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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入狱名下房子会冻结吗,诈骗罪金额特别巨大判刑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7 21:08:06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十三:即便认定潘某甲借款理由虚假或改变了借款用途,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某甲将款项任意挥霍或者隐匿、转移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已经归还大部分款项及高额利息,少部分未还,也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并未出逃,且纵观其行为表示有归还的意愿。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潘某甲存在诈骗导致被害人无法主张其权利,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客观行为

裁判要旨十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与绿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无罪裁判要旨(七)

裁判要旨十三:即便认定潘某甲借款理由虚假或改变了借款用途,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某甲将款项任意挥霍或者隐匿、转移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已经归还大部分款项及高额利息,少部分未还,也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并未出逃,且纵观其行为表示有归还的意愿。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潘某甲存在诈骗导致被害人无法主张其权利,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客观行为


判例十三、潘某甲被控诈骗罪案

案 号:(2018)桂0603刑初28号

判决理由: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甲虚构经营海关拍卖的罚没冻货生意的事实,许诺借资后10天之内归还并给予对方借资额12%的利润分红,先后骗得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等人信任,让被害人将钱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潘某甲以及潘某甲指定的账户。潘某甲在收到被害人钱款后,继续虚构可以通过关系购进海关拍卖的罚没冻品并出售获利的事实,采取以后期骗取的钱款归还前期骗取的钱款和利润的方式持续占有被害人的资金。期间,被告人潘某甲骗得许某甲、许某2、廖某1等人钱款共计75,090,000元,经被害人追偿仍有6,543,000元拒不退还。

二、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甲虚构经营红木、海关拍卖罚没物品生意的事实,通过兰某1向被害人韦某1许诺高息借款。韦某1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兰某1账户或兰某1指定的账户共38,753,000元,然后兰某1陆续将上述款项转账到潘某甲账户或潘某甲指定的账户上。为了持续取得被害人信任,潘某甲采取以后期骗取他人的钱款归还前期骗取的钱款和利润的方式持续占有被害人的资金。至案发时,潘某甲仍有6,182,800元未归还韦某1。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潘某甲的白色华为手机,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城东派出所移交记录及到案经过、呈请移送刑事案件报告书、控告书、报案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进出账统计表和交易流水明细、转账凭证,借条、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民事裁判文书、协助查询和冻结及划扣存款文书、执行裁定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客户保单信息,潘某甲银行账户信息,工商电脑查询单,案件有关情况说明,黄某2的登机牌、银行转账客户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图片等,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撤回谅解书之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兰某1、邹某、禤某甲、严某、禤某乙、黄某1、张某、黄某2、唐某1、吕某、兰某2、刘某1、刘某2、何某、刘某3、黄某3、李某、廖某2、黄某甲、沈某1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文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短信及微信聊天截图、手机录音等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725,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方面考虑潘某甲多次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为累犯等情节,建议对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扣押在案的潘某甲的白色华为手机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余随案物品发还所有人。

被告人潘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如下:

