚”牌面巾纸使用的商标,并未注册或者获得授权许可。其销售的“索菲亚”牌面巾纸与(第16类生活用纸)注册商标用途一致,均为面巾纸类的生活用纸,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当事人使用的的商标,虽然与商标持有人注册登记的商标不完全一致,将字体和字母的上下位置做了修改,但是其突出使用了“索菲亚”字样,并且在同一种商品上进行使用。同时,参照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东胜区公安分局注册商标问询的复函(鄂工商函字﹝2017﹞64号)第二条“被投诉人王锋在销售的纸巾上使用的商标是“索菲亚”三个汉字,未经注册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满城县泉林纸制品厂注册的“索菲亚”文字及图、注册号811285是相近似商标,但不完全一致,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案发时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东胜区工商分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面巾纸共计410箱,罚款50000元。
八十三、准格尔旗市场监管局查处姜建云侵犯“沃尔沃”“矫马”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1月22日,准格尔旗市场监管局接到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查意见书》(鄂检公诉刑意〔2017〕2号),称当事人姜建云(准格尔旗立胜挖机修理部,个体工商户)销售的“沃尔沃”“矫马”牌机油、液压油为侵权假冒产品。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该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明知其购进的“沃尔沃”“矫马”牌机油、液压油为贴牌产品并非正品的前提下,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从彭贵强处购进侵犯注册商标“沃尔沃”“矫马”牌机油、液压油共计123桶,共计29930元。其中,“沃尔沃”牌液压油62桶、250元/桶,机油15桶,270元/桶;“矫马”牌液压油38桶、220—230元/桶,机油8桶、240元/桶。至案发时,上述液压油、机油已全部售出,售价为每桶加价40元,共计货值金额34850元。
经进一步查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沃尔沃”和“矫马”商标注册证、厂家投诉书、货物清单、机油及液压油鉴定书、涉案液压油及机油照片等资料,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机油、液压油为侵犯“沃尔沃”“矫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的规定,构成侵犯“沃尔沃”“矫马”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准格尔旗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40000元。
八十四、“微票”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42号
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
被告: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基础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商标整体或者主要部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未损害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则该种使用行为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内。只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混淆性近似,才构成商标侵权。而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可能性时,应当考虑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719617号“微票”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舞台布景出租;演出座位预定;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现场表演等。2014年12月6日初审公告,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票务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被告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影时代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门票销售代理等。其被诉的侵权行为系在向社会公众提供票务代理销售服务的手机APP、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标识,以及使用了“微票儿”文字来指称上述手机APP、网站、微信公众号提供的相关服务。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所提供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票务代理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被告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卢米埃浦口分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被诉手机APP销售了电影票,并在其营业场的宣传海报照片及电影宣传单上使用了“”标识。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719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微影公司删除微信公众号文章中的侵权标识,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销毁含有侵权标识的宣传材料,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微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2016年3月3日,华演公司曾以相同被告及案由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16年3月底4月初,双方就涉案注册商标的收购事宜进行商谈,微影公司的收购意向价格为1500-2000万,华演公司的销售意向价格为3000万元。最终,双方未能就价款达成一致。2016年12月1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苏86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停止侵权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86000元。华演公司、微影公司均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查,认定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华演公司撤回了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起诉。2018年1月9日,华演公司将经济损失赔偿额提升至200万元后,又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首先,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看,其标识本身的固有显著性不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由中文“微票”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演出座位预定、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现场表演等上。“微”具有“小”“少”“轻”等含义,与“票”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在观影、演出时更为便捷的票务服务,体现了上述服务功能或服务方式的特点,其作为商标标识的固有显著性不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对较弱。在此情况下,“微票”文字注册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亦相对较弱。
其次,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其尚未在票务代理服务领域获得一定知名度。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其在注册涉案商标前并未进行使用,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推广时间也仅是开始于2016年,提供的票务代理服务方式为通过“微票网”进行票务销售,所涉票务领域不含有电影票。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票务代理服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注册涉案商标后提起诉讼时以及诉讼中,经过实际经营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和公众中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再次,从标识本身看,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别较为明显。被诉侵权标识包括企鹅头像图标及“微票儿”文字,企鹅头像图标系被告获得了腾讯公司微信平台的“微信电影票”、腾讯计算机公司QQ平台的“QQ电影票”的独家运营权,因双方合作而使用。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判断,该图标的显著性更加明显。另一方面,“微票儿”文字与腾讯公司的微信平台密切相关,是对微信平台2013年12月12日推出的“微信电影票”简称的儿化音表述。企鹅头像图标与“微票儿”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与原告的“微票”文字注册商标区别明显。
