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本案系国有企业邕宁县农机一厂实施政策性破产后因职工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畴,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1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远佳,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18号。
再审申请人罗远佳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6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远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1、罗远佳的诉请系行政给付与行政协议的范畴。2、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对罗远佳的私有财产进行了征收,但未依法补偿的行为。3、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对罗远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4、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政策性破产的过程中不仅未依法履行《安置方案》的给付内容,而且有违法犯罪的嫌疑,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二)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国有企业邕宁县农机一厂实施政策性破产后因职工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畴,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原裁定驳回罗远佳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罗远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远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辉
书记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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