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采纳。
一、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
1、虽然刘某某主张小孩的抚养权,文某某也表示同意,但是因刘某某在离婚之后没有人协助抚养小孩,在小孩只有三岁的情况下,刘某某根本无法兼顾小孩和工作。且刘某某没有固定的住处,没有固定的工作,至今仍在租住在城中村,一审判决的1000元生活费,根据无法维持两人最基本的生活,显然违反了有利益小孩成长的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当中,根据文某某提供的工资及工资统计表,文某某2018年的收入是135007元,2019年的收入是197497元、2020年的收入是233553元,2021年1-5月份的收入同比2020年1-5月份收入也仍然是处于上涨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小孩的生活费数额,而完全不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显然与上述的规定不符。况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而并非当然的只需要承担抚养费的一半。
至于子女的实际需要,代理人认为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在父母具有高于一般水平的收入能力的情况下,子女也应当有权利享有高于一般水平的生活条件,而不能仅仅以一般的生活水平为限。
3、文某某关于私教是体力工作、吃青春饭,随着年龄增加收入会减少的主张,完全与事实相悖。因为健身教练的工作主要是指导他人健身,需要的是知识、经验等劳动技能,并非单纯的体力劳动,这些劳动技能只会随着从业时间的增加而增加。此外,随着时间增加而增加的还有基于口碑、人脉积累所带来的客户资源等无形的资产,这些均会带给文某某越来越高的收入,而不会减少。况且,如确实会出现收入大幅减少的情形,文某某同样有权起诉变更小孩的抚养费。
综上,代理人认为,应当以文某某2020年年度的工资收入或者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的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并确定小孩的抚养费数额。
二、关于劳务补偿的问题。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当中,刘某某在结婚之后即长期在家照顾小孩、协助文某某工作。因此,刘某某主张劳务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工作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理解。民法典之所以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之外,另行规定对家庭义务负担较多的一方进行劳务补偿,其本意应当是对家庭义务负担较多的一方因负担家庭义务,导致丧失了自身的发展机会所带来的无形价值的损失的补偿,或者是另一方因对家庭负担较少,由此获得了更多的发展机会,而应当给予负担较多一方的补偿。换言之,劳务补偿实际上是基于离婚之后双方获得收入能力的此消彼长的一种平衡,是一种可得利益的补偿,针对的并非是现有的财产。否则,在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上,完全没有必要另外规定劳务补偿。本案当中,从文某某提供的婚前期间的工资收入流水来看,文某某在三年的时间内,其工资收入是呈现阶梯式增长的,而文某某在庭审当中也明确主张因刘某某在家照顾小孩,其长期在外工作十个小时以上。这充分说明因刘某某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文某某得以有更多的时间、精力用于个人工作、事业的发展,而文某某的该等发展显然在双方离婚之后仍然会给其带来不可限量的价值及收入。
因此,刘某某在本案当中主张劳务补偿,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立法本意相符,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三、文某某取现并存入其母亲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金额至少应为447500元,而非376500元。
1、文某某母亲名下银行账户银行存款凭条显示,截止2020年10月9日文某某存入其母亲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376500元,该金额文某某在一审时是予以明确的认可的。因此,对于文某某2020年10月9日之前转移至其母亲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金额为376500元这一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可。
2、从文某某的银行流水来看,文某某在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继续取现71000元,结合文某某之前所有的取款均是存入其母亲名下的银行账户的行为来看,其取现的目的显然也是为了存入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当中,只是其将存款凭条另放他处,刘某某无法找到而已。
至于文某某其取现的款项是用于消费、治病等用途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在一审当中的其他主张及证据相矛盾。因为根据文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其对截止2021年6月之前的所有支出都进行了统计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详见文某某一审的第二组证据】,但是从其的主张以及证据来看,没有任何支出涉及到其在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取现的71000元。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文某某的该取现行为为转移财产行为。
综上,文某某转移的款项金额应为2020年10月9日存入其母亲账户内的376500元,加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取现的71000元,共计447500(376500+71000)元。
四、文某某取现并存入其母亲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从文某某的银行流水来看,其所取现的款项全部都是婚姻存续期间转入文某某的银行账户的,其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款项直接就是文某某的工资(陈**、吉**的转账均是工资)。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款项显然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2、文某某主张取现款项属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但是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款项来源于其婚前的财产或者是其父母的借款。
其一,从银行流水来看,没有证据显示文某某取现的款项是来自于其父母的转款。而且从文某某庭后补充的证据来看,所谓理财产品的购买时间同样也是婚姻存续期间,此外从文某某2020年6月之前的银行流水来看,文某某在工资发放之后,几乎是立即就转进其所主张的理财账户当中,因此,对于本案涉案的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文某某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其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尤其是在双方之间存在父子关系且文某某没有任何的资金需求的情况下,文某某仅仅抽取其父母给其转账的记录,就主张是借款,显然缺乏依据。
