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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工伤律师,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处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17 21:34:07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本文整理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一、 河南省:

1、上诉人景海斌与上诉人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2010年6月2日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致使景海斌所患职业病未被认定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景海斌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2、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李存记在2012年3月24日凌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存记当场死亡,李存记不承担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李存记的死亡应为工伤。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李存记参加工伤保险,原审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原审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为事故伤害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不积极依法为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李存记生前所在单位,未依法为李存记参加工伤保险,本案诉涉事故发生后,亦未依法为李存记申请工伤认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二、湖北省:

3、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与成国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9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2224号民事裁定: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故成国涛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性处理,不应剥夺当事人对自身所受损害得到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应当对成国涛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成国涛在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工作期间受伤,因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未为成国涛缴纳工伤保险,据此,应由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支付成国涛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于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申请期限,属于行政程序上的规定,超过该期限,并不导致劳动者丧失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仍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前提需满足劳动者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于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三、广西:

4、周汉珍与上林县华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虽然周汉珍已经超过申请工伤的申请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申请工伤的期限其性质应为一种行政程序期限,超过此期限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实体求偿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诉求进行处理。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四、湖南省:

5、李泽平诉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事故伤害发生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一项程序性义务,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而导致职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而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权利,权利的期限自事故伤害发生起一年,个人没有行使权利的后果只有一种,即不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但个人依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6、雷秋生与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因此,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具体到本案而言,雷秋生和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雷秋生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雷秋生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认为上诉人雷秋生未被行政程序认定工伤,则丧失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五、四川省:

7、眉山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健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985号民事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职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后确认其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虽是认定工伤的主管部门,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涵盖工伤赔偿的所有情况。如用人单位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以及本案中的受害人向攀与挂靠单位兴顺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不是兴顺公司的职工,但向攀是以兴顺公司的名义在履行运输业务的过程中死亡的,且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已认定受害人向攀与挂靠单位兴顺公司无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等。如果将上述情况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交由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则会造成职工以及本案的受害人向攀丧失必要的救济渠道。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六、新疆:

8、胡文武与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从保护工伤职工考虑,原告伤情虽未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但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应当参照工伤赔偿标准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七、浙江省:

9、宁波市鄞州才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志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5372号民事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才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周青兵,系违法分包行为。陈志齐受周青兵的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有权请求才金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作受伤的施工人员进行赔偿。

10、胡惠明与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上诉人未自被上诉人发生伤害事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对被上诉人因超过工伤认定时效而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11、敬发海与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包工头、个人包工头又雇佣了敬发海做工,敬发海在工地做工时受伤。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12、王建立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胡某,胡某又招用了被上诉人做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请求上诉人赔偿,人民法院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在2020年6月和7月两个月专门研究各省市未进行工伤认定而法院按照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全部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希望对全国各地一些因合理事由未认定工伤的伤者起到一点帮助或启发的作用!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按工伤裁判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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