一、就第一起指控事实:1.其与许某甲合伙做红木生意,并约定给许某甲12%分红。2.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新账还旧账不属实。许某2、廖某1转账给其是资金搭桥、走账做流水,转进其银行账户的钱不久又按照他们指定的账户转出,并未非法占有他们的资金,借条也是被逼写下。若是意图占有资金,不可能借了7000多万,又马上还了6000多万。3.其只欠许某甲约650万,属民间借贷,不是不想偿还,只是被廖某1等人“非法拘禁”47天,又被收监一年多,导致未能清偿。并向法庭出示了2018年4月12日许某甲的撤诉申请书、借条、银行转账单,受案登记表、廖某1的承诺书、执行裁定书等。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首先,从还款数额和时间看。就第一起指控事实,根据三被害人陈述,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潘某甲能够按时还款并支付约定的高额利息,后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会计鉴定有6,182,800元未能偿还。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受案登记表、城东派出所移交记录、到案经过,可知被告人自认为人身受到限制,被害人也承认为了追债与被告人同住了一个多月,后双方发生冲突,警察出警处置之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即于2017年1月被羁押。就第二起指控的事实,根据被害人韦某1陈述,2015年6月开始借钱,此前能按时还款并支付约定的高额利息,2017年5月兰某1以囤货为由未归还钱款,后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会计鉴定有38,753,000元未能偿还。此时潘某甲已经被羁押。其次,从被告人潘某甲取得“借款”后的行为表现看。潘某甲承认借款并愿意还款,没有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没有居无定所,没有取得“借款”后携款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借款”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款项无法返还。潘某甲承认欠款,尔后也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还款,包括家属偿还、转让债权等方式。第三,从潘某甲资产状况看。相关民事裁判文书、强制执行文书,证实潘某甲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290余万元,本案被害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潘某甲银行账户信息证实其他银行账户存款7000余元。另有债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及证人黄某2、刘某3的证言,证实潘某甲享有他人债权。黄某2及其关联账户银行凭证,证实黄某2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陆续转账到潘某甲银行账户共计181万。证人张某、黄某2、吕某、刘某3、兰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工商信息查询,证实潘某甲投资开办红木加工厂,也就红木生意和海关罚没冻品生意有尝试过联系,但均无下文。却也无证据证实潘某甲将借款用于挥霍或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四,本案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及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核实时又有矛盾。最后,被害人许某甲向法庭提供自书材料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认为之前是因各种原因不能同廖某1一一对账导致账目不清,从而引发各方纠纷,引发刑事案件,本案其实是债权债务纠纷,请求还潘某甲一个清白。第五,就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潘某甲的供述、韦某1的陈述、兰某1的证言,证实潘某甲和韦某1并未直接接触,二人之间互不相识;潘某甲找兰某1借款,兰某1再找韦某1借款;兰某1并未陈述其被潘某甲诈骗,韦某1也没有陈述潘某甲骗他,直到最后才知道是兰某1借他的钱给了潘某甲,拿不回来后觉得自己受骗从而报案。但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兰某1与潘某甲共谋诈骗。第六,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同时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潘某甲等相关联人员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或调解,部分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就第一起指控的事实,结合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证实潘某甲亲属代为还款1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潘某甲转让给其的黄某2、陈某到期债权,法院已判决和调解的金额共计178万。就第二起指控的事实,韦某1就部分欠款起诉兰某1,目前已获得法院支持的数额为622017.92元。兰某1也就部分欠款起诉潘某甲,目前已获得法院支持数额320万,另有197万正在诉讼阶段。故本案被害人能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也正在依法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其损失。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结论证实潘某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潘某甲的客观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及短信微信截图,尤其是兰某2证实唐某1让他出具虚假购买红木的证明;银行账户无潘某甲经营红木的流水,故应认定潘某甲虚构了经营红木或者海关罚没冻品生意的事实;潘某甲借被害人的钱款是用于偿还曾经的债务、借款给他人、用于打官司。就第二起指控,即使潘某甲没有与韦某1接触过,韦某1也是借钱给兰某1再借给潘某甲。综上,潘某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辩方认为,所谓经营海关罚没物品生意的说法只是被害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的一面之词,被告人潘某甲对此否认。另有证人黄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潘某甲是在做红木生意,借条上写的也是借资做红木生意。写海关生意的借条是后面被逼迫而写,并非原始借条,潘某甲一方的宝马车也被对方强行占有。本案被害人实际上是为了获取高额借款利息,他们并不关注钱款的用途。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潘某甲的借款理由。就第一起指控,证人邹某、禤某甲、禤某乙、黄某1证称,听被害人说借钱是给老板做海关拍卖冻品生意。被害人许某甲称其从廖某2处知悉潘某甲做海关拍卖生意。许某甲、许某2、廖某1及证人严某、刘某1称,被告人向被害人以经营海关冻品生意为由,许诺高额利润从而向被害人借钱。被告人潘某甲否认借款理由为经营海关罚没冻品生意,仅承认借资理由为经营红木,对于其手机向被害人发送冻品照片辩解系为了减轻债务压力,叫黄某2假装有冻货未卖出而发送,证人黄某2的证言予以印证。廖某2称其从未向被害人许某甲等人介绍潘某甲借资是做海关拍卖冻品生意,只是做红木生意。证人黄某2、唐某1、张某称,潘某甲向其等人了解过海关罚没冻品、红木经营相关信息。证人吕某证言及工商信息查询,证实潘某甲投资开办有红木加工厂。关于借条,许某甲借条记载的是红木生意;许某2的原始借条双方均承认是写借资经营红木生意,现存的借条是后来改写的;廖某1借条记载的是资金周转。被害人称之所以不写海关罚没冻品生意,是因潘某甲称怕影响领导;潘某甲则称改写的借条是被逼迫写下。就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证人兰某1称借资做红木生意。被害人韦某1、证人李某称借资用途为经营海关罚没冻品生意。借据未记载借款用途,借款合同上记载的用途是转贷。从上述证据可知,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借款用途、借条改写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而借条显示用途与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潘某甲借款理由是何尚存疑问。其次,诈骗的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方为了方便借款,以虚构或改变原约定借款用途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出借方依法可以中止合同并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不再发放贷款,但借款方并不应此就一定构成诈骗罪,也可能仅构成民事欺诈。在本案中,被害人将巨款借给被告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即10天12%利息,大部分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实际上包含利息在内。故即便认定潘某甲借款理由虚假或改变了借款用途,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某甲将款项任意挥霍或者隐匿、转移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已经归还大部分款项及高额利息,少部分未还,也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并未出逃,且纵观其行为表示有归还的意愿。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潘某甲存在诈骗导致被害人无法主张其权利,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客观行为。