其三、文某某企图通过证明其在婚姻期间的开支反推其转账的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样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缺乏逻辑。因为文某某所举的收入、支付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且即便是真实、完整的,文某某主张其用于婚后支出的全部都是婚后的收入,而婚前的收入一分不动显然也缺乏逻辑性。退一步讲,即便确实有部分的款项是婚前的,但是在婚前婚后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下,文某某所举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具体那一笔款是婚前的以及婚前财产的具体金额。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文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五、文某某取现后存入其母亲银行账户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转移的款项应当全部或者大部分归刘某某所有。
1、虽然刘某某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文某某在2020年10月17日之后取现的款项存入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当中,但是从在之前文某某所有的取现全部都是存入其母亲银行账户当中的这一事实来看,完全可以合理推断出之后的取现同样也是存在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当中。而且实际上在2020年6月22日,文某某的取款金额是19300元,但是存入文某某母亲账户的金额是66000元,说明文某某除了转移工资卡内的存款之外,还有其他款项转移,由此推断文某某实际转移至其母亲银行卡内的金额远不止本案涉案的金额。
2、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刘某某在前案当中提交给法院的文某某向其母亲银行账户存在的存款凭条,是刘某某在被告驾驶的汽车内找到的,并非是文某某所主张的是其主动提交给原告的。因此,刘某某未能提供完整的存款凭证,而以文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为准。此外,文某某用于存款的其母亲名下的银行卡,实际上是一直都是由文某某掌握、保管,因为所有的存款凭条都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入,没有银行卡根本无法办理,且文某某在一审当中对此也是明确承认的。因此,文某某转移财产的事实是清楚的。
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当中,如上所述,文某某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在前案谋划起诉之前,通过频繁取现的方式转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诉讼过程当中,为了侵占转移的财产,先是在前案当中恶意撤诉,后在本案当中又实施了伪造借条、虚构债务、恶意举证等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因此,刘某某主张文某某取现并转移的存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归刘某某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六、文某某在提起离婚之前有预谋、有计划的控制、转移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有预谋的将女儿抛弃给刘某某,不仅行为性质恶劣,而且严重的损害了女方及女儿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对文某某的行为予以否定的评价,而不应视而不见。
1、从刘某某在二审当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文某某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双方的感情出现矛盾期间,强制将刘某某名下所有的全部款项69573.3元转至其名下,完全掌握了家庭的所有财产,如不是刘某某偶然在汽车上发现文某某的存款凭条,刘某某的结局就是带着女儿身无分文被扫地出门。而从文某某与其哥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文某某至少在2020年9月就已经与家人商量离婚,并且在谋划转移财产以及将女儿抛给刘某某的事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文某某的嫂子李**是武汉的执业律师,说明文某某的财产转移行为完全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且性质恶劣。
2、从文某某提供的其转账给刘某某的证据以及主张来看,其在2020年2月将刘某某名下的款项转至其名下之后,直至一审开庭之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文某某账户转至刘某某账户的金额就仅仅只有几十、几百的金额,累计的金额只有4550元【详见文某某一审的证据2.5,第102-120页】,而在此期间,文某某仅仅是工资收入就已经高达20多万元,同样可以佐证文某某完全控制了家庭的财产。
3、本案虽然是由刘某某提起,但是文某某在2020年12月就在灵川法院起诉离婚。在该案当中,刘某某同意小孩的抚养权由文某某抚养,但要求分割文某某转移的银行款项,但文某某在双方家属在庭审后发生剧烈冲突的情况下,在第二天即以小孩尚小以及双方尚有感情为由撤诉。在撤诉之后,文某某不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关系的措施,反而纵容其父亲以刘某某的姑父(文某某方认为刘某某的姑父是公安局的副局长)干预法官办案为由,向纪检部门及网上投诉、举报刘某某的姑父,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此外,本案一审当中,在补充质证时,文某某父子在没有任何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笔录也不签直接丢下女儿在法院消失,完全可以说明文某某一些列行为的真实目的就是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将女儿的抚养权推给刘某某,抛妻弃子,严重违反人伦。
4、本案当中,如上所述,文某某转移财产、抛妻弃子的事实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如仅仅因为其所转移的款项可能有部分来源于其婚前的财产,就否定了其转移财产的事实,不仅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且实际上也是在鼓励在婚姻家庭当中强势地位的一方可以肆意的践踏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得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沦为空话。
5、从一审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文某某先是实施了一系列的财产转移行为,然后又伪造债务等企图侵占刘某某的财产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一审的裁判逻辑,只有在对方认可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共有财产,而且转移隐匿的财产,即便是证实是共有财产了,也仅仅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各分割一半,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这好比抢劫被抓到了就把钱退出来就了事了,而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这岂不是很荒唐?以后谁会敬畏法律的权威呢?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采纳。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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