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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我反对犯罪,刑事辩护我反对犯罪追诉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7 05:52: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当事人认罪认罚后,律师能否作无罪辩护?

作者:李倩月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于2018年被《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但对于律师能否在当事人认罪认罚后作无罪辩护的问题,尚未在条文中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当事人认罪认罚与律师的无罪辩护不存在矛盾,律师可以依法作无罪辩护。

一、拨云去雾:各地的不同规定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

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起2年),部分试点地区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其中就有明确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地区。

如在北京地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但该实施细则仅在试点期间有效,且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也未见适用该条款的判例。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后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并未将辩护人是否作无罪辩护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限制条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未做相关规定。

反之,一些地区甚至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42条:“普通程序适用条件。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1)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被告人不同意无罪意见,坚持认罪认罚的;……。对于上述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安全厅、山东省司法厅于2019年11月13日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4条:“‘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历经两年的试点工作后,终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在该制度所涉具体条文中,并未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将排除该制度的适用。若在司法实践中继续限制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权利、变相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将会违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原则。

二、追本溯源:律师作无罪辩护于法有依

(一)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

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该条不仅表明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独立辩护地位,且明确了律师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一是存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二是有利于当事人。换言之,如果律师基于现有法律和事实做出了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判断,那么也就当然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说,即使被告人认罪,其最大化地合法权益还是无罪,认罪和无罪辩护二者之间并无矛盾。因此,在当事人坚持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也可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无罪辩护。日本刑诉法学翘楚田口守一教授曾言:“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保障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不受过度约束,同时也是在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辩护权。必须重视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作用,使律师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辩护职能。

即便当事人与其辩护律师对辩护策略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也完全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或另行委托辩护人。若在此之上进一步对律师的辩护权加以限制,那么律师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角色,将会失去其维护公平与正义之关键作用。

(二)律师依法可以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

1.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之规定,若案件存在法定不予以起诉的情形,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律师当然可以据此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准则。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也同时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据此,在案件本身明显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时,律师也必然应当作无罪辩护。

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除外。可见在当事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的无罪辩护将会尤为重要,一方面能够防止当事人因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而受到不公正判决,另一方面也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的监督和纠正,进而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三、有例可援: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不冲突

2019年8月26日,杨某等人为挖砂卖钱、抵偿运费,在得到桂某的许可下,伙同冯某等人在中牟县一项目部内利用挖掘机等器械盗窃砂土。经核算,被盗砂土共价值人民币46174.48元。2019年12月10日,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该案所涉七名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

庭审中,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除冯某的辩护律师外,其他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作轻罪辩护。对于冯某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审理法院以没有事实根据为由未予以采纳。

2019年12月28日,审理法院作出(2019)豫0122刑初1008号判决,认定冯某与其他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案中,在冯某认罪认罚后,其辩护律师仍坚持作了无罪辩护。虽最后并未被审判机关采纳,但根据判决结果可知,该无罪辩护未对冯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并无限制律师作无罪辩护之必要,法官完全可以在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自由判断,而律师在其中则能起到监督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之作用。

四、意义非凡:无罪辩护之于认罪认罚

(一)律师依托其专业的法律素养以及丰富的实务经验,有较当事人更为完备的法律功底,能够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程序普遍从简,庭审极易流于形式,甚至直接略去举证、质证、辩论等关键环节,不利于查证案件事实。为避免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理念相背离,并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兼顾公正,应当依法保障律师能够切实发挥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利益,以防无罪之人蒙受不白之冤、减少冤假错案。

(三)当事人认罪认罚并不等于让渡其辩护权,更不能借此削弱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否则将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因此保障律师在当事人认罪认罚后仍可作无罪辩护的权利,同时也是在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维护司法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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