关于本案数额

公诉机关认为,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银行流水和司法会计鉴定,可认定被告人潘某甲骗得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钱款共计75,090,000元,经被害人追偿仍有6,543,000元拒不退还。虽司法会计鉴定数额为6,843,000元,但因被害人廖某1陈述唐某1的宝马车抵押在廖某1处抵300000元,故犯罪数额扣减30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获得被害人韦某138,753,000元,案发时,潘某甲仍有6,182,800元未归还韦某1。故认定潘某甲骗取他人财物达12,725,800元(按照银行流水计算,不包含利息,只有本金),属数额特别巨大。

辩方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并无诈骗行为,第一起指控的6543000元是潘某甲欠许某甲的钱款,潘某甲一方的宝马车是被对方强行占有;第二起指控与潘某甲无关,潘某甲仅是借到兰某1的钱,其不认识韦某1,即使韦某1真的被骗,也应该由兰某1负责。

本院认为,第一,就第一起指控事实,三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分别作了多次陈述,陈述的自己被骗的借款数额、借款方式均不相同,与借条所记载的数额也不能相互印证。第二,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潘某甲一开始仅直接接触许某甲、许某2,在起初获得借款之时并未直接接触廖某1。直接以潘某甲账户上掌握的三被害人的钱款确定本案犯罪数额,不加予区分,属事实不清。第三,从司法会计鉴定的单个账户上看,潘某甲及其关联人已经对许某2、廖某1及其关联人无债务,甚至已经超额支付,账户上显示尚欠许某甲的金额与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有关联,不能简单认定为潘某甲的行为所致。许某甲也称其和潘某甲、潘某、兰某1、唐某1等人已经将钱全部还给许某2、廖某1,甚至多还了钱。第四,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害人廖某1陈述其将唐某1的宝马车抵押欠款300000元,就直接扣减涉案数额300000元,而不考虑该车的实际价值,也未提供相关书证如车辆权属、抵押合同及车主意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五,三被害人在本案中自身之间以及和潘某甲之间的经济关系复杂混乱。根据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收条,又记载许某甲和许某2签订协议,认为各自债务已经结算清楚,两不相欠。在本院对三被害人进行核实时,又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仅是自己个人的损失,与其余两人无关。第六,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的司法会计鉴定只对韦某1一个银行账户中韦某1付给潘某甲、兰某1及潘某甲、兰某1转回该账户的钱款进行鉴定,便得出收大于支的结论,且潘某甲、兰某1混淆没有区分;其余的银行账户均只鉴定了韦某1及其关系人转出到兰某1的银行账户的钱,没有鉴定兰某1是否将所有的钱都转出到潘某甲账户,从而仅仅依据兰某1证言所述“全部的钱都转给潘某甲了”简单认定韦某1转到兰某1账户的钱就是潘某甲诈骗韦某1的钱,属事实不清。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的鉴定也存在类似问题。第七,司法会计鉴定中显示有关联账户人员钟某、韦某2、宋集鱗,但上述人员证言未收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和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无罪裁判要旨(七)

裁判要旨十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与绿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判例十四、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案