第四,从被告的主观状态看,其不具有造成混淆的不正当意图。由于被告与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合作关系,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理性。而且,从实际使用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标识始终与“微信QQ电影演出票”“微信电影票”“微信电影演出票”“微影时代”“微信钱包”等标识共同使用,表明其与腾讯公司微信平台的关联关系,服务渠道及来源标记明确。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具有造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第五,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历史和过程看,两者的使用状态及知名度差异明显。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与腾讯公司“微信电影票”购票端口上线时间相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及最早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间,均晚于被诉侵权标识的手机APP、微信公众号2014年12月的上线使用时间。原告在2015年8月完成网站备案、2015年10月开通微信公众号、2016年初实际进行“微票网”的商业推广,2016年3月3日即提起了初次诉讼并进行了商标的收购磋商,其起诉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并不明显。而被告在原告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就因与腾讯公司的合作在互联网票务市场上得到强大的在线渠道平台支撑,并拥有了大量用户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使得被诉侵权标识经过短期内的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六,从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看,被诉侵权标识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产生了整体性区别。在双方当事人均着重进行商业经营的互联网票务服务领域,具有一般知识和经验的公众,通过手机APP、网站等在线平台进行娱乐票务购买时,通常的消费习惯更多考虑的是支付和服务的便捷性、多样性,以及现有社交软件对消费选择的固有影响。本案被告借助于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微信平台、QQ平台,在平台端口巨额流量的支持和对消费者的影响下,被诉侵权标识经过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形成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显著含义,应当认为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产生了整体性区别。而且,即便在被告更换被诉侵权标识后,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市场占有地位受到了相关不利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判断,容易辨别被诉侵权标识所提供服务的来源,应认为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且原告初次起诉时涉案注册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再次起诉时被诉侵权标识已全面进行了更换和更名,消费者也不会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相关联。故被告微影公司未侵害原告华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及的被诉企鹅头像加“微票儿”图文标识,因与腾讯公司的“微信”手机APP关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主张的“微票”注册商标,虽然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诉标识的使用时间,但获得注册及实际推广使用时间则较晚。而且,即便原告不存在典型的商标抢注行为,其以商标侵权诉讼达到高价售卖商标的意图也较为明显。在此情形下,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实际使用的意图及商标知名度,两标识本身的区别性,被告的主观状态,两标识使用的历史和过程,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手机APP、宣传网站等网络商标侵权案件成为了商标侵权高发地,在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应适用精细化裁判的思维,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全面考量案件各种因素,贯彻加强权利保护、划清市场界限,诚信商标使用、留足发展空间的立法本意和司法政策,作出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断。
八十五、涉及商标在先使用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60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887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郑小郑食品店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在先使用需同时满足两个“先于”的条件,即在先使用商标的时间不仅要先于与其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的申请日,还要先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日,以排除攀附他人商誉的可能性。对于满足上述时间条件的在先使用行为,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和在先商标的影响力情况,合理平衡商标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允许善意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7年,朱某某在南京市建康路经营烧饼生意,店铺门头挂有“小郑酥烧饼”招牌。随着经营规模扩大,朱某某又先后在南京老门东、姚家巷等多处开设了“小郑酥烧饼”分店,其店铺经营情况较好,多家媒体对朱某某的烧饼进行过报道。2015年,朱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929351号“小郑酥烧饼”文字商标,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煎饼、火烧、大饼。
南京市秦淮区郑小郑食品店(以下简称郑小郑食品店)同样经营着酥烧饼生意,其经营地址与朱某某的建康路店相邻。郑小郑食品店的门头、店内招牌以及烧饼包装盒、包装袋上均印有“小郑酥烧饼”标识,烧饼包装盒上还印有“百年老店”、“祖传秘方”、“独此一家”、“营养学会推荐放心早餐食品金奖”等字样。从而形成了两家“小郑酥烧饼”并肩经营的市场格局。朱某某为了以示区别,在店招的“小郑酥烧饼”前加了“朱记”字样,同时,其基于“小郑酥烧饼”注册商标专用权,向郑小郑食品店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小郑食品店停止侵犯“小郑酥烧饼”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郑小郑食品店辩称,其使用“小郑酥烧饼”的商号、店招以及产品包装的时间早于朱某某,并且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享有在先权利,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小郑食品店的经营者为郑某某,系南京市六合区小郑云人。其早在2005年就开始在桃叶渡32-4号(距现在经营地址较近)经营“小郑酥烧饼”,2006年迁至木匠营(三七八巷附近)地区,后迁至建康路172号,并一直以“小郑酥烧饼”为名进行经营。庭审中,郑小郑食品店称朱某某曾是其店里学徒,并非“小郑酥烧饼”的创始人,其认为朱某某申请“小郑酥烧饼”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属恶意。朱某某对此表示否认,认为这是对手打压自己的造谣言论。
