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敏与顾某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经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诉前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如何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563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45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204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6日7时50分许,在上海市万航渡路华阳路(西)约200米处,顾某珉驾驶小型轿车与步行的陈某敏相碰,并致陈某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某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右腓骨骨髓炎等。诉前经交警部门委托,家沛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敏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敏于2017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病情逐步发展为XX(持续1年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
审理中,根据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润家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敏右侧内、外及后踝骨折(骨折断端错位),右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十级伤残。
顾某珉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顾某发,该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陈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家沛司法鉴定所与润家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敏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陈某敏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问题。家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6.5条、6.1条及附录A之规定,认为陈某敏“病情逐步发展为XX(持续1年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在润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写明,委托单位提供的被鉴定人陈某敏伤后拍摄的相关影像资料未显见肉眼可辨的大块死骨形成的影像表现,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5条之规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条之规定,陈某敏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八级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5)条的规定: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6附则6.1条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然而,在家沛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中无论是陈某敏的就医记录摘要,还是专家会诊意见及本所阅片所见,以及分析说明部分,均未认定陈某敏存在“大块死骨形成”。鉴定人邹某虽在出庭时陈述“6.1条的标准是列举式的,只要有非常接近的,就按6.1条。死骨不需要描述也可以认定八级”,而在家沛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中亦未对陈某敏是否符合附录A中A.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等)进行分析说明。因此,家沛司法鉴定所同时依据5.8.6.5条和6.1条及附录A之规定对陈某敏的伤残等级进行判定,并未进行合理及充分的解释和说明。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适用标准、分析论述等,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对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陈某敏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故作出(2020)沪0105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敏各项损失共计202303.56元,顾某珉应赔偿陈某敏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共计647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1、陈某敏的伤情,经交警队委托家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润家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两份鉴定报告的差异为陈某敏有无“大块死骨形成”,对此两方鉴定人员均出庭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但未对是否存在死骨作出任何说明,难以令人信服。关于是否存在死骨,陈某敏提供了确凿的证据:(1)2018年9月26日的手术记录中记载“刮出部分死骨”;(2)影像学资料方面,从2017年开始直至2018年9月14日完整显示了陈某敏骨髓炎的形成、坏死及失活组织的存在,2018年9月14日的PET-CT报告图像显示空腔内有一明显片状死骨,此与12天后手术刮出部分死骨完全对应吻合。2、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遗漏和失误,漏检了2018年9月14日的PET-CT影像资料。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先是称未看到这份报告,经法官提醒所附材料中有该份报告后,鉴定人员又认为影像中的白点并非死骨,而是骨质硬化,此说法系回避自身疏忽的强行解释;鉴定意见书称陈某敏“检验所见,拄拐步行入室”亦与事实不符,陈某敏是坐轮椅入室的。陈某敏认为,鉴定中的分歧应由专家作出判断,故希望二审法院对死骨形成与否提交上海市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敏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认定问题。诉前经交警部门委托,家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润家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一审法院进行了仔细审查,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八级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5)条的规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的指征为: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家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反映出陈某敏存在“大块死骨形成”,对陈某敏是否符合附录A中A.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亦未进行分析说明,而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写明被鉴定人陈某敏伤后拍摄的相关影像资料未显见肉眼可辨的大块死骨形成的影像表现,故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适用标准、分析论述等,认为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而予采纳,该分析意见当属客观中肯,本院予以赞同。陈某敏上诉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影像资料、手术记录以及二审提交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均反映存在死骨,故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敏提交的手术记录、门诊病历虽有记载“刮出部分死骨”或“少量死骨”的内容,但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一项需要专业鉴定人员在全面审阅相关影像资料、病史记录、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再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相关规定而作出评定结论的技术性很强的专项工作,陈某敏二审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仅能反映门诊医生对其所见摄片资料的描述,此不能替代司法鉴定人员按照鉴定程序及标准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认定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足以否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作出(2021)沪01民终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敏不服,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鉴定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相关事实并据此确定伤残等级。家沛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中未阐述伤残等级为八级的相关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亦未对其划分依据进行分析说明。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情况,确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有客观性应予采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故作出(2021)沪民申204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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