案 号:(2018)沪0106刑初227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绿地公司中标承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基地2﹟地块A5-4、A6-1街坊工程,由朱某1实际负责三林工地施工。2010年4月,经朱某1介绍,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翔毅公司向三林工地提供钢材,绿地公司支付钢材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1指定人员负责签收、管理、使用翔毅公司供应的钢材,并根据钢材供应量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向绿地公司申请付款。朱某1一方签领应支付给翔毅公司的款项后,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三林工地建设期间,翔毅公司累计向三林工地销售钢材价值为50,639,761.84元;朱某1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从绿地公司获取钱款34,828,199.52元,以钢材款名义转入翔毅公司33,828,199.52元;朱某1将其个人控制的资金11,464,150元以钢材款的名义转入张某某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另查明,朱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在三林工地建设期间同时向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个人借款。

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1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家咖啡店内签署一张内容为绿地公司尚欠翔毅公司14,326,501.43元钢材款的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2015年5月28日,张某某持钢材送货单、上述对账单等材料,委托律师以翔毅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32.65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39余万元。2016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采纳绿地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判决驳回翔毅公司的诉讼请求。翔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翔毅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绿地公司收到翔毅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合计44,432,540.42元,已付款合计36,901,492元,还应支付翔毅公司7,531,048.42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该判决未实际执行。

2017年2月13日,绿地公司工作人员宋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称翔毅公司对绿地公司提起虚假诉讼。同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犯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曾收到朱某1大量钱款,但辩称其中仅有3,400余万元系三林工地钢材款,其余为朱某1归还的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翔毅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4月6日,翔毅公司和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翔毅公司向绿地公司承建的三林工地提供钢材,收货人为裘某某,绿地公司向翔毅公司支付钢材款。

2、钢材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翔毅公司向三林工地供应钢材价值合计50,639,761.84元。

3、签收记录记账单,支票申请领用单,支票复印件,财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在朱某1处多次领取钱款,并在支票申请领用单和记账单上签名。支票申请领用单上记载有打印形成的“支票用途”字样和手写形成的“钢材款”字样。签收记录记账单上关键信息为日期、支付方式、金额、签名四部分。张某某领取的钱款根据来源和去向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朱某1凭翔毅公司发票从绿地公司获取钱款后再转交给翔毅公司。第二类是朱某1凭木材、挖土、人工费等其他公司开具的发票从绿地公司获取钱款后,转入张某某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第三类是朱某1将其个人资金,转入张某某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其中第一类付款方式中绿地公司共支付34,828,199.52元,张某某以钢材款名义签收33,828,199.52元。通过第二类、第三类支付方式,张某某个人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另收到朱某1支付的各种款项共计2,000余万元。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一,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实施诈骗的案件中,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判断要结合原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欺骗行为,是否提交足以影响法院认定法律事实的虚假证据,是否熟知法律漏洞而恶意利用,是否利用被告不能答辩的机会而谋取胜诉等客观表现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绿地公司支付货款需通过朱某1转交,而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钱款来往密切且公司、个人资金混同,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已经从朱某1处足额收取三林工地钢材款。张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收钢材款的陈述系根据自己持有的单据计算得出,故张某某未故意作虚假陈述。张某某在民事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并非虚假。绿地公司在民事审判中有专业律师出庭应诉,对张某某提出的付款情况亦予以认可,张某某没有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非受到张某某恶意误导。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绿地公司仍欠翔毅公司钢材款,被告人张某某并未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某未向法院全面陈述曾经收到过第三人朱某1给付的所有款项,但这一行为并非诈骗罪构成要件所指向的隐瞒真相。首先,因绿地公司对张某某提出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并未询问张某某是否收到过额外款项,也未对已付钱款情况作为审查重点;其次,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经济往来,签收记录由朱某1保管,张某某事后难以判断朱某1给付的是钢材款还是归还个人借款;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朱某1、绿地公司之间曾就三林工地钢材款支付情况进行实际对账,朱某1的付款行为在张某某看来不能确认为钢材款。张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己方持有的所有付款凭证,并明确向法院表示朱某1及绿地公司持有全部付款签收记录。故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三,从犯罪的一般特征来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张某某与绿地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合法有效的钢材购销贸易合同,当出现付款争议时,张某某选择将争议交付法院裁决,虽然在客观上可能夸大了诉讼标的,但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范畴。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再审程序有效处理,没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不宜认定为犯罪。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与绿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眼刑界刑辩张春《裁判要旨|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无罪案例合集(文字版)》。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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