【法院认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商标侵权。涉案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某某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重点审查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是否构成在先使用。郑小郑食品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最晚自2012年起在建康路172号以“小郑酥烧饼”为名进行经营,早于朱某某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2015年5月21日。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郑小郑食品店在同一地点持续使用“小郑酥烧饼”达三年,亦有相关媒体对其进行报道,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具有一定影响。因此,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构成在先使用。
关于不正当竞争。朱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郑小郑食品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2.侵害其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3.发布商业诽谤言论侵害其利益的行为;4.产品包装上虚假宣传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小郑食品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再论述其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装潢,至于郑小郑食品店是否存在伪造质量标志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朱某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商标先用权抗辩。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形式要件来看,商标先用权抗辩需同时满足两个“先于”的条件,即在先使用商标的时间不仅要先于受侵害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同时还必须先于受侵害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日。本案中,通过郑小郑食品店提供的多组证据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的经营者郑某某首次使用“小郑酥烧饼”的时间为2005年,朱某某首次使用“小郑酥烧饼”的时间为2007年,而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可见,不论是朱某某首次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还是申请涉案商标的时间,均晚于郑某某的使用时间。
其次,从实质要件来看,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规定。判断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商标的具体使用行为、持续时间、公众认可程度等因素,而不应将其与商标注册人的经营影响简单进行对比。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通过长期经营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和稳定的客户群体,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其也进行了报道,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在先使用的“小郑酥烧饼”具有一定影响。
再次,从保护范围来看,“小郑酥烧饼”商标主要由“小”、“郑”、“酥烧饼”三部分构成,“郑”系中华民族常见姓氏,“烧饼”系一种烤烙面食的统称,“酥”系对烧饼口感特征的描述,“酥烧饼”也是烧饼的常见品种之一,结合起来,可以认定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小郑酥烧饼”系常见姓氏和通用名称的组合,固有显著性较低,朱某某应当预见法律对该商标的保护力度不高。
最后,从主观要件来看,郑小郑食品店经营者的姓名为郑某某,系六合区小郑云人,其以“小郑酥烧饼”为店名具有较为明显的合理性,应认定为善意,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但不论是注册商标还是非注册商标,其价值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以“小郑酥烧饼”为标识并肩比邻经营同类商品,势必会造成权利冲突与市场混淆。现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加以区分,已经在店招的“小郑酥烧饼”前加了“朱记”字样,本院对上诉人这样的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为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鼓励各自诚实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倡议被上诉人也在店招和产品标识上附加适当标识,以示区别。
二、关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对于朱某某指控的上述4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逐一进行评述:
1.郑小郑食品店因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不构成商标侵权;2.朱某某未提供其享有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证据,主张他人侵权没有权利基础;3、关于互联网上诽谤声誉的言论,朱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信息发布的主体系郑小郑食品店,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朱某某指控的前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能成立。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系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经营历史、认证标志、获奖荣誉等宣传有夸大和不实信息,有影响消费者判断,进而影响公平竞争秩序的可能,显属不当。
最后,朱某某与郑小郑食品店同在居民生活区经营酥烧饼生意,周边消费者对两家店铺产品的选择主要基于口味、品质、价格、消费偏好等因素,酥烧饼包装盒、包装袋上的认证标志、宣传信息起到的影响相对较小,且朱某某产品包装上亦有“回顾百年酥烧饼”等不实信息,在双方都通过不当行为抢占竞争优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朱某某即为被侵权人。现郑小郑食品店已停止了上述不当行为,且朱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郑小郑食品店的行为遭受的利益损失,或经营受到实质性影响,所以,相关夸大不实宣传行为由有权行政机关查处更为适宜。
综上,郑小郑食品店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郑小郑食品店夸大不实的宣传行为系属不当,但因其已自行停止,朱某某基于该行为主张郑小郑食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商标先用权抗辩是修订后的商标法新增的制度,旨在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既有信用和利益,弥补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之不足。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本案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层分理析地阐述了商标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明确了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时间条件,厘清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一定影响”的程度要求,强调在先使用人应基于善意的主观状态,合理平衡了商标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保护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已经凝聚了相当信用的商标,体现了倡导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2.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价值,一方面是鼓励商标权人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商标品牌信誉;另一方面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减少消费者市场识别成本,维护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案中,法院依法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倡议其在店招和产品标识上附加适当标识以示区别,体现了法院维护公平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导向。
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地理位置上比邻经营,又都使用相同的商标,使本就紧张的同业竞争关系,随着时间推移矛盾冲突日益升级。法院通过审理,梳理了双方当事人十多年来的经营历程,明确了商标专用权和商标先用权各自的保护范围,化解了双方由来已久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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